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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3:21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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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十九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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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并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相互对进口商品和劳务给予最大限度的必要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范围内,为对方举办商业展览提供一切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进出口下列货物时,互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样品和宣传品,其中包括宣传所必需的广告影片;

  二、装配工人为修理或装配而进口的工具和设备,但不得出售;

  三、永久或临时展览的物品,展后退回。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换意见,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O年十月六日在科威特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 国家教委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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