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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9:18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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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52号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1998年12月8日)的规定,现就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

二、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计算出的月平均应缴排污费数额。

三、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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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 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需要占用的,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拟设位置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井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阳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弪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残缺、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地面上设置的市:女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垒、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多位以及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斫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岸坡、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存积垃圾、污物;

(三)各类运行、停泊船只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第五章 户外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二十六条 临街设置的标志、信息栏、宣传栏、阅报栏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经营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

临街门面牌匾应当一店一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不得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

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眭宣传品。

第六章 景观灯饰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

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修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的,按照违法变更、修饰立面面移每平米处以1000元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拦的,按照应当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罚款;废水、泥浆随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没收;有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情形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

(一)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每头(只)处以50元罚款;

(二)在户外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5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的,按照站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或者环境不整洁、经营设施不完好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失去使用价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而、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_眭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第三人的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困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之一,本文现就行政审判制度中有关第三人的问题略抒己见,以起到抛砖引玉,达到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审判实践表明,只有掌握有关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才能正确确定第三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行政法或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l、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可能成为原告,只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所参加的诉讼只能是别的主体之间的诉讼,即本诉。既然如此,那么,他就是在本诉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终审判决以前加入,他在这个阶段均有权申请参加。在他人开始诉讼之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才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个参加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允许,因为第二审程序已经开始,整个案件审理尚未终结,这样做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第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发生错判。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均不一样,他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既不必然地依附于原告也不必然地依附于被告,他自己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也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实践和学理通说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他们也就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被侵害人和被处罚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被侵害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起诉要求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的,被处罚人可以以自己的权益将受到影响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处罚人就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处罚人起诉,要求撤销或减轻对他的处罚,被侵害人也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被侵害人与被告公安机关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与被处罚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法律关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之,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仅关系到被处罚人的利益,也与被侵害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是被处罚人或者是被侵害人都与行政处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具有行政诉权,因此,都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其中未提起诉讼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

  1、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各个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有些需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裁决。在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当行政机关对权利归属纠纷进行裁决之后,如果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行政裁决已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就面临失去该项权利的危险,因而他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案件:

  l、土地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争执某块土地的使用权,国土局确定该争执地使用权归甲,乙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土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着失去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危险,甲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其他如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及专利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甲乙两人因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经专利局确认该项专利权为甲所有,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局的确权决定,这时甲就面临失去该项专利所有权的危险,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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