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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设立/李清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6:57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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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作者: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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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2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过程中,要切实做好群众的政策舆论引导和释疑解惑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办法》未涉及的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便对《办法》进行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保证我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
  (一)人口核定登记是贯彻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政策实施的成败,关系到移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就是要将中央核定的我区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实到人;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直补到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要求
  (一)人口核定登记的对象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或开工建设的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以2006年中央核定我区及各盟市农村移民扶持人口数量为准,一次核定,不再调整。扶持期间,对农村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按生增死减的政策扶持,此项工作将在试点工作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具体实施中进一步完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扶持范围。
  (三)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以原始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1.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以移民搬迁安置做为切入点,确实查清当初建库时移民搬迁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情况、涉及人数以及移民村生产生活资料分配等情况。有原始规划文件(包括移民登记表册等)的从规划文件入手,无原始规划资料的采取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做到“情况明确、部署周密”,工作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2.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对于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规划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对于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农村移民人口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确定的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
  3.2006年6月30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4.2006年7月1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四)各盟市对水库农村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受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五)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核实到人的,要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人口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核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六)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核定登记前,必须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人口核定登记结果上报前要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要重新核实,并再次张榜公布,必要时要说明情况。
  (七)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成果要由组、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盟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各盟市、旗县还应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成果。对于跨省区、盟市、旗县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有关各方要相互协商,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同库同策”。
  (八)各盟市要于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并将人口核定登记汇总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三、组织领导
  (一)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以旗县人民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旗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组织开展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建立一支分工明确、高素质、懂政策、有经验的移民工作队伍,具体承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移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抽调专门人员配合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重点抓好移民身份界定和扶持对象建档立卡、征求和反馈移民群众对界定和核实工作的意见等工作。移民所在嘎查村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并提供与核实登记有关的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全力以赴配合做好本嘎查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切实维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和查处,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人口核定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各地区要认真做好人口核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为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电力、移民安置等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水库管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开展工作。农村基层组织要引导移民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顺利进行。要切实把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质量关,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主题词:水利 水库 移民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8月14日印发



关于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规定

中共广西省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发[1997]71号


关于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境外投资者(包括港、澳、台、侨胞)到柳州市投资的人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进外资到柳州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引进外资到柳州市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等做出贡献的国内法人和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己到位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直接投资(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待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资、验收,对其直接引荐人给予奖励:

一、属国家鼓励投资的农、林、牧、渔业及以固定资产投入为主的工业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的1% 计算奖金。以上奖金,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由市财政局支付;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奖金由中方企业支付。

二、凡投资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及服务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的0.5% 计算奖金。奖金由中方企业支付。

三、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从投产之日算起,按该项目合同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收入的3%计算奖金。奖金从中方企业获得的工缴费收入中支付。

四、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之日算起, 按第一年租金收入的3%计算奖金。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五、介绍到国外和港澳地区承包工程的个人,由承包单位按承包合同总金额(按国家外汇折算人民币)的 0.2%提奖;介绍劳务输出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按该项目所得劳务收益(以国家汇价折算人民币)的1一2% 提奖;介绍补偿贸易项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生产效益后按补偿贸易项目外商实际投入金额的0.5%一1% 提奖。

第四条 引荐外商投资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国内法人和公民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须与柳州市外经贸局签订引资协议。引荐外商投资兴办其他企业或项目的须与项目的中方企业签订引资 协议,规定双方责任、支付奖励数额和办法。引资协议作为界定直接引荐人的依据。

第五条 奖金支付办法:由引荐人持引资协议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报,经合作的中外双方认可签字,外方资金实际到位后,待项目竣工或营业,经有关部门验收,按验资后的金额,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财政或者受益单位发给。如项目的中方企业一次性支付奖金有困难,可先发放应付奖金的50%,其余待项目投产后两年内付清。引荐外商投资资金分期到位的,每期奖金支付办法参照上述办法,按实际到位数计算执行。奖金均用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对外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金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七条 获奖人员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外商引荐人获奖以后,在经营期内,外方无故抽走资金的,由外商在独资、合资、合作公司的资产对支付奖金单位进行赔偿。

第八条 外商引荐人获奖以后,在经营期内,外方无故抽走资金的,由外商在独资、合资、合作公司的资产对支付奖金单位进行赔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柳发〔1993〕41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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