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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6:10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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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在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实施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检察系统对检察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成为继执法作风建设、检察改革等重点课题之后,检-察机关应予关注的又一重要问题。本文谨就如何充分开发和利用检察系统的资源,使其达到或尽可能达到最优配置,为检察工作发挥最大功效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检察资源的初步分类及分布结构
现阶段的检察资源大致可分为三种:物质资源,信息资源和人力资源。物质资源是开展检察工作的基本保障,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属于检察资源的初级管理;信息资源为检察决策提供必要参考,对信息资源准确有效的利用,会使检察工作事半功倍,这属于检察资源中级管理的范畴;人力资源在检察资源当中最为宝贵,且总是处于极为稀缺的状态,管理起来难度也最大,故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属于检察资源的高级管理。
三种检察资源的价值呈金字塔状分布,与其稀缺程度呈正比。物质资源处于最下层,信息资源居中,人力资源最为稀缺,位于塔尖。物质资源的充足是顺利开展检察工作的保障,在检察系统中起基础性作用;处于“信息爆炸时代”的信息资源看似丰富,但其中有效信息并不多,收集者需要费更多的精力、用更高的标准来甄别良莠,加工整理;人力资源的稀缺是社会各个行业都面临的问题。这里所说的“稀缺”并非单纯是指人才缺乏,也包括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假性稀缺”。作者将在后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 物质资源的开发及利用。
物质资源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检察机关的“硬件”。 检察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经费的相对固定和不甚充足。北京市检察院在近一两年的工作部署中多次提到,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基本建设,其中就包括要加强经费、物质装备、办公用房等物质资源方面的保障。在检察系统整体经费不够充足的情况下,要想实现有力、充分的物质保障,对检察物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就成为重中之重。主要说来,就是“开源节流”式的开发和“优化配置”。
(一) 物质资源的开发。
物质资源的开发首先要从“开源”上想办法。经费保障是基本建设的首要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了解本级政府的财政状况,争取其对检察工作的大力支持,并制定出一定时期内的物质资源规划表,分阶段、有步骤地逐项落实,实现物质资源的逐步“开源”。
其次,在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很有限的情况下,“节流”更为关键。特别是在全院范围内形成节约的风气尤为重要。如尽可能多的进行无纸化办公、办公用纸的两面使用、计算机耗材的合理调配、一次性用品的统筹采购等等,均能为并不宽裕的检察财务预算节约可观的一笔款项。
(二)物质资源的优化配置。
把物质资源合理分布在检察工作的“刀刃”上、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是物质资源利用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决策者应本着“长短结合、重点突出”的思路,以发展的眼光统筹安排现有物质资源。
“长短结合”是指既要考虑物质资源现状和需求部门现阶段的需求度,又要用发展的眼光预测出今后一段时期内物质资源的丰富程度和需求部门需求度的变化,将短期计划和长期目标结合起来制定初步物质资源配置表;“重点突出”是指决策者在制定“长、短”计划时,要把握住一定时期内党政文件、上级检察机关部署的工作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圈定相关需求部门并给予一定的“倾斜”政策,使检察机关有限的财力物力发挥最大功效。

二、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一) 检察信息涵义
检察信息是指检察工作领域和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一切活动的消息、文献、情报和知识的总和;它以检察工作和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活的运动状态为内容,反映检察工作的状态变化及其特征,并借助于一定的物质传输或储存。①检察信息在检察工作中无处不在。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资源的共性特征以外,还有政治性、专业性等检察信息资源独有的属性。
(二) 检察信息资源的类型
从内容上区分,可分为业务类信息(案件信息、控申举报信息等)和行政综合类信息(队伍建设、行政管理等);从时效上区分,可分为长效性信息(长期保存的档案等)和即时性信息(上级活动通知等);以记载形式不同可分为文献类信息(各类文件等)和非文献类信息(口头传达或电子邮件等);根据检察保密范围可以分为涉密型信息与普通型信息,等等。
(三) 检察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动态发展的过程中,信息化②已成为大势所趋。做好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就成为检察工作继续发展的关键。
1、检察信息资源的开发。
整合检察信息是检察信息资源开发的主要内容。信息资源来源途径极为广泛,其中较为主要的有三种: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等)、图书资料和网络。针对不同的信息来源需分别进行“简单开发”和“系统式开发”,并在二者开发成果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开发”。
简单开发主要针对通过传统信息来源(图书、文件等)获得的信息,以收集整理、登记分类为主要方式;系统开发则是针对通过传统信息来源以外的途径获得的信息(如网络信息资源、电视广播等)。系统开发的主要任务是从纷繁复杂的网络、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中寻找有效的检察信息群,并将其升华提炼、取其精髓,形成系统化的信息资源。
“综合开发”是对上述两种开发方式的成果进行再次开发,优势互补,通过两种开发成果的相互融合渗透,形成“完整有序、高效便捷”的检察信息资源模式。举例来说:如果将传统文件的管理在手工登记的基础上采用电子文档保存,并将文件内容发布在检察系统局域网上,供具有特定权限的领导批阅,就克服了书面文件传阅的时间和空间限制;如果将互联网、局域网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信息打印出来,以传统信息管理方式进行保存,并归入检察资料库中,就能解决电子文档易丢失、损坏的缺点,为领导远期决策提供更多参考。
2、检察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信息资源可以同时被众多使用者共享,这是信息资源优于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最大特点。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将信息资源更好地共享。除此以外,信息资源优化配置还应包括如何加强对已有信息的反馈和根据外界对反馈信息的反映进行信息资源再利用。这一切都有赖于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的建立。
(1)、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
信息资源共享包括信息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速度,共享效果等方面内容。
信息共享方式分传统型和新型两类:传统型共享方式有开会传达、传阅、分组学习讨论等,新型共享方式是利用局域网和互联网传播;信息共享范围主要涉及检察工作的保密问题,既怎样将涉密信息资源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共享。在这一点上,传统共享方式把握得十分精确,而新型共享方式则需要较为先进的软件技术支持和编辑处理才能达到保密要求;信息共享速度主要涉及传统共享方式中信息资源的浏览先后、传阅速度等问题,新型共享方式则不存在这方面差异,需要关注的是信息更新速度;信息共享效果是信息配置是否最优的试金石,不论传统共享方式,还是新型共享方式,评价其是否合理可行的标准都是共享效果是否达到最优。
(2)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的建立
信息资源优化配置还应包括如何加强对已有信息的反馈和根据外界对反馈信息的反映进行信息资源再利用。最为便捷的大众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应该是依托互联网和局域网垒建而成。当该体系共享配置达到最优时,各个部门内部和各部门之间、以及院里对外发布消息的信息资源共享和反馈均能在该体系内完成。
以检察信息工作为例:首先院信息管理部门将报送要点在局域网上公布,共享范围是全员共享;处室信息员阅读后撰写相应信息并在网上提交信息管理部门,此时浏览权限仅为信息管理部门;信息管理部门修改后将信息转至“领导批阅专区”等待领导批阅,共享范围限制在主管领导一人;领导批阅后此信息在共享区发表,全院人员,包括撰写信息的人员均能阅读。尤其是撰写信息的人员可以将发表稿件同报送稿件进行对比,寻找出自身写作方面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撰写出水平更高的信息稿件。
从以上例子中可以看到,对信息资源的适时共享和积极反馈,以及对反馈信息的再利用,提高了工作效率,理顺了工作程序,使信息资源进入了螺旋式上升的良性发展。及早在全院范围内建立符合院情的信息资源共享及反馈体系和各个部门的子系统是检察信息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必要条件。
(三)、人力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人力资源是检察工作发展的“第一资源”,物质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都要靠人力资源来推动。目前检察机关多存在人力资源短缺的问题,因此对人力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利用成为决策者的首要工作。
(一) 人力资源的开发。
江泽民同志指出:“做好人才工作,首先要确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人才在当今时代的战略地位和关键作用,是爱才惜才的根本指导思想,所以“人才战略”实施的成功与否是检察工作成败的关键,用人单位要特别注意避免“表面控制”误区的出现,着重在“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两个方面更新观念,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
1、“表面控制”的误区及根源
“表面控制”是一些单位为了引进、留住人才采取的控制政策:如只招收工作能力强、马上能出成果的人才,对一些有潜力但尚未作出成绩的人不屑一顾;对单位现有的人才重视不够,但对想要调出单位的人才又百般刁难、千方百计不予放行;等等。
一些单位之所以出现这种对人才进行“表面控制”的政策误区,其根源是急功近利思想在作祟。对人才的“表面控制”在短时间内可能会有一定的效果,给单位带来一定的成绩;但从长远来看,“表面控制”不但不能缓解单位内部人才缺乏的状况,反而会由于政策的“不得人心”加速人才的流失。检察机关在人才的引进和挽留政策方面应注意避免该误区的出现。
2、引进人才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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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
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3〕1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环境污染,预防疾病,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及协调工作。市爱卫会、交通、建设、工商、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文化、内贸、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以及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劝阻吸烟的宣传。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各类公共汽车车厢内(含中巴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等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及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歌舞厅、影剧院及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阅览室、车间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设置卫生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单位、场所的禁烟工作。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及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市区公共场所和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或烟草广告标志。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由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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