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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是干什么的?/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9:19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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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是干什么的?

熊晓峰


都说干一行爱一行,可我在司法局待了十多年了,听说过热爱律师工作、热爱公证工作、热爱劳教工作的,却从未听说过热爱司法行政工作的。许是要说热爱司法工作吧名不正言不顺,说热爱司法行政工作又比较拗口吧?
记得前两年南方周未上发过一篇文章,文章的具体内容忘了,大意是说司法局职能较弱、要给司法局增加职能,但其中的一句话“司法局是干什么的”却一直萦绕在心头,因为作为一名司法行政人,多次有人用这句话问过我,我也一直不知道该如何向人说清楚司法局到底是干什么的,甚至还有人把司法局误为“市话局”,在装电话难的年代还颇享受了一些尊崇的目光。
算起来司法局的职能不少, 与其他政法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数量可谓最多,甚至很难找到一两个合适的词来概括其职能。从监狱、劳教,到律师、公证,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从司法鉴定、司法考试到法学教育、法律援助,司法局的职能可以说是千头万绪,但是,各个职能之间缺乏一种必然的联系。                                                    
司者,掌握、管理、控制也,司法局的全称是司法行政,顾名思义就是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从司法行政的沿革来看,司法行政也曾管理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追溯起来在清朝末年将刑部改为法部即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当然这样追溯颇有些阿Q老子祖上也阔过的意味,但就象国际足联认可了足球起源于中国,却无法改变中国足球落后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初即成立了司法部,确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制度,职能是主管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等;1959年4月司法部被撤销,开始实行司法行政与审判的合一制。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组在向中央报送的关于恢复司法部的建设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任各项司法行政工作。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司法部,中央将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交给司法部统一管理。彭真同志以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一再强调指出,司法部应当成为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后勤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数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放弃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司法机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的适当分离成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似乎已指日可待,特别是有观点提出还要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由此司法局的同志都在等待司法行政的春天到来。
那么司法局的春天还有多远?或者应该这样问:司法局会有春天吗?首先从大家所期待的前景来看,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还要修改宪法、两院组织法等法律,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那么是否就这样一直等待下去,无所作为?而且责、权、利是相符的,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以司法行政的现状和人员素质来看是无法适应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的要求的,更不用说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的行使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行政的职能又增加了,现有的职能都无法理顺,增加了职能以后又如何理顺呢?或者就干脆以新增加的职能为主,其它的职能为辅呢?
司法局有一句口号叫作要想有地位就要有作为,而要有作为就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该说这个思路是不错的,如果正确执行,做好该做的,放弃不该管的,不说有地位,起码是有所作为的,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了偏差,应该为的没为,或者没为好,不应该为的为了,甚至作为主要工作去为,把工作的主要精力甚至全部精力放到律师、公证上去,轮流到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办案、办证。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被写入了我国宪法,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法制建设是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把坚持以人为本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一起来,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强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应该说法治建设被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作为治国方略,依法治国的地位应该比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地位要高多了,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硬指标层层有人抓、级级有落实,反观僭赏滥刑,只是每年考核一下、走走形式;作为协调发展的三项文明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以人为本、尊重、保护人权的方针、政策和宪法原则下,对于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比群众消费中利益受损的保护力度要大,可群众在消费中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找工商局投诉,还有消费者协会出面协调,而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亵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这个时候,谁来保护了群众的合法利益?谁来监督了行政执法者?
当我们的司法局陶醉于每年宣讲了几部法律,又有多少人受了教育,有多少人参加了开卷考试,合格率多少,并美其名曰抄也是一种学习时,就好比握有猎枪的猎人告知在山里种地的农民,那灰色的象狗样的东西是狼,会吃人的,你们要保护好自己,然后完事大吉,回家表功去了:我宣传了,大家都知道了。想起了一个笑话:父亲对孩子说,不要怕狗,只要你不去惹它,它就不会咬你,孩子用恐惧的目光看着狗说,我知道了,可狗知道吗?是啊,狗知道吗?群众需要的不是熟知多少部法律,而且就算是法学家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的法律,他们所需要的其实很简单,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知道找谁保护,并且有人会去保护他们。
司法局会有春天吗?司法局还需要春天吗?
司法局,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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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工业联合会:
近来,一些企业违反规定拼装、出售汽车,严重损害了用户利益,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为加强对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制止拼装汽车的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各生产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进行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
(一)生产汽车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方准生产;销售汽车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经营汽车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汽车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汽车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更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生产汽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必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被许可人生产的汽车,质量必须达到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同
类型车的质量水平。
(三)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汽车归口管理的规定,基本车型须经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鉴定批准;在已鉴定的汽车产品基础上的变型车、专用车,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并报中国汽车工业联
合会备案。
(四)凡属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以外的汽车产品都必须经过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合格,持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开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才能为用户办理核发牌照的手续,方准予销售。
二、违反上述(三)、(四)两项规定生产的汽车或以各种不同类型零部件擅自组装的汽车均属于“拼装汽车”;擅自组装的一、二、三类底盘也按“拼装汽车”对待。
三、已将“拼装汽车”出售的,其非法收入应予没收并处以销货额10%的罚款,售出的汽车能追回的应予追回,由卖方将货款退回买主,并负责将追回的汽车拆解;对尚未出售的拼装汽车,每辆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拼装单位将汽车就地拆解,其合格的零部件可作汽车维修之
用,不允许再行拼装,违者加重处理。
对倒卖拼装汽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的罚款。售出的车辆能追回的应予追回,由拼装单位将货款退回买主,车辆交有关部门收购和拆解,收购款退给拼装单位。



1987年9月9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 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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