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2:37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
李红军


内容摘要:司法认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实践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经过长期发展,已构成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对于确定举证责任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对于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认知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粗糙,本文拟对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检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司法认知 司法解释 建议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具有相当典型性的案例:一家软件公司(下简称软件公司)经过长期的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了一种智力游戏软件,并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软件市场上销售,在公司所在地获得了良好的销售反应。然而,投入市场不到几个月,该软件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该公司调查,发现当地的许多家销售商正在销售该游戏程序的游戏软件,价格低于原版几十倍,而该盗版软件来自一家音像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盗版公司)。为了取得证明该盗版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软件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以顾客的身份与其洽谈购买大批量盗版的事宜。后软件公司凭借记录交易过程的录音资料、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将盗版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软件公司胜诉。盗版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软件公司构成“诱使地下公司侵权”,收集证据过程违反程序为由,不予采纳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此时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判决侵权成立,则证据不足,如果判决侵权不成立,又违背了起码的事实,伤害了实体正义。最终,二审法院还是判决盗版公司构成侵权,但对该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阐明任何理由。显然,从法理上讲,二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违背了证据法。
那么,二审法院是否有其他办法来解决本案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如果依照司法认知的理论,该盗版公司制作的盗版软件在当地市场大量低价销售,其侵权事实已构成一种无可争执的显著事实,法官只要稍作调查即可获知。依据司法认知规则,法院对此事实应当直接确认,软件公司无须举证,二审法院也能在判决理由中阐明其认知,避免出现 “无理判决”。
众所周知,盗版行为在我国得以恣意横行,正是因为受害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收集证据证明盗版行为及其侵权事实,这显然有悖于追求公正合理的法治精神。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确立司法认知制度,将极大地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抑制盗版行为。

一、司法认知概要
所谓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系译自英文的judicial notice,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对于该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权威的观点是李学灯先生对司法认知下的定义——认为司法认知即是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1]。根据该定义,司法认知有以下几个特点而与免证事实、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相区别:
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虽然在法官决定认知前,当事人有权对认知的适当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旦法官对某事项采取了认知,就排除了当事人运用反证将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寻求纠正的机会[2]。
综合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职务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权直接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知的行为。正如摩根所认为的那样,“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兼而有之。”[3]
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所以成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由于司法认知具有多方面的价值,特别是司法认知规则可以缩短和简化程序,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4]

二、对我国司法解释上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5]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6]实际上,上述《意见》的规定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关于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及公证之间的区别,已有学者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是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混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表明我国实践中对司法认知概念认识不清,反映出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其二是将司法认知的内容放在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认定事实或法律的方式,没有认识到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官的职务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9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1992年《意见》相比较,其突出的特点是规定对于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无须举证的事实,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不得直接认定。这一规定表现出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对自然规律及定理的直接认定与对其他五种事实的直接认知在效力上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绝对性,不能被反证推翻。
虽然作了这样的区分,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脱离1992年《意见》的窠臼,具有与1992年《意见》完全相同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诉讼证据》68条与前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其突出的特征是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已经揭示了司法认知的本质--------一种职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68条的规定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
通过对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认知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的规定已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但总体上来讲,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上仍然没有规定司法认知制度,相关规定有很大的不足,其表现如下:
1、《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仅仅是针对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仍然是将具有司法认知性质的内容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里加以规定,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 未能认识到司法认知作为一种独立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2、这些规定内容非常有限,对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都未能有所涉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指导,司法认知也因此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002年的《规定》仅管规定了法庭作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使用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立法语言,因此从反面解释,法庭也可不 “直接认定”,这就使司法认知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庭的裁量,法庭没有必需认知的义务,从立法上讲没有规定必予认知事项,从实践上讲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
4、就目前三个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法律的认知作任何的规定;
5、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与司法认知相关的规定。
三、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笔者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第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
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地方法规和规章所以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是因为在中国法的渊源中,地方法规和规章是一种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渊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并经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后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法官应当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包括寻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援助,来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交流与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将使问题变得愈来愈简单。但鉴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数量庞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实属不易,但适用法律乃法官的义务之所在,法官绝不可以此为由推卸其责。所以,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必予认知,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尤其是当法官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时,有时需要适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规,此时更需要当事人提供申请甚至相关资料以协助法官为正确的认知活动。
2、别行政区法律是一类特殊的法的渊源,既不同于我国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州法律。而且,从渊源上讲,也具有其复杂性。香港的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其法律渊源不中判例法更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但也一般地承认判例法的效力,这与内地的作法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当案件涉及特别行政区法律时,实际上类视于涉外案件,应当参照国际冲突法首先选择准据法,然后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其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其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外,以及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均归入依申请的必予认知范畴,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法官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至于区内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可予认知的对象。
3、显著事实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事项;
一项事实是否显著,判断标准并非总是很明确。显著事实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认识为标准,并且将其限定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具体地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在该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其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所以作此严格规定,源于针对必予认知的对象,必须保证其绝对的客观性。作为法官来说,他同时具有一般公众和特殊裁判者的双重身分,要求他在审理案件时完全站在一般公众的立场做出判断,客观上不太可能。而且,一般来说,已为一般公众所知的事实,法官更应知晓。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对于确系在某一区域为众所周知、不存在争执的事实,唯独审理该案的法官不知,这只能说是法官的失职,对此可有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以辅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然而此处的提供适当知识,并非担负举证责任,而是提请法官注意而已。对于显著事实,因其种类繁多,丰富多彩,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法官对此一并加以注意,未免过于苛刻,因此针对显著事实,一般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鉴于显著事实属于在审判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被绝大多数人所知悉的普通知识,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官就必须予以认知。
4、习惯应予司法认知,但宜规定为可予认知的对象;
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相当的规范功能,特别是在一些民事纠纷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习惯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比如《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因此在案件涉及某些习惯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习惯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知。当然,由于习惯各地不同、数量庞大,要求法官一一知悉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三、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
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而违反程序的司法认知应被视为无效。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程序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加以规定的:
1、告知程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8:58)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
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