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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1:1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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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林业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40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5]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申报。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表、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借款利息付息单复印件。

  二、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各地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和评审程序,仍按《湖北省林业治沙贴息贷款管理规定》(鄂林基[2003]233号)文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4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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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为2010年10月30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 件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已备案企业前一至二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品种和数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3、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4、2010年获得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报关单复印件或资金支付证明或服务业发票或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须提供第2-4款申请材料。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企业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3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并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的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

  当年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新批准成立的内、外资企业无须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或证明材料或联合年检合格材料。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5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外贸司)根据商会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12月底前统一下达分企业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11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根据企业上交情况增加其允许量。商务部对上交的进口允许量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燃料油)的企业,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调整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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