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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全文泛读/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0:13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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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全文泛读
整理/武志国

2007年8月30日下午,十三年磨一剑,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对反垄断法的阅读和学习,同时为了自己加深学习印象,特对反垄断法全文非学术性地逐条整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说〗立法目的:1)预防垄断2)制止垄断3)保护公平竞争4)提高经济效率5)维护消费者利益6)维护社会公共利益7)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解说〗法律适用范围:1)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可能垄断结果发生在境外;2)垄断结果发生在国内但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的。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解说〗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第一种类型为发生在两家之间或两家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联合意向的行为,第二种类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任一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种为发生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者之间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但仅仅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三种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见本法的具体规定,分别为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解说〗明确了国家(而非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竞争规则的职责,完善反垄断的调控职能,肩负促成市场体系的健全的任务,明确了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四个标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解说〗反垄断的宏观限度:不反对公平竞争原则下的“联合、集中、扩张”,可惜人活着,“度”或者说“分寸”是最难把握的。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说〗专门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巨无霸”规定,可能为民营,或国营,或混合所有制企业,这种情况下的“支配地位”是法律认可的地位,也许是“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或“法律可容忍的经济垄断”。但立法的核心仍是“控制权不得滥用”的思想,滥用的结果或本质特征就是“限制”甚至“排除”竞争。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案例〗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宣武支行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北京市工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起诉。2004年8月初,喻山澜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0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宣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区支行返还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解说〗正所谓“合法垄断的”一种规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垄断”经营活动予以保护: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有关部门都有具体的规定; 2)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专卖。当然以上行业应当由国家明确界定,另外,还考虑,有些行业的特殊情况很明显。比如说,有些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投入,需要以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经营的,比如说电网的建设、铁路网的建设等等,这些行业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安全都带有很深远的影响,但这种保护为了防止被滥用:1)此类经营行为,2)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受监管和调控,因此,此类“合法垄断”的经营和价格永远不应按市场规律去运作,其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或者说利润)是受控的。既然如此,那么此类企业的垄断如损失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则往往因为监管和调控出了问题。
〖解说〗本条为反对“行政垄断”,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单位具备行政职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应当边阔变相的利用职权甚至影响),排除、限制竞争。
〖案例〗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 鲨鱼”、“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同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 卷烟的专卖地位,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葫芦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江苏省邳州市邮电局在收取电话费时,限定电话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发行的牡丹交费卡,否则不予办理交费手续。共强制办理牡丹卡5000份。邮电局限定用户持卡到指定的银行交费, 不仅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给其交费带来不便,而且还排除了其它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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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水利、林业、农业、交通、工矿、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员兼管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设立水土保持站。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管理水土保持经费、物资和工程设施。
第五条 国家对水土流失的治理给予必要的扶助。
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拨出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地方财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水土保持经费。
第六条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科研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保持水土资源,人人有责。对危害水土保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八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坚持“谁使用、谁治理、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按照土地经营管理权限,确定专人负责或实行分户、联户承包。
第九条 广泛开展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工作,改善地面植被。
第十条 造林整地、采伐林木、垦荒、开矿、筑路、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有碍水土保持的副业生产,必须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垦荒。在风化的花岗岩、红砂岩、紫色砂页岩地区,垦荒坡度不得超过二十度。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修筑水平梯田、梯土或采取其他保持水土的耕作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垦荒、挖沙、采石、取土和铲草皮:
(一)崩岗、陡壁、沟壑及其周围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造林、全垦抚育:
(一)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花岗岩、红砂岩和紫色砂页岩坡地;
(二)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三)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座靠的山坡。
第十四条 下列地区的林木只许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择伐:
(一)崩岗护坡林、渠道护渠林、沟壑防冲林、水源林、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石山裸露地的林木;
(二)江河两岸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三)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十六条 垦复油桐、油茶、茶园、果园等经济林地,应根据坡度大小采取相应措施,严格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的办法,以小流域为单元,分期分批集中治理,连续治理。
第十八条 在非定耕地的荒山荒沟修筑梯田、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加的耕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九条 治理水流失竣工验收的地方,应建立制度,加强管理,养护工程设施,保持良好植被,巩固治理成果。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
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责令修复、退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省过去有关水土保持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2月26日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湿地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全省湿地资源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统筹规划,防汛蓄水、生物环保与湿地利用等资源共享。水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在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重要湿地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替代性产业和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

  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及修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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