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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45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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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拖欠、拒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

(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者过半数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可以由大会筹备组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建议、联系方式和物业权属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不符合要求的,其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集;经责令仍未召集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签订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监督公共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审核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经第三方审计的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财务报告;

(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接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分期开发的住宅区达到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增选委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报酬的;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提出书面辞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以上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并且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且保管、使用。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尚未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书面辞呈的,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建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前期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当报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拥有共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区由城市道路、围墙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新建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该住宅区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建成并相毗连的住宅区,经各自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相关业主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安排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并无偿提供。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水、电使用功能。住宅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先行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者一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不得预收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设施设备消耗的水、电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起始层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但应当承担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确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抵充物业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和接管


第四十四条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除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外还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材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同时,将其使用、保管的所有文书、财物、印章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更替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有关物业、财物和档案资料,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承租人可以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

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或者占用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给排水设施和绿化的养护,以及路灯、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生活垃圾的清运责任范围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外,应当首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二)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十二平方米出租住宅;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物业服务费用,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三)单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四)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屋顶庇护范围下的业主按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五)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围护),为各层共用的,由屋顶庇护范围下各层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为若干层(户)使用的,由使用层(户)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六)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紧急维修但相关业主不能及时统一意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也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或者救助。有关费用经审核或者审计后,由相关业主分摊或者从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以及账面余额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费用的,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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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违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处理,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违纪者的处理和处理建议。
第四条 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查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监察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按照批准权限,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行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审批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监察部门批准的违反政纪的案件。
第九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特别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审理本级监察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对其本级行领导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受理不服本级行或监察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不服下一级行或监察部门复审或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违纪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部门接受案件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移送的案件或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或报送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人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意见;
(六)承办人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承办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八)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受理。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至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2.有明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诉书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把申诉书退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2.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要有两人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进行审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承办人员接受任务后应拟出方案,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必须调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卷内内容的限制。可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核案件呈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事实的发展是否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事实的各环节是否相互连接,有无遗漏、矛盾,等等。
(二)对案件呈报单位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分析、鉴别。要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真伪,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等等。
(三)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所引用的政策、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是否与违纪的程度相适应,以及是否考虑了从轻从重处理的情节等。
(五)审查呈报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应当给予指出,督促其改正;对由于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可能影响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六)在审查中如果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时,不能定案;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条 在审查中,审理人员不能仅局限于对书面的审查,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与被调查人谈话,直接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要对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提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作出同意或补充、纠正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之前,应征求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的申诉案件,还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
(二)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须起草审理、复议、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一)审理报告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
(二)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应写明:
1.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2.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3.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4.复审、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意见、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后,决定补充调查、重新办理或撤销。属于下列(二)、(三)项情形的,原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办理: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后,承办人应制作处分决定、建议书以及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
(一)处分决定、处分建议应载明:
1.被处分单位的名称或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处分决定或建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处分的内容;
4.处分决定或建议的年、月、日,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二)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应载明:
1.申诉单位的名称或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5.监察部门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6.复审、复查或复核结论;
7.作出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的年、月、日,复审、复查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请复核的期限。
8.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复审、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或复查决定;对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部门应向
上级监察部门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可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送达或挂号邮寄。委托送达的必须有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写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挂号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建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的案件退回原办案人员。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由承办人员整理立卷,立卷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一至两个月内完成,内容包括:
(一)申诉书;
(二)有关证据;
(三)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四)申诉人对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意见;
(五)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归档顺序如下:目录: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领导批示;案件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申诉书;复审、复查或复核方案;其他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人员配备较少,没有设立审理部门的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审理人员,保证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党内违纪案件审理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0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5〕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益 阳 市 建 设 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建设局。益阳市建设局是负责全市建设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市规划建设局承担的有关建设方面的职能划入。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实行管办分离。局机关要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具体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尽量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订实施办法;负责起草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研究制订城乡建设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作;参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评估和审查。
  (三)负责全市建设领域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管工作;负责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与监督;规范管理建筑市场,监督指导建筑市场准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工作;参与工程招投标工作;负责管理各类工程建设造价、标准、定额的实施;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市域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建设企业开拓建筑市场。
  (四)负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五)负责全市房地产业工作。
  (六)制定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指导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七)建立协调监督机制。建设部门要与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发现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建设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通报对方,互通信息,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八)归口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市城市建设职业学校、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站、市建筑安装企业劳保站、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市建筑设计院、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市民用设计院。
  (九)归口管理原市规划建设局管理的企业。
  (十)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建设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人事教育科和政策法规科牌子)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督查督办;负责综合调研、政务信息、新闻宣传、文件文稿和会议组织;负责机关文书、保密、档案、来信来访、安全保卫、固定资产管理和行政后勤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人事管理;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和统计工作,管理局直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全市土建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负责制订党群党务、劳动工资、职业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系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建设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具体承担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计划财务科(加挂内审科牌子)
  具体负责编制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并对计划的执行进行检查落实;负责局机关基建工作和直属单位基建计划以及技改项目的规划、立项和报批,负责本系统各种专项资金和事业经费的管理、局机关行政财务、直属单位拨款、“一站式收费”管理和费用收缴、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及行业统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三)城乡建设科
  负责指导全市城乡建设工作,组织制订全市城乡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土地划拨、出让等有关工作;负责协调落实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工作。
  (四)科技设计科(加挂益阳市抗震设防办公室牌子)
  综合管理全市建设科技、勘察设计工作,参与全市规划设计的审查与报批;制订和实施全市建设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规划及改革方案;承办全市建设科技成果(产品)鉴定、成果登记和科技进步奖励的有关工作;组织建设科技项目攻关,指导建设科技成果转让和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有关规划建设的前瞻性技术基础研究;负责全市建设系统科技统计;负责组织指导初步设计审批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审批;指导施工图技术审查等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工作;指导工业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加固和附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的技术工作。
  (五)建筑业管理科
  研究制订和实施全市建筑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指导全市建筑业体制改革,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参与重大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负责建筑施工安装和建筑装饰企业、市政工程队伍的资质等级审查、报批及年检审核等动态管理工作;负责政务窗口工作和工程报建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监督和工程造价等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综合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及其配套的技术服务工作。
  (六)住宅与房地产业科
  负责制订全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人员编制在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建设局机关行政编制16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9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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