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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23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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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兴署字〔2007〕1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兴安盟贫困地区危房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盟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盟危草房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下达的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危草房改造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兴安盟农村牧区贫困户危房、草房修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章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报批

第四条 危草房改造项目应按下列程序申报
1、项目旗县将本地区的贫困户危草房改造和重建的规划和方案于2007年4月10日前上报兴安盟农村牧区贫困户危房、草房修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同时抄报兴安盟财政局和兴安盟扶贫办。项目规划和方案的内容包括:项目地区的基本情况、建设地点(附规划图)、危草房建设数量、面积、建设时间、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
2、编制实施方案。项目立项后,项目旗县要编制详细的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程组织机构、实施方式、工程进度、措施保障等。
项目批准实施后,项目建设内容和确定的危草房改造户数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必须逐级上报,经盟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五条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统一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内存储,设置专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由项目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专项资金的报账工作,具体操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危草房改造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调度,盟财政将资金直接拨入项目旗县财政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中。旗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危草房改造资金也应及时转入国债专户中。
第七条 为了控制质量和进度,项目旗县财政部门预留10%的项目资金,待盟里终验合格后全额拨付。
第八条 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已批准的危草房改造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随意调整。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旗县财政专户报账时要有以行政嘎查村为组织实施单位的物资采购、技工等相关原始凭据;实施危房、草房修建改造户专项资金补贴额花名明细(必须由户主签名画押);村委会张榜公示文书;项目责任人签字等。
第十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1、未列入危草房改造项目计划的;

2、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3、危草房改造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定的;

4、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挪用和拖欠危草房改造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查处。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项目旗县财政部门要向盟里报送危草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及危草房改造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至危草房改造工程结束后自动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全盟扶贫开发暨定点帮扶工作文件文稿汇编

中共兴安盟委员会办公室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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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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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 法律上之特定身份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刘慧(1974年3月—— ),女,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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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另外,我认为即使在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真的和职务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非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这个时候,悬赏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从而使相对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觉得如果此时悬赏人不以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为抗辩理由,那么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以自然得到实现的,而且此时不应把相对人所得报酬理解为悬赏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下是本文的要点:(1)悬赏广告在本质上是悬赏广告发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作此种理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维护;(2)对悬赏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该肯定其有不情愿的因素,但是这也是其在思考后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能轻易地以此为理由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3)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其作为私法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我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得到悬赏广告中许诺的报酬。

注释:
○1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66—167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5页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5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M〕, 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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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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