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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1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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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长期的婚姻审判中,我除结合司法实践写一些论文外,还出版了以研究身份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在程序法方面,重点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的基本特点、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主要区别、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家事诉讼制度与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的构建与配置等,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等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将自己研究婚姻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十个方面予以概述,以期对学界和实务界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并希望有更多的人重视家事程序的研究。
【关键词】婚姻审判;诉讼程序;研究综述
目录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机制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十、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等。
正文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独立品质,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建立和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即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应当建立与其相匹配诉讼程序。
1、过去没有家事诉讼制度有其历史原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又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原则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所以,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调解工作,已经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实际需要,当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家事诉讼制度。这一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婚姻案件的审判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
(2)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诉讼的性质。
(3)调解制度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
2、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之所以需要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经过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其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发生了重大或根本性变革,即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了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在制度层面初步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8条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结束职权主义单一诉讼模式、确立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同时,通常诉讼程序规则与人事诉讼程序规则开始分野。
正是由于整个民事诉讼从司法运作到制度层面全面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家事案件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或土壤不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通常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不得不分道扬镳,家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否则,难以适用家事诉讼案件的需要。
第二、没有家事诉讼诉讼程序,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即财产诉讼规则、甚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的职权主义等基本诉讼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
3、关于家事诉讼的称谓和家事案件范围的范围等
(1)关于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有“人事诉讼法”、“家事诉讼法”等不同称谓。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称谓,皆无不可。
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又加之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容易造成混淆。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
(2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以考虑包括如下三大范围:(一)身份关系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此外,有条件也可以将家事犯罪案件,纳入家事法庭审判范围,实行家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审判”。
(3)关于家事程序的立法内容和体例。目前不宜追求内容和体系完整,可以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粗后细,“急用先定”,分步完成的立法思路,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编或一章规定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需,待条件成熟后再颁布完整的家事诉讼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释形式,就家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处理机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一是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处理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案件,统一归口法院主管;二是应当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民行分立”撤并归一;三是设立婚姻家庭审判庭。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巨大数量,决定其有必要也有可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婚姻案件审判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目前宜设立家事法庭(审判庭)。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选择具有审判家事案件“特质”条件的法官担任。家事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担任。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和50岁以上各个年段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并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家事法官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是: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熟练掌握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心强。对社会、对人民、对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婚姻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已婚资深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并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全国头号冤大头”。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一)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之误区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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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 ]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 1月1 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将调整和规范今后一个时期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学习、 领会、掌握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正确严格地贯彻施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做好 公文处理工作的基本保证。《意见》对《办法》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解释并提出了明确的 处理意见,为我们在公文处理工作中正确地理解、贯彻实施新《办法》,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增强 了《办法》的操作性和规范性。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应认真学习、研究,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1月1日起印 制所有公 文全部采用A4型。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亦可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步采用;尚未做好准备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单位,可 延迟至2002年1月1日起采用,其他的各级行政机关可放宽至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从2003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机关公文用纸必须全部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办函〔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 0〕23号)的贯彻施行,现就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意见”文种的使用。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所提意见如涉 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决定。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 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 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2.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3.关于“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如何区分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4.关于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文问题。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 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 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 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 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 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 ”。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5.关于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和发文字号。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 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 排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 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6.关于联合行文的会签。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7.关于联合行文的用印。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8.关于保密期限的标注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否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保密 局1990年第2号令)第九条执行,即“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9.关于“附注”的位置。 “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10.关于“主要负责人”的含义。“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11.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和国务院各部门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尚未做好准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何时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一日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 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 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方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单位以收抵支资金(使用范围: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及其附加;工程的岁修、养护、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投资和研究试验费等)。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照水利、财政两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水交费,是国家规定的一项经济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水费。农业用水,如因干旱或其他意外,造成供水不足,导致减产必需减免水费的,须经灌区代表会讨论提出申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核实,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调动群众管水的积极性,农业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供水和灌区分开核算。灌区建立集体所有制的管水组织,与供水单位订立合同,规定合理的差价,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应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受益群众分摊,实行自建、自管、自用、自养。供水收费的标准和形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征收水费制度,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下游水库联合调节运行,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处理。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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