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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家族法散论/张基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4:26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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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家族法散论

张基奎
(苏州大学法学院 215021)

摘 要:家族法发源于前国家时期的初民社会,在进入国家社会以后,与国家法共同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家族法在表现形式、调整方式、调整范围及社会功能等方面与国家法有所差别,体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特价值:家族法是国家法的起源,尽管国家法经常以“神授”、“天意”的名义出现,但总是对家族法的模仿,至少在初始意义上是如此。
关键词:家族法 国家法 社会关系

家庭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出现的社会现象。这里的发展阶段,与人类认识和利用自然的能力相关联,特别是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促进了家庭结构和职能的变化。在初民社会,原始人类的联合是为了在强大的自然面前赢得生存的机会,这时的共同体是杂乱而不稳定的,没有所谓的亲属和家庭。经过漫长岁月自然选择规律和人类自身的观察思考,逐渐出现了婚姻的萌芽,进而形成血缘家庭。这样,古代社会成为“一个许多家庭的集合体”,而不再是“一个个人的集合”。[1](P.72)家族,作为古代社会的细胞出现并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主要角色。
本文写作的目的,不在于对传统家族法制度——特别是作为其一部分的宗法制度——的重述,而重点在于从家族法与国家法对比的角度阐述家族法更为悠远的历史痕迹,以及它如何在与国家法的相生相克中演化和生存。中国古代社会,不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这种社会阶段的划分是否符合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还有待进一步论证——都有家族法的存在,只是形式和内容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出现“衰落的表象”,而突出体现出对人精神世界的指引。在中国古代社会,我们可能不太注意个人的位置——这是现代社会的显著特征——但家族成为基本的社会单位,人生活在家族之中,家族是人进行自我完善的第一环境。即使国家产生以后家族的社会地位不再是独一无二的,但统治者家族也是国家的基本内核,国家成为家族的放大物。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将对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进行简要的勾勒;第二部分分析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发挥的功能,特别是如何成为人们的精神规范的;第三部分叙述家族法的法律形式,特别是如何对国家法进行借鉴和补充;第四部分是结论和对现代社会的一些启示。
一、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
梅因认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1](P.5)那么,这种“惯行”在家族中是如何体现的?因为家族首先是血缘关系的共同体,保持血缘关系的健康和纯洁是家族生存的根本问题,所以,婚姻禁忌应是家族惯行中的基本内容。其次,由于对自然的无知和恐惧,人们需要通过祭祀来寻求精神的宽慰,祭祀的礼仪也逐步成为一种规范。再次,在不断重复的生产劳动中,人们开始总结经验:如何进行劳动分工才能提高效率、如何分配劳动果实才算公平,最初的正义观念和技术规则促进了家族的团结和繁荣。最后,当有家族成员违反了某项行为规则或触犯了禁忌习惯时,要给予处罚,以保护家族的整体利益。
所以,当我们不过分保守地看待法的概念的话,家族法——至少是其萌芽状态——在人类第一个家庭出现的时候起就产生了。中国古代家族法的演变可从四方面来讲。
第一、家族法的萌芽形态。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进步促进父系氏族公社的形成,它的基层组织就是以家长制为特征的血缘家庭。这种社会单位的维持和运转主要依靠氏族内的家族法。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这种家庭内己经包含有奴隶制的农奴制,存在着男性对女性的奴役和家长权,存在着最初的社会对立。[2]这种家族法己经和经济关系结合在一起,它所体现的家父权特征是与男女在劳动生产中地位的变化相联系的。
第二,周代的家族法制度,又称宗法制度,是直接从原始的父系氏族家长制发展起来的。周族实行大规模的宗法分封,形成了宝塔式的宗法等级关系,凭籍亲亲尊尊、尊祖敬宗、孝仰思想巩固其统治地位。这里有必要对血亲和宗亲进行简要说明。“血亲”指的是一切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性和女性祖先的;而在血亲的世系表上,我们每到达一个女性的名字时立即停止,把女性的卑亲属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1](P.85)可以看出,血亲和宗亲的区分是对家父权的进一步强化。
第三,秦汉至近代的家族法制度可分为如下阶段:秦汉时期是发展的初期形态,表现为个体家长制家庭与旧的宗族的并存,在个体家庭中繁衍发展起来的新的家族势力从逐渐形成到发展壮大;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表现为家族势力发展到能拥有独立的政治、经济、军事力量,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家族的统治和组织与地方上的政治统治和组织又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但家族势力常处于和中央政权对抗割据的形势;宋以后和近代,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这一时期的家族法也发展到后期形态,表现为家族不再掌握有地方上政治军事权力,家族势力完全服从于皇帝的政治势力,家族法组织不构成封建国家的政治机构,但家族法统治与政治统治配合得更为紧密。
二、家族法的社会功能
家族法的社会功能随着家族在社会关系中角色变化而不断完善或丰富起来。此处讲完善或丰富不尽准确,特别在国家产生以后,以国家意志而拟制的法律——其有的内容是从家族法转化而来,或者本身就是对家族法的限制——不断剥蚀家族法的调控领域。在汉代以后,法律的儒家化起到了对家族法的打击和拉拢的双重作用。梁启超说:“中国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有人申而言之,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是家族本位的法律。这不甚全面。家族法远远早于国家法的产生,具有独立性的一面,甚至抵制国家法的侵蚀,在调控社会关系中发挥独特的功能。但总的趋势是,家族法不断向国家法妥协,甚至成为国家法的附庸。这在封建社会后期尤为明显。
第一,经济功能。家族共同体利用自己的群体优势,经营家族财产,并联络各自独立的家庭组织劳动生产,推广先进的生产经验。有的家族直接将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经验写入家族法,要求族人执行。如广东五华缪氏《家训》规定:“池塘养鱼须常供粪草,旷地须当栽梨、柿、桃、李、梅、栗诸般果木及菽麦、麻豆、薯瓜、芋菜之类,培泥铲草,随时加察。”[3](P.962)对于农业生产中的很多细小环节,家族法都有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起到辅助农业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二,治安功能。家族组织利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家族法调整族内社会关系,维持族内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政府管理人数不足的缺陷,使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此外,家族法对于族人的言行举止各有限制性规定,族人若有过犯,首先必须经家族机构依家族法处理。这样,正如清朝巡抚陈宏谋所言,“立教不外乎明伦,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教切。以视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4](PP.184-185)一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在家族内部解决。
第三,教化功能。即纯化族人家人的道德,约束族人家人的思想行为,使家族组织更为正统化、官方化。在家族内部,忠孝信义等善恶品评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特别在汉代以后,家族法直接从正面倡导儒学,不仅以儒家学说为基本准则,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也以儒学理论作为唯一正确的思想意识,要求家族成员无保留地接受。清朝嘉庆年间归安《嵇氏条规》规定:“男子生而能言,便须以礼教诲,……毋得游手好闲,习学非礼。”[3](P.983)
第四,福利功能。在家族法中规定助农工、扶老弱、恤忧患、实义仓等条文,要求族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崔氏《四民月令》中劝勉宗族乡党说:“三月,是月也,冬谷或尽堪麦未熟,乃顺阳布德,赈赡贫乏,务施九族……九月,存问九族孤寡老弱不能自存者,分厚撤重以救其寒;十月……五谷既登,家储蓄积,乃顺时令,同宗有贫寡久丧不砍葬者,则纠合族人共兴举之。”[5](PP.6162)另外,公用道路的修筑、水利设施的兴建、水井的穿凿以及村落围墙的修建等,需要各户共同出力完成。
三、家族法的法律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在国家产生以前家族法就已经存在了。这时的家族法在形式上是十分杂乱的,主要是口述约定,代代相传。(国家法在初始阶段也是口述形式的)文字发明出来以后,古代文明出现质的飞跃,为家族法的保存和流传提供了物质条件。尽管国家法在调控领域上不断对家族法进行挤压,但其为家族法在法律形式上提供了深刻的启示。特别是国家法进入成文化以后,家族法越来越成为国家法的必要补充。在封建社会,一些名门望族制定的家族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律效力无疑非同一般。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清代时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一般家族的家法族规,为了获得官府的肯定,也往往主动送到地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当这种家法族规制定的指导思想被御定,内容、措施被官府批准后,实际就成了封建社会的一种法律渊源。
第一,罪名设置。家族法与国家法由于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不同,在罪名的设置上各有侧重:首先,对于国家法中的罪名有取有舍。大多数家族法没有专立谋反、谋叛及六杀罪名,反而都将盗窃、赌博、奸淫等列为专条定罪量罚。其次,单独设立罪名。比如,为维护家族秩序,家族法设立一些特别罪名,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如“戒诉讼”、“禁嫖荡”、“禁凶暴”、“惩贱役”等条文。再次,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的规定相对。[3](PP.935-936)如大多数家族法舍弃国家法中“亲属相为容隐”的制度,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相互有举罪责任。这主要因为,如果搬用该制度,势必造成人人容隐、家家相庇的局面,对于家族秩序的维持不利。
第二,处罚方法。对违反家族法行为的处罚方法比较繁多。从《孔府档案》中可以发现,孔氏家族常见的处罚方法有训斥、赔礼、记过、停胙、革胙、罚谷、笞责、罚跪守香灯、鸣官、拘押、枷号示众、处死等26种。[6](PP.752-755)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对于盗葬、奸淫等破坏族内尊卑名分、伦常礼教的行为,家族法均给以严厉处罚。由于伦理血缘关系是家族共同体的组织骨架,在家族法与国家法各自的处罚体系中,家族法对之处罚所达高度远远超出国家法之罚。其次,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家族法的处罚程度较国家法为轻。盗窃、赌博等行为触犯国家法也触犯家族法,破坏家族内部社会秩序。但是,它毕竟不是对伦理血缘关系的直接侵害,所以家族法没有将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此外,这些处罚方法还具有以罚祭祀为主、族内判决与鸣官治罪结合、数罚并用、类推定罪等特点。
四、结论和启示
正如西方法律体系中存在教会法、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等一样[7],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国家法共同构成中华法系的完整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家族法是国家法的起源,尽管国家法经常以“神授”、“天意”的名义出现,但总是对家族法的模仿,至少在初始意义上是如此。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和君权十分强大,甚至没有其他社会力量能够对其进行牵制——除非发生暴力革命。但革命以后,又形成新的专制国家和君权。在此历史情境下,家族法越来越被遮盖在国家法的阴影中,在阶级分析者看来,它们已经实现了“融合”。我们说,家族法与国家法有一致的地方,否则的话,同存于一个法系中才真的奇怪。但是,这种一致程度不能过分估计,所谓“家族本位”的观点也要谨慎对待。中国家族有一种先天的“等级和偏见”(此处并不是贬义)特质,某个家族夺得国家政权是不愿意和其他家族分享的。正所谓君臣有别,其他家族只能以臣子的身份参与国家政权。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资源系统,天下在政治名义上可能是某个家族的,但不同的家族,其利益是不同的,试图实现绝对的服从往往导致国家的短命(秦朝就是这样的例子)。
当我们认识到中国古代社会照样存在利益的多元化时,如何实现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就十分必要了。革命是其中最极端的手段,但革命之后就需要制定规则——主要是国家法的制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政权的更迭对家族法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反映了家族法的固有的韧性和连续性;反过来,家族法则给予新的国家法以提示,并实现不同家族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甚至道德文化利益等——之间的重新分配。
前面提到家族的“等级和偏见”,这主要表现为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除了防范其他家族的侵入外,也防范国家权力对家族事务的过分干预。中国古代社会的“君权独大”恐怕只是理论和政治意义的,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君权要考虑“家族权”的反应。有句俗语说:“天高皇帝远”,形象地反映了君权的触角也有不能到达的地方,但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这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正是家族法——表现为家族的自治。家族自治在中国古代社会可能没有完全独立的表现形式,这也是许多人忽视家族法的原因。它经常把内在精神结合到乡里制度中去,也就是说在运行层面借助国家的基层行政力量。这是对大多数普通家族而言。而对一些地方豪族来说,不必依靠乡里制度的庇佑,便能发挥自治功能,甚至牵制地方行政力量。[4](PP.188-196)
家族自治的稳定性是中国古代社会文明稳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族的团结促进个人人格的完善——尽管也可能限制个性发展,人们面对的第一人际关系就是血缘亲情,而不再像远古社会那样是野兽般的竞争。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的解放,个人需要成为第一需要,这是否是向远古社会的某种形式上的蜕变?人之所以为人,不仅仅因为他学会了站立和使用劳动工具,更重要的是获得了理性,懂得了关心人。脱离了家族的背景或割断了家族的脐带,我们又会成为荒原上孤独的灵魂。
当然,同任何事物一样,家族法及其有关制度也有不好的一面,但阶级分析者们已强调得够多了,这里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 [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 钱宗范.中国宗法制度[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4).
[3]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C],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下),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
[4] 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5] 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6] 袁兆春.孔氏家族宗族法研究[C],法律史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张基奎(1973——),男,汉族,江苏沛县人,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理学方向。
联系方式:
江苏省苏州大学东区379信箱 邮政编码:215021
电话:0512-67421467 0516-2366009
电子信箱:zhangjikui123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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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市字(2000)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推行使用的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重新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上述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略)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略)
3.加工合同(GF-2000-0301)(略)
4.定作合同(GF-2000-0302)(略)
5.承揽合同(GF-2000-0303)(略)
6.修缮修理合同(GF-2000-0307)(略)
7.租赁合同(GF-2000-0601)(略)
8.保管合同(GF-2000-0801)(略)
9.仓储合同(GF-2000-0901)(略)


2000年9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 1998年6月27日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199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
关于《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
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
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四、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
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
情况的汇报。”
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
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
管机构负责。”
八、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具
体管理办法;”
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
况和决算;”
九、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
算外资金;”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
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
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
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一、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收支与计划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
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
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
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
预算外资金。”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
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
核发。”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
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
收入和支出管理。”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
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
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
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
挪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
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
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
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
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
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
易活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专项用
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
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
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
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
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二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
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
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的审批程序审批。”
2、“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
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
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
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
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
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二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
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
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
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
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
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
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
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
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
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
补贴、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
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
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
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
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
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
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
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
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
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
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
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
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
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
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
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
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
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
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
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
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
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
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
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
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
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
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
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
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
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
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策或
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
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
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
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
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
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
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
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
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道及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
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
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
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
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
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
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
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
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
拨的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
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
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
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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