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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8:1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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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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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凡具有韶关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内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户内成人年人均收入连续3年低于市区同年度职工年均收入的;
(二)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评定为D级)需拆除的业主、住户;
(三)外地来韶参加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无房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和户型标准必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消费需要。根据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套内面积严格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逐级审核上报;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认真审查,并在《韶关日报》公告,15天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供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采取摇珠方式确定当年购房者名单,当年未纳入供房计划的,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四)申请人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办理有关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测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不超过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济用房的建筑安装费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如下政策扶持:
(一)税费按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低限征收;
(四)金融部门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申请、确定、公布及其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韶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明确收缴办法,健全管理和使用制度,加强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购房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土地出让金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以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的;
(三)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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