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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40:44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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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告

2011年第1号

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评,决定核准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8家单位为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机械制造企业(第十批),有效期为公告之日起3年。

现予公告。

附件: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机械制造企业名单(第十批)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12/120712/files_founder_233946346/1561810693.doc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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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用手续。
第十八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七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1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2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认定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八)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2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二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1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1次甄别。连续3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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