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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28:5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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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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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及时向人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根据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及个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数名同级代表联名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刷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逐个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督办机关和承办单位都应征求代表对办理和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杨德君


摘要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处于“综合防治”阶段,没能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的调整社会与环境的关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现有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改和完善。环境管理上则偏重于微观管理工作,体制上“块块”管理,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变的角度,开展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和引导行业发展。解决资源环境问题,也不能仅仅单独对资源环境加以保护的问题去考虑,应当综合衡量环境与发展、科技进步与居民消费之间的生态系统 ,制订一系列具有指导性的、原则性的环境战略、法律政策。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出发,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全文着重论述我国环境立法的修订与机构设置,以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体系畅通。

关键词: 环境;资源;保护;法制


引 言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近30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我们不可以否认的事实是: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中国社会几十年间经历了西方国家几百年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在这数十年急剧恶化,中国大众深刻体会到“千山鸟已绝,深溪不见蓑笠翁”的环境现实。为什么会这样?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究竟有那些不足之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这种目的二元论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做到协调和平衡?如何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较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减少10%和“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 。虽然2007年这两项指标 首次实现年度双下降,但任重道远,环境与资源保护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突发性的破坏大事件时有发生,这和我国的环境状况相关联,有一定的必然性。如何理解并坚持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的论断?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损害环境与资源为代价。本文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污染、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屏南环境污染索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典型事件。

(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1,大气污染状况。伴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空气污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以煤为主要能源,大气污染物中烟尘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大部分来源于燃煤,使得工业和人口集中的城市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2006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588.8万吨,烟尘排放量为1078.4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为807.5万吨。全国酸雨发生频率在5%以上的区域占国土面积的32.6%,酸雨发生频率在25%以上区域占国土面积的15.4%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能源,因此,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中之重。同时,2006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4985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汽车1399万辆),城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以北京市治理大气污染为例,北京市各级政府大力加强城乡绿化、植树造林,采取各种措施防沙治沙,并率先在全国实施国IV排放标准(相当于欧IV标准),使得北京“蓝天”纪录不断刷新,空气质量也得到了改善。这是北京市投入大量资金、付出了不懈努力的结果。北京市政府对大气的治理工作可说是一个榜样。然而,相较于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地位,其它城市却很难复制它的治理模式。大气污染治理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以小的代价取得合适的效果。
  2,水体污染状况。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III类,IV、V类,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和28%。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和氨氮。七大水系中,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太湖、滇池为劣V类水质,巢湖为V类水质。2006年,27个国家监控重点湖(库)中,满足Ⅱ类水质的湖(库)2个(占7%),Ⅲ类水质的湖(库)6个(占22%),Ⅳ类水质的湖(库)1个(占4%),Ⅴ类水质的湖(库)5个(占19%),劣Ⅴ类水质的湖(库)13个(占48%)。其中,巢湖水质为Ⅴ类,太湖和滇池为劣Ⅴ类,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和总磷 。再以北京市2008年1月大中型水库水质状况 为例,作为饮用水源地-官厅水库水质为Ⅳ类;而北京市2008年1月河流水质状况,除潮白河水系大多在Ⅱ类外,其它水系基本上处于无水、劣V2类状态 。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形势仍然严峻,没有明显好转的迹象。
  3,其它污染状况。2006年,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产生量为15.20亿吨,比上年增加13.1%。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为1303万吨,比上年减少21.3%。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量为9.26亿吨。2006年,全国近岸大部分海域水质良好,局部海域污染依然严重;远海海域水质良好。全国近岸海域一、二类海水比例为67.7%,比上年上升0.5个百分点;三类海水为8.0%,下降0.9个百分点;四类、劣四类海水为24.3%,上升0.4个百分点。全国海域共发生赤潮93次,较上年约增加13%,累计面积约19840平方公里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


(二)自然资源减少失衡

  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太大,致使人均资源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都在世界平均值以下: 水资源为1/4(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但人均占有量2 200立方米,被列为世界13个贫水国之一),森林资源为1/10, 耕地资源为1/5 (为美国的1/10), 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为世界人均的1/2。加之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气候、地形条件的限制,以及多年来开发利用不尽合理、科学,造成资源的巨大损失和浪费.联合国《2002年中国人类发展报告》指出,环境问题使中国损失GDP的3.5---8%。中国作为世界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正处于十字路口,目前的路是“危险之路 ”。

(三)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目标在实践中相冲突,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资源的不可持续性消耗。(1)我国工业“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资源型)特点显著,且产品出口较快增长很快,如2007年上半年,钢材出口量增长97.7%,钢坯增长40.9% 。由于出口产品中相当大部分是的“两高一资”型产品,如轻工、纺织、冶金、钢铁、机械等行业的产品,都消耗了大量能源,其旺盛的国际需求,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问题。(2)产业政策的不合理。《2007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第十三篇明确要加快汽车制造业的发展。而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篇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2,3,4,5)款也明确了加快汽车制造业发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大力发展作为消费主义驱动器的汽车工业,是否可行,有待讨论。而据国家统计局的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07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5697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468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4.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3534万辆,增长20.8%。预计2010年中国汽车数量可达到7167万辆 。若达到美国百人拥有汽车55辆比例,中国还将拥有七亿辆汽车。这相当于现在全球汽车总量,是中国的环境与资源无法承受的。(3)产品过度包装,回收利用少。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引发的资源浪费现象涉及普通生活方方面面。一盒巨大的保健食品礼盒,只有中间位置摆放着几个小巧的瓶状物;一盒大红袍茶叶,包装得更为繁琐,除了外层的手拎袋和雕花木盒,还有内层的两个独立的小木盒以及盒内包衬的黄色绸缎、造型精美的密封罐,最后才是装在塑料包装袋内的茶叶……。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每年产生垃圾近500万吨,包装物含量就占22%。而中国包装联合会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包装产品生产总值为4100亿元,其中占70 %、价值2800多亿元的包装物被一次性使用即耗费,而这其中的三分之一就是因过度包装造成的 。而回收利用方面未能建立起了一套分类回收系统,大部分废物没有被回收利用直接排放到环境中,潜在危害很大。2007年8月26日,首次提交审议的国家性法规《循环经济法(草案)》针对过度包装仅做出了原则性确定。
  2,节能环保新产品的缓慢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关系民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我国常规能源资源仅占世界总量的10.7%,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水平 。2004年,中国超过俄罗斯成为世界第二大能源生产国,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2001年以来,中国石油消费高速增长。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数据,2007年我国共进口原油1.63亿吨,同比前年增长12.4%;进口成品油3380万吨,以此数据计算,我国石油依存度已近50% 。在能源供应拉响警报的同时,各个城市的“亮化”工程毫无顾虑的美化着夜空。节能灯具、太阳能电池、风能、地热资源、小型水电、生物质能能源的开发和使用进展缓慢,缺乏政府大力支持。而在国外,日本采取了“绿色税制”和补助金政策,对混合动力汽车有高达6万元的补贴;美国也实行一些税收返还政策,计划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给予混合动力车和先进柴油车最高达3400万美金的补贴、补贴价减免 。 在欧洲,4000万人正从风电场获得生活用电 。
  3,沿海制造业向中西部转移,可能同时面对的污染大迁移。随着出口壁垒加剧、人民币升值、能源及劳动力成本的上升,自身推进产业升级需要,把那些一般性加工制造业转移扩散出去向成本更低的中国中西部地区转移,成为珠三角地区企业很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沿海地区约有1万多家企业到西部投资创业,投资总规模达3000多亿元。中西部地区,现阶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污染相对较小 。其生态环境却更加碎弱,一旦破坏更加不易恢复。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需要引导 。产业转移不应该把过剩的、污染的、落后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去,而是一种产业升级的转移。中西部不能重复拷贝东部,重复引进,重复20多年前东部沿海对外资“饥不择食”的情况。而作为西进企业也要把握转移契机,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自身的整合升级。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现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相关规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法》等。4, 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职能管理机构缺位

  环境管理是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对环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国家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管理专门机构—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管理,主要是指采取各种措施控制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标准,实施各种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所谓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指运用经济、法律、技术、行政、教育等手段,限制人类损害环境质量的活动,通过全面规划使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达到既要发展经济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又不超出环境的容许极限。广义的环境管理的核心就是实施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因此,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政府在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按环境管理的范围可划分:(1)资源部门管理,各部委在职能范围内的规划和管理。如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的规划和用途的监督,水利部对水资源的管理,林业部对森林资源管理等。(2)区域环境管理,它主要是指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目标,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制定区域环境规划等,包括整个国土的环境管理、经济协作区和省、自治区的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管理,以及水域环境管理等。例如,海河管理委员会、准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委员会。(3)成立部一级专门职能机构,将国家分散的环保职权集中起来。新成立的“环境部”是我国中央环境管理部门;省、市级政府建立了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任。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管理体制的不顺畅致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进口、回收利用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地带,洋垃圾危害不容小视。此外,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2)经济手段调节作用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延伸责任(EPR) ”制度是关于责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国立法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达到使用寿命后的处理。这种制度可有力地促进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考虑其环保性能和可循环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日本2000年颁布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负责自己生产和进口产品的回收、处理;荷兰把ROHS及WEEE指令转化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规定》 。而我国《循环经济法》去年才通过审议。(3)主管部门监管缺位对环境违法问题不作为,仅仅靠当事者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必须要有第三者的再监督参与,结合国家审计署的职能,施行环境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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