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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李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4:33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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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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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扶贫办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扶贫办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扶贫办、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

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

扶贫办 民政部 财政部 统计局中国残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缓解和消除农村贫困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积累了丰富经验。目前,在我国农村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以下称两项制度),都是以农村贫困人口为扶持对象的,实现两项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充分发挥两项制度的作用,确保农村贫困人口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进一步激发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具有重大意义。经国务院同意,在总结一些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扩大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基本原则和试点范围

(一)目标。通过探索两项制度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的作用,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生活,提高收入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从而稳定解决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为全面实施两项制度有效衔接、实现到2020年基本消除绝对贫困现象的目标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坚持根据农村贫困人口的地域分布特点和不同地区两项制度标准的差异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帮扶和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实现对农村贫困人口的全面扶持。

(三)试点范围。中西部地区应将试点范围扩大到80%以上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大到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东部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试点范围。

二、标准和对象

(四)标准。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扶贫标准,以国家公布的扶贫标准为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扶贫标准。

(五)对象。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扶贫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扶贫标准、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意愿的农村居民,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

三、主要内容

(六)程序的衔接。要统一组织,使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识别工作在时间和程序上同步进行。严格按照申请、收入核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等程序和民主公示的要求,认定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对于申请享受两项制度的,村民委员会要按照规定分别进行调查核实,集中进行民主评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属于扶贫对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部门审批,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和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民主评议意见、审核意见和审批结果。对于已经核实的农村低保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进行复核时,要配合扶贫部门将其中有劳动能力和申请意愿的确认为扶贫对象。

(七)政策的衔接。对农村低保对象,要力争做到应保尽保,按照政策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扶贫对象,要根据不同情况,享受专项扶贫和行业扶贫等方面的扶持政策,采取产业开发、扶贫易地搬迁、雨露计划培训、危房改造、扶贫经济实体股份分红、小额信贷、互助资金、教育免费及补助、党员干部和社会各界帮扶等形式,确保扶贫对象受益。对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中的残疾人,以及被拐卖后获解救的妇女儿童家庭提供重点帮扶。要坚持依据统计部门的监测数据确定扶贫对象,防止盲目扩大规模,确保政策兑现。因地方自定扶贫标准而增加的扶贫对象,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安排落实扶持资金。

(八)管理的衔接。对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和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分别建立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档案,会同统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对两项制度涉及的对象同步进行调整。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的生活情况。对收入达到或超过农村低保标准的,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保手续;对已实现脱贫致富的,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无意见后,要停止相关到户扶贫开发政策;对收入下降到农村低保标准以下的,要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对返贫的,要将其吸纳为扶贫对象。各省(区、市)和试点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两项制度有效衔接办法。在现有贫困户建档立卡和农村五保、农村低保档案管理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四、保障措施

(九)切实加强领导。省(区、市)和试点县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两项制度有效衔接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将试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成立领导小组,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十)周密制定方案。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试点县的试点方案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试点工作所需资金,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试点县的实际情况给予支持。

(十一)加强部门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相互支持,主动沟通,逐步建立分工明确、定期协商、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扶贫部门要做好两项制度有效衔接中交叉对象的识别工作,研究提高识别扶贫对象的准确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扶持措施。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扶贫部门落实交叉对象的扶持政策。财政部门要提供资金支持,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统计(调查)部门要及时提供贫困监测数据,参与制定两项制度扶持对象识别的相关指标。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对残疾人有关情况,对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中的残疾人提供重点帮扶。

(十二)大力宣传发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通过召开会议、广泛宣传和典型示范,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信心。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一批专业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人员从事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积极开展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发挥大学生村官和扶贫志愿者的作用,充实乡村两级力量,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十四)加大督查力度。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试点工作的考核。对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考核扶贫对象的收入增加和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程度;对农村低保工作,重点考核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和规范管理程度。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通过奖励先进、鞭策后进,调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我国籍的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船舶、火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主管海关系指运输工具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海关。
第三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填写《来往香港、澳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登记本》(以下简称登记本)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服务人员实际在外时间每满180天、准予一次性免税带进本规定附件《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实际在外天数满360日为一验放年度,每一验放年度可免税放行《限量表》四、五项物品各两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服务人员最多连续享受四个验放年度。
每公历年度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跨公历年度累积计算。
服务人员在运输工具上连续服务满两年而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申请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原实际在外天数同时作废;未申请征税放行的,原有实际在外天数可继续累计。
各口岸海关(包括中途站海关)凭运输工具主管海关核准证件办理自用物品验放手续。
第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从办结海关手续驶离口岸(码头、车站)起至进境抵达口岸(码头、车站)办结海关手续止的实际天数为在外天数。
小型船舶服务人员在船上服务时间由船舶负责人记录。服务人员在离船中断航行前或实际在外时间满180天时,由船舶负责人根据《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签证簿》的记录将服务人员的实际在外天数转记入《登记本》,经主管海关核准签章认可。
第六条 服务人员凭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和规定的证件到主管海关申领《登记本》凭以办理进出口物品验放手续,海关凭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编人数审核并签发《登记本》。
如遗失《登记本》,服务人员应向原发证海关报失,并持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本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但实际在外天数从领取新《登记本》的第一次出境日开始计算。
第七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情况,由海关人员在《登记本》注记并加盖印章,其他人员不得擅自登写、涂改。
第八条 对调离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允许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限一次结清海关手续并由发证海关收回《登记本》。
第九条 留船备用和服务人员个人携带的人民币和外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由进出境地海关加封或启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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