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0:25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87〕署调字第62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允许律师到海关阅卷,了解有关案情,但只供查阅正卷,副卷不予提供。
三、律师阅卷,可摘抄、记录,未经许可不许翻拍、复印。
四、律师到海关阅卷,要出示律师证件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经海关方面主管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五、律师应在海关指定的地点阅卷。案卷不许拆卸,不许带走。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相对发达的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水平。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除书本费,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还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扶持。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