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0:57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怒江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注:此件发至乡(镇)级)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云甫省乡镇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乡镇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纳各种收费,是指乡镇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执收部门(单位)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附加和各种收费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怒江州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股份合作、股份制)办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监管,负责本管辖区内乡镇企业各种收费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乡镇企业宣传收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管辖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

(三)按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编报乡镇企业交费情况统计表。

(四)及时向当地政府和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反映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使交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案件的处理。

(五)认真落实、分析和总结乡镇企业缴纳各种费用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实行“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即: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收费管理员合格证》,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亮证收费制度,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七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时,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未出示收费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收费目录所列项目缴纳应交各种收费,未列入收费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集资和基金收费项目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过程中,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项目,企业必须积极交费,支援国家的建设事业。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后,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

(四)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乱收费行为坚决拒绝交费。

(一)未经物价部门核发和使用未经参加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二)对使用其他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六)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八)应同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九)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进行收费的。

(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进行收费的。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二)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向企业收取的。

(十三)国家已经降低收费标准、执收单位仍按原收费标准向企业进行收费的。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中收取的代办收费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中遇到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时,除坚决抵制交费外,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减负办、物价、财政、审计、监察和企业主管部门汇报收费情况,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填报《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云南省乡镇企业局定为省重点监控企业的每一季度填报一次,一般企业半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政府减负办、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实,由政府领导签字后上报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各县乡(镇)城乡企业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残疾人轮椅车质量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残疾人轮椅车质量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最近几家新闻单位连续报道了残疾人轮椅车质量低劣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们认为,只顾赚钱,不顾质量,生产劣质车,欺骗残疾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必须切实采取措施,保证残疾人轮椅车的质量,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1978年我国轮椅车年产量仅3300辆,到1986年底,仅民政系统全年生产的各种轮椅车已达到12,000辆,这对改善残疾人生活、 学习和工作条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残疾人轮椅车生产,没有归口统一管理,没有国家或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没有产品质量的监
督部门。因此,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管理比较混乱,有相当一部分轮椅车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机动轮椅车,问题更为突出。
为促进轮椅车生产的发展,保证轮椅车的质量,经研究,对轮椅车生产问题作如下通知:
第一、对残疾人轮椅车生产将实行许可证制度
目前生产残疾人轮椅车的厂家,有的是军转民企业,有的是医疗器械生产厂,有的是机械和轻工部门专业生产厂,有的是乡镇企业,还有个体企业等。这些厂家在生产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有些企业根本就不具备轮椅车的生产条件。例如,上海市浦东区浦江福利车行就是
一个缺乏生产能力的个体企业。该车行只有一个弯车架的小工场,各种配件东拼西凑,甚至有的配件以次充好,根本不能保证整车的质量。对此,我们正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将在全国实行残疾人轮椅车生产许可证制度,进行归口管理。发证的具体日期另行通知。民政系统生产轮椅车的各单
位在此之前要按国务院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规定做好准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后,凡没有许可证的生产厂家一律不许生产、销售轮椅车。
第二、要健全残疾人轮椅车质量检测手段
目前,我部正在积极筹建轮椅车质量检测中心,引进国外具有先进水平的质量检测设备,预计明年九月可以开始工作。各厂要完善轮椅车生产过程中的检验工序,建立相应的检验机构。我部将着手制定残疾人轮椅车的专业标准,以完善轮椅车生产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凡不执行产品技术
标准、质量不合格的轮椅车,不准出厂,不准销售。
第三、残疾人轮椅车生产厂家要加强企业管理
民政部门目前有十几家企业生产残疾人轮椅车,总的来说,质量是好的。新闻单位点名有质量问题的轮椅车生产厂,虽然不是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但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加强对所属轮椅车生产企业的管理监督,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具体要求是:
1.凡是民政系统轮椅车生产厂(包括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手动轮椅车),必须具有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具备正确、完善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其生产过程必须要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为便于对轮椅车实行统一标准和管理,请各生产厂将本单位制定的轮椅车的企业标准、产品图纸、技术
文件于1988年1 月底前径寄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
2.民政系统各生产厂对出售的轮椅车均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制度,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增设一些修配网点,经检验合格出厂的轮椅车均要附带使用说明书和易损配件。民政系统轮椅车的代销单位对供货部门要严格把关,不合格的产品不能进货,不得经销,保证残疾人买到
优质的轮椅车。
3.各地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和查处那些假冒福利企业、生产质量低劣的轮椅车、损害残疾人利益的厂家。



1987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合作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国和格鲁吉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认识到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各个级别的磋商和交换意见的重要意义,
  本着促进有效地解决双边合作问题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以及双边关系和多边合作问题定期举行外长级和其他级别的谈判和磋商。
  经双方同意,可建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以便研究具体问题。

  第二条 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确定进行谈判和磋商的日程、日期和地点,外长或其代表会晤每年视情况定期举行。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在组织各自有关部门进行磋商,包括互派代表团基础上的相互交流经验。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在参加国际会议的过程中举行磋商,以便提前协调各自在共同关心的各种问题上的立场。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亚·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