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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29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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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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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 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以下简称展销会)的单位和参加展销生活用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商业企业在本店堂内举办的生活用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展销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举办展销会的单位( 以下简称举办单位) 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单位外,举办展销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展销会的,还须经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展销会布展前, 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单位,应将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品的类别和展销会管理措施等有关资料,报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它举办单位,应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1.举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商品的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销会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点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展销会管理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应自接到举办展销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办法的申请单位,发给《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销会。
第七条 参加展销会展销生活用品的, 必须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展单位)。参展单位应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参展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举办单位应负责审查参展单位的资格,并对其展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展销会期间看样订货的, 参展单位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协议。需要收取定金的,定金数额由双方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50%。看样定货的商品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其委托的质量检测部门负责签封;签封的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参展单位保存到全部订货交付后的三个月为
止。
第九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对无许可证擅自举办展销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2.参展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或未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的,对举办单位处以展销会收入所得20%以下的罚款;
3.看样定货的商品样品未签封的,对举办单位处以举办展销会收入20%以下的罚款;
4.参展单位收取定金超过商品销售价格50%的,对其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遵守安全保卫、工商、物价、计量、质量、税收、金融等管理法规,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展单位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索赔时,举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1 日起实行。



1989年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45号

1995-12-18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发[1995]21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应包括的范围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87年1月26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1992]外经贸资发第119号),就认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时计算出口产品产值所包括的范围及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我局意见,为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所需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可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述规定的范围一致,即包括:
  一、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三、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四、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在具体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所占企业当年产品产值比例时,可结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当年考核认定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报表中的出口实绩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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