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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9:5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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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九年七月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全面提升药品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提高药品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强化市场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健全药品安全工作机制,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两年左右的深入整治,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规范和质量标准,进一步强化药品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使药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显著提高,企业安全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显著增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显著好转,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故明显减少,人民群众的药品消费信心明显增强。

  二、整治任务
  (一)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强化药品安全的长效制度。
  (二)强化全过程监管。全面提高药品标准,严格药品审评审批和再评价,严格控制新开办企业,严格实施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追溯,确保上市药品的质量安全。
  (三)净化医药市场秩序。加快医药产业结构调整,整治违规违法行为,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安全的用药环境。

  三、整治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开展药品安全形势分析,组织制定并实施药品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加强对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考核,确保监管部门无障碍开展工作;加强对辖区内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检查和产品抽验,确保辖区内无制售假药的黑窝点,无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健全工作体系和应急处置工作程序,及时消除药品安全隐患。
  (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按照国务院批准建立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的部署,各地要加强卫生行政、药品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组织协调,统筹打击制售假药工作。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邮寄等方式制售假药的行为,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厉查处重大案件。
  (三)整治违法药品广告。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违法药品广告查处力度,重点监测和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严格落实药品生产企业、广告经营商和媒体的责任。
  (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整治以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冒充药品上市的行为。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范相关产品的上市许可。严厉打击仿冒药品,坚决维护药品市场秩序。
  (五)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机制。各地要根据国家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部署和安排,强化对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流通、配备、使用、定价报销和监管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生产供应能力,保障基本药物供应。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确保基本药物的质量安全。政府指定的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的管理,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配送成本,严格落实对中标企业质量、服务和能力的要求。物价部门要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使用的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六)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规范创制新药,发展现代医药物流建设,鼓励同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农村药品供应网建设,规范药谷和医药科技园等建设,推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新开办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数量,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零售药店。
  (七)提高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落实“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开展国家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加快医疗器械、中药、民族药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药品再评价,重点提高注射剂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完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健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机构。
  (八)加强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高风险产品生产的监管,进一步加强对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和药包材的管理,完善质量受权人和派驻监督员制度,坚决查处违规生产行为。组织开展上市药品的再注册,坚决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较大的品种。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监督企业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实行更加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
  (九)加强临床用药管理。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用药的管理力度,加强合理用药宣传教育,规范医疗行为,防止不合理用药造成的伤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说明书使用药品,防止超适应症、超剂量用药。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给予经费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和整治措施,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各地要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发生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有关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督促企业召回产品,坚决依法查处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吊销企业证照。要加大行政问责和行政监察力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组织媒体深入农村、社区跟踪采访,做好热点问题、重点问题的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组织开展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加强舆情收集与分析,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机制,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序发布,创造良好的科学监管、安全用药舆论环境。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制定督查方案,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对整治效果显著的地区,要表彰奖励;对药品安全问题突出、整治不力的地区,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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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申请协调。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5日之前告知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协调会应当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经参加协调会的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思考

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 张照东、张双志
(361012 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 电子邮箱:falv@sohu.com)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7日金某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卡折合一的借记卡。2001年9月11日,该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银行的营业部柜台、柜员机上盗取66256元。银行保卫处给金某出具的证明上写到:“合计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同时,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此案。金某被冒领的存款无法得到赔偿,遂以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规操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银行承认该存款被第三人江某冒领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作出裁定,驳回金某起诉。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尚无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亦难以确定存储双方的责任”为由,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评析
很简单的事实: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来发现账户里的存款不翼而飞。由于公安机关迟迟无法破案,银行又拒不承担责任,致使储户遭受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法院的裁定,笔者认为有值得推敲之处,特此撰文,希望得到大家的回应与商榷。
1、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二审裁定书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尚无法查清本案金某的存款被冒领的真实情况。” “尚无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领及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但是,银行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到:“合计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银行也已经明确承认金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而且其还提供了冒领人江某的身份材料。由此可见,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是双方明确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冒领的事实无法确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金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银行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致使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金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本案中,金某与银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涉及金某或者银行的刑事犯罪问题。冒领人江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妨碍银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银行应当先行承担持卡人存款被冒领的损失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金某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的刑事诈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案件分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应影响经济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3、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金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害事实。
金某于2001年6月17日在银行营业场所开立储蓄账户后,金某与银行之间就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金某作为储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在营业过程中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证持卡人存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金某存折记录及银行保卫处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9月11日金某存款被他人在异地冒领65600.00元另加手续费656.00元,其中柜台取款六万元,柜员机取款五千元。庭审查明,金某于2001年9月11日下午15时20分在本地使用其借记卡支取2万元,当天下午17时11分56秒被他人凭密码在异地银行营业柜台取现6万元另加手续费600元,之后又通过柜员机先后取款5600元另加手续费56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在金某手中持有,在短短一个多小时内金某不可能自行或转借给他人到异地(两地相距约600公里)取款,可见在异地取款的是他人使用伪造卡冒领金某存款。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江某的取款凭条证实了金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
(2)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违规操作。
银行认为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银行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本身的约定,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即应当履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行业规定和银行自己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只要违反其中的一个即构成违约。在本案中,银行的违约过错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银行认为,只要有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取款,银行只要审查密码相符后付款就没有过错。但是,银行显然忽视了另一个条件,即该银行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如前所述,本案中在异地取款的,是使用伪造卡的冒领人,而不是金某本人。银行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借记卡是假的,也未能查清取款人是否为储户本人,却把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尽管银行一再声称自己无法辨别银行卡的真伪,但是借记卡是银行自己发行的,如果说发卡人都无法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假,那么还有谁可以分辨得出呢?正如公安机关必须能够辨别自己制作发放的身份证的真伪一样,银行必须辨别借记卡的真实性。银行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假卡冒领存款,其过错是重大的。
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某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银行营业柜台取现6万元时,银行代理行却没有依据此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的真实身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银行的举证,只能说明其在事发后查清了冒领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在取款时尽到了查清取款人是否为储户以及其所持身份证是否真实的审慎审核义务。
③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金某在该借记卡截止2001年9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81925.58元,9月11日金某取出2万元后,当天使用该卡只能在异地支取61925.58元,而当天却被他人在异地冒领65600.00元另加手续费656.00元,其中有3674.42元部分是当日存入的,银行已违反了该《通知》关于当日存取款的限制规定。
④根据《中国XX银行XX借记卡章程》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凭XX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金某借记卡的款项被他人在异地柜员机共被冒领5600元另加手续费56.00元,已超过每卡每日累计支取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规定。
⑤银行提供的异地代理行取款凭条记载的取款人姓名为“江XX”,在与金某(持卡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仍同意其取款,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某和银行,江某并非该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储户、存款人),银行在未能查明取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贸然付款,其过错是严重的。
⑥银行未尽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在本案中,我们清楚地看出了银行在金融安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漏洞,如不能辨别银行卡的真伪、异地操作无法看出储户名称、24小时内的存取款限制和柜员机的存取款限制没有落实等等。不可否认,科学技术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面对这种情况,谁有义务加强风险防范呢?当然是作为经营者的银行。金某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显然无力也不可能对此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但银行是经济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它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银行认为目前技术上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异地取款也无法确认储户身份等,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只要采取积极、妥善、有效的应对措施,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但是,银行面对日益增多的假银行卡案件,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对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3)银行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
根据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必须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密码相符,并且符合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存取款限制,才可以从银行取出存款,只要其中一个环节不符,银行就必须拒绝付款。但是,在本案中银行在多个环节存在着一个又一个的过错,致使损害结果的产生,银行的过错与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必须指出的是,银行未能辨别出假卡是存款被冒领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如果银行能在第一个环节就发现假卡,那么即使存在其他过错也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银行的过错是不可原谅的。
(4)金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金某谨慎保管密码,未向第三人泄露。银行认为金某泄露密码, 这仅仅是银行的一种推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破译密码的技术并不复杂,金某的密码有可能被他人破译,也有可能是银行内部人员窃取、泄露密码。银行仅凭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是金某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因为银行未能排除其他可能。
(5)银行章程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XX银行XX借记卡章程》的条款属于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有关银行免责的条款(即 “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条款),因为银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金某注意,并且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任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4、民事审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中指出:“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也指出:“现在老百姓在银行的存款已经达到6万多亿,有的就是担心自己的血汗钱被流失,或者说是心里没有底,之所以产生这种心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民事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所以往往一个案件的处理不正确,就会影响一大批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比如说,存款纠纷、存单纠纷处理得不合理,存款人、单证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可能影响一片,甚至发生挤兑现象。过去我们常讲处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线,也就是这个道理,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2因此,从民事审判政策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及时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显然不符合民事审判政策的精神。
5、已有的判例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仍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同样是涉及犯罪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应对存款被冒领承担赔偿责任;3在黄学拱诉邓州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纠纷案中,河南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未尽到核对持卡人与取款人身份是否一致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我们没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后刊登的案件是一个错案,更没有理由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统一性。但是,情况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竟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显然有损法律的权威,是对法律神圣和尊严的亵渎。
6、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意义
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但是,本案的正确审理与否却牵涉着重要的影响。在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理当由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各种金融风险。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银行存款是安全的。如果说储户把钱存入银行后,当其要取款时才得知存款已经不翼而飞,而且银行对此拒绝承担责任,那么金融机构的信用何在?今后还有谁敢把钱存入银行?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指日可待,国内的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竞争与挑战。在这种背景之下,金融机构如果不是勇于面对问题承担责任,而是一味地推脱塞责,那么它将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个客户的存款,而是所有储户的信任。人民法院能否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将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是否存在以及人们对社会公平的司法救济的信心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第187页。
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卷第5-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第163页。
4 《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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