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30:51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面方案。全民企业、市属集体企业、镇(区)办集体企业(以上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为第一步实施的范围,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参保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并按一定比例上交省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30%按月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市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补贴的范围参照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关复核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局或派出机构负责逐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李居鹏


【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及其内涵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状况,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说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实际上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已是一个空壳或伪装,其已丧失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条件。而“揭开公司面纱”正是对这一状态的确认和揭示。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法官应该考虑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这些也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
  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就属于此种类型。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为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导致其债权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的混同。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会导致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合

  所谓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脱壳经营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脱壳经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邓宝珊   田君亮   庄希泉   朱蕴山
  车向忱   李 永   李澄之   陈汝棠   吴芝圃
  罗叔章   胡厥文   涂长望   夏 衍   徐立清
  陶孟和   杨之华   杨静仁

注:1959年4月20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为副主任委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