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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1:52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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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试行)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等


厦门市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厦门市人事局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竞争上岗,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精神,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践情况,制定本实
施办法。
一、竞争上岗的指导思想
推行竞争上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依据,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机关干部人事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进
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使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奋发向上,努力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二、竞争上岗的层次、范围
㈠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机关内设机构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职位及非领导职位,遇有下列情况,可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
1、职位出现人员空缺的;
2、机构调整、重组或现有人员超出职数限额,需进行人员调整或分流的;
3、按规定进行职位轮换、回避的;
4、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的;
5、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职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㈡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机关内部实施。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本机关无合适人选的职位,可面向本系统或有关部门及社会公开选拔(拟面向本机关以外公开竞争上岗的,具体方案应事先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批准)。
三、竞争上岗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㈠机关内部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身份;机关工作人员跨部门竞争上岗,应符合转任条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应符合调任条件。
㈡通过公开竞争晋升职务者,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原则上还应具备有关职务晋升的资格条件。为鼓励竞争,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越一级参加公开竞争。
㈢具备竞争职位的职位说明书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㈣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竞争上岗资格:
1、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员;
2、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的人员;
3、受党纪警告、政纪记过以上处分期未满的人员。
四、竞争上岗的程序和方法
实施竞争上岗,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㈠公布职位。通过一定形式宣传竞争上岗的目的和意义,公布竞争职位、任职条件以及竞争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㈡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
㈢资格审查。技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由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㈣业务考试。组织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和能力。考试采取开卷或闭卷的形式进行,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
㈤演讲答辩。考试成绩合格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演讲,介绍自己工作经历、德才表现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考评组的成员由领导班子成员、组织人事、纪检等部门负责人及群众代表组成。
㈥民主测评。应在一定范围内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不到多数人拥护的,不能选拔任用。㈦组织考察。根据竞争人员考试和演讲答辩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按考察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原则,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考察内容包括干部的
德、能、勤、绩。
㈧决定任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用。其中需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备案、审批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竞争上岗的其他有关问题
㈠加强组织领导。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是推进干部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在竞争上岗整个过程中,要始终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事,切实加强党组织对竞争上岗工作的领导。组织
、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
㈡做好宣传教育。要引导机关干部正确认识竞争上岗的目的意义,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特别是优秀年轻干部参与竞争。对通过竞争发现的德才表现较好,因职数限制等原因未能上岗的人员,可作为后备人选积极加以培养;对不能继续担任原领导职务的落岗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另行分配
适当的工作,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
㈢积极推行竞争上岗,在总结近年来竞争上岗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明年要加大推行力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创造竞争上岗的良好环境,大胆探索,积累工作经验。从2000年起,我市将在机关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工作。
㈣严明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精神不相一致的行为,保证干部制度改革顺利发展。对竞争上岗中出现的违纪行为,要按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实施。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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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1]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至2011年底前仍未公布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未予公布的原因、理由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抓紧研究制定会计师事务所低价恶性竞争综合治理政策措施,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分级分类管理结合起来,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年度报备结合起来,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收费会员公约制度。

  四、对在收费方面被举报投诉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进行监管谈话、诫勉谈话或者出具警示函。

  对经查实存在低价恶性竞争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并予以公告。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表彰奖励活动。

  五、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收费办法》、本地区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维护相关法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本单位收费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同时,要不断严格业务约定、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执业程序,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六、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规范、合理收费,对于提升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广泛宣传《收费办法》及其在本地区的配套规章制度,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舆论氛围。



  财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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