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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1:28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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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促进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有利于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促进城乡和地区间商品流通,更好地发挥现代流通业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先导性作用;有利于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流通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利于提升流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流通企业“走出去”,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安全通畅、舒适便捷的消费服务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改善、消费升级的需求;有利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减轻资源和环境压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一系列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取得明显成效,流通领域内的现代物流获得长足发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缺乏资金投入和相关政策支持,流通领域内的现代物流仍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成为制约我国流通现代化的瓶颈。突出表现为:物流需求社会化程度不高,物流企业服务水平较低,国际化经营实力相对较差,对外投资规模小;各类批发市场物流功能较弱,农村物流体系不健全,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不配套,物流管理和技术相对落后,专业人才供应难以满足需求;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物流发展的制度和政策环境需要进一步完善等。因此,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亟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发展观念,充分认识发展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认真做好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拓创新,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初步建立起经济合理、协调配套、绿色环保、安全高效、覆盖城乡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主要目标是:根据全国“十一五”物流业发展规划,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现代流通业发展的需要,拟利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总额稳定增长,流通业存货周转次数逐年提高,物流费用占GDP的比率逐年下降;培育出10-20家能够为流通企业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流企业;连锁企业生鲜物流配送能力和水平逐步提高,批发市场物流功能普遍增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运行质量、控制能力和效益得到提高,组织化、集约化、国际化程度进一步增强,为生产和消费提供更好的物流环境。

  三、主要工作和任务

  (一)树立现代物流理念,促进流通企业内部物流社会化
  引导流通企业引入供应链管理思想,梳理企业运作流程,集中核心资源,剥离或外包物流功能,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运作模式,将大量潜在的物流需求转化为有效的市场需求。

  鼓励批发企业与中小零售商合作,建立联购分销的自愿连锁组织;鼓励大宗生产资料流通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发展直达供货、加工配送等多样化分销形式;鼓励各类经营生产设备、工具、零配件等的“工业品超市”发展,为生产企业提供产业配套服务;鼓励流通企业物流需求向专业化物流企业集聚,通过由供应商直接配送、委托第三方物流或共同配送等多种形式,提升流通企业物流服务水平。

  (二)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培育龙头物流企业
  引导物流企业以客户至上、集成整合、快捷高效、绿色环保、增值服务为目标,延伸物流服务功能,推动物流企业从运输、仓储、配送等环节向供应链管理的各个环节渗透,实现从传统物流向现代物流的转变,提高物流综合性服务水平,发展第三方物流。

  支持有条件的连锁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完善配送供应链,改造和建设物流配送中心,提高连锁企业统一配送率。推进“双百市场工程”,鼓励批发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增强物流功能,加快批发市场的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传统批发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及储运企业开展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服务。鼓励现代物流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重组整合,扩大经营规模。鼓励现代物流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物流业的投入,支持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做强做大,培育一批能够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的物流龙头企业。

  (三)大力发展农村现代物流,完善城乡一体化物流网络
  健全新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服务体系,将农资销售与物流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开展配送、加工、采购、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实行农产品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对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实行全程监控,构筑居民“放心菜”的物流保障体系。深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支持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提高农村商业网点配送率,促进农产品物流健康发展。

  统筹规划城乡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基础设施的整合与建设,完善城乡一体化的物流网络。大力发展公共配送中心和共同配送系统,支持符合城市总体布局规划和现代物流发展方向,能够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配送服务,产权清晰、运营规范的公共配送基础设施经营企业。支持符合规划的生鲜、危险化学品等专业配送设施建设及其运营企业。

  (四)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加强我国生鲜食品冷链物流的整体规划,制订有利于冷链物流发展的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建立冷链物流业绩评价指标、冷链物流环境的监控办法等,满足冷链物流不断发展的需求。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多家企业联合建立生鲜配送中心,推动产地配送中心的建设;鼓励第三方物流企业强化低温冷链系统建设,实现冷链物流配送的专业化、规模化、组织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冷链物流技术,开发适应不同农产品生理特点的宽温度带冷藏运输技术,开发和应用适应多品种、小批量、高频率的物流配送技术,提高鲜活产品配送和分销能力,降低鲜活产品的配送成本。研究开发系列品种齐全的冷藏车,不断完善冷藏物流设备,开辟绿色通道,逐步建立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的物流体系。建立和健全生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体系,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点控制(HACCP),确保生鲜产品卫生和安全。

  (五)推广先进适用物流技术,提升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水平
  鼓励企业在仓储运输、装卸搬运、分拣包装等各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和装备,提升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技术装备水平。积极推进流通和物流企业物流管理信息化,运用企业资源计划(ERP)和供应链管理(SCM)技术,促进信息技术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领域的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公共物流网络信息平台,支持商业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

  建立物流技术创新体制。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研发推广,支持对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要整合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流通企业、物流企业、教育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积极性,探索以“产学研”一体化模式开展科技开发、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六)适应经济一体化需要,深化国内外区域物流合作
  促进东中西部地区物流合作,支持中西部地区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和电子口岸建设,推进口岸资源优化配置。加强东部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地区口岸大通关合作,促进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和闽南经济区与中部六省合作,建设快速物流通道,大力推进承东接西、连南通北的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在区域物流发展中的辐射和带动作用。配合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试点区域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率先发展。

  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物流领域的法律法规,提高物流领域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加速推进国内物流企业同国际先进物流企业的合作,引进和吸收国外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以中日韩、大湄公河次区域、泛北部湾和新亚欧大陆桥沿线区域物流合作为重点,积极开展务实、高效的国际区域物流合作。

  (七)完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提高物流企业国际竞争力
  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制度,加强对企业的动态监管,有效规范行业经营秩序。利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信息数据收集。依托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国际货代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和曝光,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通过严格自律、守法经营,塑造诚信形象。

  对开展国际化经营的物流企业,应当加大管理和引导力度,鼓励其与国际知名物流企业在组织、资本和营销活动等方面开展合作。积极推行统一运输单证,实行提单登记和责任保险制度,健全国际多式联运的制度,提升风险控制和国际竞争能力。营造优惠、便利的政策环境,促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海外服务网络的建设和国际多式联运等多功能服务的拓展,通过积极的战略调整,为客户提供附加值更高的综合一体化物流服务。

  (八)实施物流示范工程,带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整体水平提升
  积极开展包括物流示范城市、物流示范园区、物流示范企业和物流示范技术在内的不同层次的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示范工程。选择部分具有科学的物流规划、具体的物流政策措施、完善的组织保障的城市作为物流示范城市;选择具有完善的物流规划、健全的管理制度、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设施和设备、地理位置优越、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作为物流示范园区;选择拥有一定的信息化基础、较为完善的配送系统、能够为商贸企业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物流示范企业;选择当前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如物流信息系统、视频识别(RFID)技术、托盘共用系统、冷链技术等作为物流示范技术。要在总结示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广试点示范经验,带动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整体水平的提升。

  (九)加强基础性工作,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可持续发展
  清理现行有关行政法规,逐步建立健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的法律法规体系。打破物流市场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标准化建设,加快制订通用基础类、物流技术类、物流信息类、物流管理类、物流服务类等标准。建立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核算体系,加强和改善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成本核算,为物流企业经营决策和国家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依据。建立物流企业风险控制、风险转移机制,推进物流企业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企业和物流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等,通过不同方式和多种渠道,培养急需的物流经营管理人才。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流通领域现代物流企业和物流园区的政策扶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支持具有区域和专业领域竞争优势的物流企业对其配送中心信息系统、仓储设施、冷链设备的购买、建设、升级和改造项目,支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对仓储设施、信息系统的升级和改造项目。
  (二)加大对生鲜食品物流的政策扶持。利用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放心肉”、“放心菜”物流配送体系建设,重点支持配送中心设施设备的投入,冷链运输工具、冷藏保鲜设施设备的投入。支持冷链物流技术的研发,包括冷藏物流设备、冷藏运输技术、保鲜储藏新技术等,以及冷链技术的引进、试点、推广和应用。支持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的开发、改造和建设等。
  (三)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设备进口的政策扶持。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现代物流技术和设备,商务部和财政部将按照《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贴息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
  (四)加大对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示范工程项目的政策扶持。对列入示范工程的项目,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五)按照我国政府入世承诺,推进物流行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积极引导外资投资中西部物流产业,促进落后地区物流发展。
  (六)充分借助全国现代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各地物流协调机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改善物流企业纳税、国家许可经营商品或服务的跨区域配送等方面的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协会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抓紧制定加快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并于六月底之前报告本意见的落实情况。


                                   商务部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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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摘录)


1962年7月28日,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解答
因为工作需要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他们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可以与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济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 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子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能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上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了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报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和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产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 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要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子各免收百分之五址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于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资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另以所在地的县(市、区0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的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便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和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 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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