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8:31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6 号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

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的立卷归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主管,承办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
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存入证物袋,以备查考。
第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六)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七)立案审批表;
(八)复议答辩书;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笔录;
(十一)调查记录;
(十二)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三)有关证据材料;
(十四)审理记录;
(十五)评议记录;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复议案件审批表;
(十八)复议决定书原本、副本;
(十九)复议建议书原本、副本;
(二十)送达回证;
(二十一)证物袋;
(二十二)封底。
第八条 文书材料装订前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
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线上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十一条 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