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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田银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1:1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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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原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刘武波


案情: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武波


回复: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觉得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所以补充说明之。
要想处理好本案例,关键是明确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及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有两种情况:证件重婚和事实重婚。本案例不存在证件重婚的可能,在此不予讨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最明显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名义呢?或者说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以本人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二人周围的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为认定的标准?如果是前者,那要求对谁明确表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看重婚罪是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同时又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妨害风化的犯罪。从案情来看,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这段时间,由于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还不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作为刘天的亲生父母的吴某,刘某对二人的关系任何称呼?在二人周围的人又是如何认为二人的关系的?按照大众的观点理解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为合法的婚姻对外可产生合法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长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据以申请计划生育指标,等等。如果仅仅以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伤害社会大众对一夫一妻制认同的情感。
总之,吴某与刘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构成重婚罪。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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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审核各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指标规范,根据各市考核情况研究整改措施。省环境保护局是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应按省和市环境保护“七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的现状,制定本届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列入每年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区、各主管部门和企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以市人民府自行组织考核为主,省进行抽查和复核。
市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工业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本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具体数据。
各工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数据。
第五条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拟分批组织实施:
广州、深圳、珠海、汕关、湛江、佛山、江门、韶关、茂名九个城市,于1989年起实施:
中山、梅州、惠州、东莞、肇庆、潮州、汕尾、河源、清远、阳江十个城市,于1990年起实施。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分五个方面,共二十项指标。各项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有关项目监测指标的实施细则,具体项目指标及评分标准,有关大气、地面水和噪声监测布点方案的验收计划,由环境保护局另行印发。
各项指标数据必须通过实测、统计取得,力求准确、完整、可靠,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娄值应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相一致。
第七条 实施考核的步骤:
(一)各企业和有关部门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上年各项指标数据: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盟盟此织蚀标率、城市地面水(CCD)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等七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监测和报告(其中汽车尾气达标率,凡由公安部门监测的,由市公安部门直接向市
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凡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市卫生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2.工艺尾气(二氧化流、NO、粉尘)达标率、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等二项指标数据,由企业监测和报告,企业无监测手段的,可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后监测后报告;
3.城市气化率、城市热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等五项指标,由市城建部门提供;
4.民用型煤普及率的指标数据由市主管民用煤供应的商业或物资部门提供;
5.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等五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自行统计。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须在次年一月底前对上述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汇总、计分并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于二月底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市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报纸上公布,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五)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在三月底前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对全省城市考核结果及整改措施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时向群众公布。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考核成绩优秀或进步显著的城市及其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质量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监测、统计工作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并给予经费上的保证。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7号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 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 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 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代理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或租赁协议。

(六) 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企业代理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 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 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 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 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 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 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 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 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 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 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 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3日发布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和1999年7月20日发布的《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农业部企业资格证书编号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海域)

外方合作单位

名称


入渔方式

作业类型


船员人数

主要捕捞品种


计划派出渔船数

渔获物销售方向


计划派出渔船船名
所有人
国籍
船舶类型
建造完工日期
船长

(m)
功率

(kw)
总吨位




经营管理人员姓名
职务
学历
年龄
从事远洋渔业经营管理经历




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有效,并代表本企业保证遵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注:渔船和人员情况表格不够用时可另加副页。



附表二:

                  申请书受理编号: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船  名

原捕捞许可证号


渔 船 类 别
捕捞船 / 渔业辅助船
渔 船 编 码


主机总功率
千瓦
子船数量及功率
 艘,   千瓦

船长

总吨位


船籍港

船舶呼号


鱼舱数量和容积
个, 立方米
渔具规格及数量


渔业船网工具指

标批准书编号

渔船登记号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渔船建造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作业类型

申请作业场所


申请作业时间

主要捕捞品

种及捕捞限额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由批准机关填写):

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1、作业类型:

2、作业场所:

3、作业时限:

4、主要捕捞品种及限额:

5、捕捞许可证类别:

6、捕捞许可证号: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不同意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原因:

















签发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申请书每船填写一份。申请书受理编号由受理申请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附表三: 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 年 月至 月)



企业名称(并加盖公章): 项目名称及农业部批准文号:

项目总船数: 企业负责人签名:



捕捞渔船

船 名


作业国家

或海域


作业类型
产 量 (吨)


产值

(万元)


运回国内

(吨)

小计
带鱼
鲳鱼
鮸鱼
鳕鱼
竹荚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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