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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3:52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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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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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4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确保卫生系统派出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包含发明(设计、创作)权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权两方面。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1.智力活动的成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新制作、重新使用的专属性权利;3.其保护方式为侵权诉讼或反仿制诉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和协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同时,亦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国内独自研究或共同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规定也将适用于虽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却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论文、著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要与所在国有关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国际法则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协商处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处理。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八条 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和协作人员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把它作为出国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发表论著
第九条 研究成果如以论文、著作形式发表,无论署名顺序如何排列,均应写明作者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而该导师又直接指导或参加本研究课题时,发表论著署名问题一般应征求并尊重该导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是在该导师未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表论著的署名问题一般应与导师协商,争取作为第一作者。
第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我国学者为主完成的研究课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我国学者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十四条 某项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论著形式发表有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时,可按分段发表的办法,将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国外撰写发表,将自己的思路和技术秘密保留起来,待回国后继续完成和发表。
第十五条 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可能筛选整理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以便今后继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一项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后申请专利,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避免将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

第三章 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有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者应考虑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根据(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使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专利局。
第十九条 根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目前尚不能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药品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然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微生物方法及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国外工作所在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但是参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当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第二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我国学者可与接受单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第二十三条 我国学者由国内公派并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由于有可能利用导师的研究思想和实验条件,我国学者应同接受单位协商,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国内派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我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国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请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条所述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我国学者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与接受单位协商给予其国内派出单位以免费或优惠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或从专利权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第二十六条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可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和保密程度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可与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性论文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及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论文著作署名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坚持据理力争,立足协商解决。在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向使馆科技处及时汇报,请示解决办法,如果情况允许,也可与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办法。必要时,可拒绝在论文送审件上签字或发表声明,阻止对方在有关刊物上发表文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般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时,考虑到经济方面以及国外的特殊条件,应尽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属有重要价值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通过协商又难以解决的,应请示使馆科技处或国内派出单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知识产权法或其它国际准则不相符的情况,应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自治区的公务活动;

  (二)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自治区的外事活动;

  (四)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收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七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助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当逐步利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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