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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田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8:35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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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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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供销、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运输、存放实施安全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所查获的烟花爆竹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其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的外壳或外包装上标印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根据市场预测,制订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的计划,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统一订货采购和组织批发。
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从外省市采购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应当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库、定量储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设置,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和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购买的原则核定。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储存和安全经营条件,并取得区、县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擅自进货或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销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禁止在集市贸易场所摆摊或走街穿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南京路(中山东一路至华山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至襄阳路)、金陵东路、四川北路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的仓库(含农村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豫园、曹家渡、静安寺、提篮桥等商业闹市区域内;
(四)简易建筑密集区域内。
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举办烟花晚会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因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用烟花爆竹中的火药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个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非法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本市水陆道口协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流入本市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缴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公安消防部门统一处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在此期限内原规定的罚款数额仍然有效。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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