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周 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7:4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法治精神彰显的大背景下,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和完善,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1.切实从法律程序和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探究所有冤错案件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2.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全面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各种非法取证行为,都会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健康、尊严、财产、住宅等权利造成实质的侵犯或者潜在的威胁。通过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的目的。

3.规范司法行为,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司法机关首先应当依法办案、带头守法,相反,如果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督促公诉人切实做好出庭准备,督促法官认真审查证据合法性。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由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将被排除,将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更加重视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树立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取证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程序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从收集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的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

1.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一方面严重侵犯人权,另一方面所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加以排除。刑讯逼供的手段,包括直接施加于人身的肉刑,也包括变相肉刑,即其他使人肉体、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以及冻饿暴晒,等等。同时,也应当注意正当的讯问、询问策略与威胁等非法方法的区分,具体的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2.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需要排除,要审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物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重大权利,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对非法实物证据,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价值、采信或者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诉犯罪的轻重等因素,审慎决定。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人民检察院承担对指控犯罪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否则就会出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情况,导致滥用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所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负有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初步审查的职责,经审查认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并非是一经申请不加审查即启动调查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以便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但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控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实确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相应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时间、供述的稳定性、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人员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对公安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刑讯逼供辩解的现象可能增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事前预防非法取证、事后证明取证合法,都存在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来说,对非法证据“不会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考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强化以下配套工作:

1.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庭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一切证据都要放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审评查活动为着力点,进一步强化以庭审为中心、为重心的意识,通过引导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各方对取证方法、程序的举证、质证,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鉴定意见、各类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也要依法严格审查其收集、提取、制作过程,确保用于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进一步强化庭审翻供的应对。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可能会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诬告,这种现象的蔓延,一方面妨碍诉讼活动,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被诬陷的侦查人员要给予必要的抚慰和保护,对以自伤自残、串供串证等恶劣手段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强化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共同使命。要注意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以具体案件、具体证据问题为突破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或者补正要求,切实履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把关职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促进检察机关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确保侦查、起诉、审判水平的共同提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
定及不重复发证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
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
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浅论债的履行分类

韩召峰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咱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所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呈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较为觉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不为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合谋的形态。
  1.履行迟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要 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百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百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咱,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三)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不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是批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
  2.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百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有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