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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的解读/蔡潇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43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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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现实语境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简约,其制度设计尚存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止于单纯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提,即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有学者对该“异议+诉讼”的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认为程序复杂,浪费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笔者以为,这一程序设计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审查标准作具体规定,致执行实践中超审限裁定时有发生。这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背道而驰,确定异议审查的标准实属必要。

因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故,执行法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有权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以为,执行程序对异议的审查与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查应存在重大区别,方能彰显执行效率价值目标,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的职能设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从便于实务操作考量,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这两个总称为“物权公示原则”标准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且法定十五日的审查期限的限制,执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为细致深入的调查判断措施。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只要执行法官依据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记录或动产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权属判断,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就已经到位,不可苛求执行法官进行细致深入的权属调查工作。同时,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只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做出的基本判断,若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经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断时,必然要突破这一基本原则做实质物权的审查,既然已经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审判法官作出的后续判断既不应受异议裁定既判力的约束。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二元体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因执行行为违法产生的程序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同时,因执行机构依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物之权属,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是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的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二元救济体系,根据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实践操作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两类异议主体缺乏明确的区分,且两类异议的提起事由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其本人的财产,认为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竞合,导致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适用的混淆。

有观点认为因两种异议主体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竞合情形下可以赋予异议人以选择权,由其选择异议处理方式。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较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而言,由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审理构成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审查更为全面、细致,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是故,为避免重复救济,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应告知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矛盾的破解

异议之诉的功能旨在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异议之诉的判决不仅对执行关系具有调整作用,在案外人请求成立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同时对实体权利关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但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权属,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诉讼、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以此对抗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时,可否直接以该确权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从诉权理论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律效果上,一旦执行标的物被确权之诉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约束,不得再执行该标的物。但笔者以为此观点不妥,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则应当通过该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该指导性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透露出明确的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应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受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之诉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须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法院管辖的专属性。即执行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诉讼确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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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随时调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专库储存、单账核算、账实相符。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当市场供求失衡、粮价大幅上涨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储备粮收购入库时,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当年产粮食。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安全检查和储备粮品质检测。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检测,并及时登记账目。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由承储单位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购销和轮换计划,及时提供或者收回贷款。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由承储单位按照轮换期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核销损耗、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所占相应贷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
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
第十八条 轮换、抛售地方储备粮,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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