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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5:55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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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
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
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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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并按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国土、规划、监察、民政、审计、环保、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相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且在当地实际居住或工作。申请家庭应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标准;
(三)无住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四)进城落户的农民中住房困难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保障标准为:
给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按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补贴标准为3.6元/人/月/平方米。
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按每户家庭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七)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保障计划,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新建、收购、改建以及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金,在满足租赁补贴开支需要后仍有结余的,可将其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廉租住房以每个项目为预算单位,根据年度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拨付。收购的廉租住房按实际收购价款拨付。廉租住房资金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联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要采取新建、配建、政企联建、政民共建、收购和改造等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配建比例参照中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和企业联建的廉租住房主要解决该企业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项目投资由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两部分资金构成,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不足部分资金根据政企联建合同或协议由企业自筹解决。政企联建廉租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的资金比例,落实资金责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政府房屋产权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建设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廉租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家庭成员有住房的,提供现住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单位公房或者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四)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救助证明;
(六)属于军烈属、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被拆迁户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持《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所在工作单位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初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审核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复审。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等,确定廉租住房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要优先按照保障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力争做到应保尽保;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行轮候,采取摇号分配。

第七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季度发放给保障对象。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时,要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登记为可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帐户。超出家庭人均应保障面积部分的住房租金,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并按政府确定的承租价格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因违法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年度住房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各县区应当公开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户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及时调整住房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承租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8月31日废止。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商政办发[2006]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兑结算方式有关规定的通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兑结算方式有关规定的通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6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会〔1986〕17号《关于汇兑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当前办理结算和联行往来安全管理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即通知所属执行。
一、关于人民银行17号通知规定,从7月1日起在信汇凭证第三联加盖联行专用章,总行于6月3日以建总明电7号《关于加强联行划款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从6月10日起实行,各行仍照总行紧急通知规定办理。跨系统的转划款,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意见,采用“先直后横”转划的,由建行汇出行盖联行专用章;采用“先横后直”转划的,由办理转划的其他专业银行盖联行专用章。
二、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联行往来”的对帐签证工作,在对帐中发现的错帐要及时查对纠正,发现假帐案件,要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立案侦破,并报告上级行,以便采取措施协同破案。各行在转销“联行往来”余额时,必须具有双方签证的对帐单或对帐的电报,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章。这次联行对帐签证工作很重要,各行一定要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办理对帐签证。对帐签证结束后,要向上级行书面报告核对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全辖对帐情况报告,最迟在7月15日前报总行。
三、据各行报告,近来发现有些行由于内部制度不健全,核算手续不严密以及有些会计人员责任心不强,被坏人盗窃了国家资金和发生一些恶性事故,如有的行办理现金出纳发生大额短款;单位已挂失支票,仍被坏人取走了款;丢失本行空白现金支票;丢失各种业务公章;票据交换员丢失票据等等,造成国家资金的不应有损失。这些案件和事故,应该引起我们高度的警惕。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各级行的领导要建立对财会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制度,在本通知下达后,要立即对本行的会计核算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是对联行密押、各种业务公章、主要的空白凭证
(如支票、联行划款凭证等)保管、现金库房的安全措施、内部管理等各方面,都必须认真检查,查找漏洞,建立和健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以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安全管理工作。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汇兑结算方式有关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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