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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4:47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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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行,该条例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现决定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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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港务管理局(装卸联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及二十六个港口城市分、支行: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部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订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也随文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
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
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
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三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七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七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三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
| |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 |
------|-----------|------|--------
大 连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 汕 头 |汕头港务管理局
营 口 |营口港务管理局 | 广 州 |广州港务管理局
秦皇岛 |秦皇岛港务管理局 | 黄 埔 |黄埔港务管理局
天 津 |天津港务管理局 | 海 口 |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
烟 台 |烟台港务管理局 | 八 所 |八所港务管理局
青 岛 |青岛港务管理局 | 三 亚 |三亚港务管理局
石 臼 |石臼港务管理局 | 湛 江 |湛江港务管理局
连云港 |连云港港务管理局 | 北 海 |北海港务管理局
上 海 |上海港务管理局 | 防 城 |防城港务局
宁 波 |宁波港务管理局 | 南 京 |南京港务管理局
温 州 |温州港务管理局 | 镇 江 |镇江港务管理局
福 州 |福州港务管理局 | 张家港 |张家港港务管理局
厦 门 |厦门港务管理局 | 南 通 |南通港务管理局
----------------------------------

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石油(包括原油)| 原油、汽油、甲苯、石脑油、煤油(航空煤油)、柴油、燃料
|油、润滑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其他石油制品。
煤炭(包括焦炭) | 原煤、块煤、粉煤、混煤、末煤、石油焦、焦炭、半焦、腐
|植酸。
钢铁(包括生铁) | 钢铁的型材(如工字钢、槽钢、角钢、元钢、方钢、扁钢、
|卷钢、带钢、炭结钢、炭工钢、弹簧钢、合结钢、合工钢、滚
|珠钢、高工钢、不锈钢、模子钢、盘元等)和钢铁的板皮(如中
|厚板、薄板的普通板、普通冷轧薄板、镇静板、低合金板、造
|船板、锅炉板、炭结板、炭工板、合结板、合工板、弹簧板、
|滚珠板、高工板、不锈板、电工板、耐压板、防弹簧、镀锌
|板、搪瓷板、油桶板、纯铁板、镀锡板、90板、低磁板、复合
|板、矽钢片、白铁皮、黑铁皮、镀锌铁皮、瓦楞铁、马口铁、
|打包铁皮等);生铁、土铁、铸铁、高硫铁以及不合规格的生
|铁和铸铁;钢轨(包括鱼尾板、垫板、道钉等零配件);火车轮
|箍;钢管(包括石油套管、钻管和铸铁管);金属块、锭、板、
-----------------------------------------
续上表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棒(包括电解的金属);钢坯(包括不合格的钢坯);钢锭(包括
|不合格的钢锭)。
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矿砂、矿粉,包括铁矿石、硫铁矿、
|硫金砂、镁钞、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铋砂、
|蛭砂、硅砂、矽砂、石灰石、石英石、石英砂(玻璃砂)、焦宝石、
|水铝石、重晶石(硫酸钡)、方解石、滑石(滑石粉)、石膏石(生
|石膏)、矾石、莹石、氟石、(氟化钙)、白云石、蜡石、燧石、
|蛇纹石、硅石、蛭石、矾土、磷灰土、石墨。
木 材 | 元木、方木、枕木、板木、坑木(矿木),桩木、板条、杂木
|棍、杆,元木电杆。
矿建材料 | 指港口建设费货物品名以外的建筑用的砂、土、砖、瓦等。
粮 食 | 米(如大米、糯米,籼米等)、稻谷、麦子、各种杂粮(如豆
|类、高梁、玉米)、面粉、米粉、杂粮粉等。但不包括蔬菜的
|豆类、地瓜干、地瓜条、木薯干。
| 指《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未列名的货物。
--------------------------------------------

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期 初| 应 交 数 | 已 交 数 |期 末|专 户
项 目 | |-------|-------| |
|欠交数|本 期|累 计|本 期|累 计|欠交数|存款数
-----------|---|---|---|---|---|---|----
1.本港征收数 | — | | | — | — | — | —
-----------|---|---|---|---|---|---|----
其中:企业专用码头| — | | | — | — |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 | | — | — | — | —
-----------|---|---|---|---|---|---|----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 — | | | — | — | — | —
-----------|---|---|---|---|---|---|----
3.罚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补款 | — | | | — | — | — | —
-----------|---|---|---|---|---|---|----
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_月份月报补充资料
港口建设费收入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出 口 | 进 口 |进出口
货 类 |-------|-------|
|计费吨|收 入|计费吨|收 入|收入合计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 | | | | |
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 | | | | |
属矿石、水泥、化肥、木材、 | | | | |
-----------------|---|---|---|---|----
三、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四、粮食、盐 | | | | |
-----------------|---|---|---|---|----
五、国际集装箱货物20尺(箱) | | | | |
-----------------|---|---|---|---|----
40尺(箱)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填表说明
一、项目栏:1.本港征收数:包括代征单位代征数、由代征单位委托企业专用码头
经营单位代收数和征收港口范围内非代征单位经营的码头、浮筒、
锚地等的代收数。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代收数。
3.罚款:按规定收取的罚款数。
二、宾 栏:1.应交数:截止本期末应收港口建设费金额,此栏合计数应与补充资
料进出口收入合计数一致。
2.已交数:已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金额。
3.期末欠交数:为累计金额。
4.专户存款数:为专户存款借方发生额。
三、本表由代征单位填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财务局。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内进、出口货物)

-----------------------------------------------
| | 国内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国内出口 | 国内进口
| |-----------|----------
| | 海 港 |长江四港 | 海 港|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1.50| — | —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1.50| 0.80| |
|上海、宁波、温州、|-----------|-----|-----| |
|福州、厦门、汕头、|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广州、黄埔、海口、|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 1.50| — | — | —
|八所、三亚、湛江、|水泥、化肥、木材 | | | |
|北海、防城 |-----------|-----|-----| |
| | 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 |-----------|-----|-----|-----|----
港 | | 粮食、盐 | 0.50| — | — | —
| |-----------|-----|-----|-----|----
| |国际集装箱|20尺箱 | — | — | — | —
--|---------| 货物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元/箱)|40尺箱 | — | — | — | —
四港|港、南通 | |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外进出口货物)
------------------------------------------------
| | 国外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海 港 | 长江四港
| |-----------|-----------
| |出 口|进 口|出 口|进 口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4.00|1.50 |2.00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 | |
|上海、宁波、温州、|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福州、厦门、汕头、|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1.50 |2.50 |0.80 |1.30
|广州、黄埔、海口、|水泥、化肥、木材 | | | |
|八所、三亚、湛江、| 矿建材料、其他 | | | |
|北海、防城 |-----------|-----|-----|-----|-----
| | 粮食、盐 |0.50 |1.00 |0.30 |0.50
| |-----------|-----|-----|-----|-----
港 | | |20尺箱 |12.50|25.00|6.30 |12.50
| |国际集装箱| | | | |
--|---------|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 |40尺箱 |25.00|50.00|12.50|25.00
四港|港、南通 |(元/箱)|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应以箱内容积的80%,按进口1.00元/
立方米、出口0.50元/立方米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4.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8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南通市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有效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鼓励投向本市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培育和壮大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不与市场争利,但探索建立良性循环运作机制,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规模为市本级财政投入1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经申请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引导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支持,并与省级基金合作,与市区内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四条 引导基金由市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南通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其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分管秘书长,以及市委组织部、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经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发改委,负责管委会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资合作方原则上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产生。招标过程中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参照省级基金的规定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等引导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引导基金使用的主要方式。用于阶段参股资金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资金的60%。

  第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南通市区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有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南通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南通市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2.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

  (六)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比例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时,如其中首投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情况外,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南通市境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委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保障方式对初创期企业提供资金补助,需经管委会批准,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投资前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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