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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3:10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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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江苏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省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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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以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2006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以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1)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3),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营业部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各分公司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有新规定,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二、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铁道部汇总纳税名单
  2.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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