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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行政法规: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悬挂及展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8:57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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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行政法规: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悬挂及展示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行政法规

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悬挂及展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1999号法律第二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1999号法律第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必须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和日子
一、每日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官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三)澳门国际机场;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二、工作日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行政会;
(三)立法会;
(四)终审法院;
(五)检察院;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七)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二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须悬挂国旗的机关和地点
每年国庆(十月一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地点须悬挂国旗。
第三条
升降国旗
一、国旗在直立的旗杆上须徐徐升降。升起时,须把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把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把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三、根据国际惯例,国旗是在日出时升起,日落时降下。为方便行政起见,在政府建筑物升挂的国旗,须在上午八时升起,下午六时降下。
四、每支旗杆只准升挂一面国旗。
五、须向奉派执行这项职务的人员详尽阐明正确的升降国旗程序。
第四条
国旗下半旗
行政长官在应当将国旗下半旗的情形中,发布国旗下半旗的指示。
第五条
国旗的购置、装设、保养及征求批准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为政府各部门购置国旗。
二、供升挂的国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业制造。
三、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旗杆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四、须定期检查国旗,以确保清洁及完好无缺。无须使用时,须把国旗弄干、折迭整齐和妥为存放。
五、如遇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国旗。
六、除第一条所述地点和日子外,如拟在政府建筑物或政府办事处升挂国旗,事先须征得行政长官批准。
第六条
必须悬挂国徽的地点
行政长官办公室与政府总部大楼必须悬挂国徽。
第七条
国徽的购置、装设及征求批准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购置国徽。
二、供悬挂的国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业制造。
三、在政府建筑物和政府办事处装设国徽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四、除第六条所述地点外,如拟在政府建筑物或政府办事处悬挂国徽,事先须征得行政长官批准。
第八条
必须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和日子
一、每日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官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三)澳门国际机场;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二、工作日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政府总部大楼;
(三)行政会;
(四)立法会;
(五)各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
(六)各级法院;
(七)检察院;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九)政府船只;
(十)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九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须悬挂区旗的机关和地点
每年国庆节(十月一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条第二款所列机关和地点必须悬挂区旗。
第十条
区旗的购置、装设及保养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为政府各部门购置区旗。
二、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旗杆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三、须定期检查区旗,以确保清洁及完好无缺。无须使用时,须把区旗弄干、折迭整齐和妥为存放。
四、如遇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区旗。
第十一条
国旗与区旗同时悬挂
一、国旗与区旗同时悬挂,须把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当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或并排升挂时,区旗须较国旗为小。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须在区旗之前。
四、当国旗与区旗并排悬挂时,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五、每支旗杆只准升挂一面区旗。
六、凡国旗和区旗与其它机构的旗帜同时悬挂,其它机构的旗帜不得较区旗为大。
七、凡国旗、区旗与其它机构的旗帜同时悬挂,须把国旗置于中心,区旗在左,其它机构的旗帜在右。
八、本条所指的左、右的位置,在室外时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以观众之左为左,观众之右为右;在室内时,以人背向展示国旗及区旗的后方墙壁为基准,以该人之左为左,该人之右为右。
第十二条
升降区旗
一、区旗在直立的旗杆上须徐徐升降。升起时,须把区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区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把区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把区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三、根据国际惯例,旗帜是在日出时升起,日落时降下。为方便行政起见,在政府建筑物升挂的区旗,须在上午八时升起,下午六时降下。
四、国旗和区旗同时悬挂,须先把国旗升起,最后才降下。
五、须向奉派执行这项职务的人员详尽阐明正确的升降区旗程序。
第十三条
区旗下半旗
行政长官在应当或认为适宜将区旗下半旗的情形中,发布区旗下半旗的指示。
第十四条
必须悬挂区徽的地点
下列机关和地点须悬挂区徽: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政府总部大厦;
(三)行政会;
(四)立法会;
(五)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
(六)各级法院;
(七)检察院;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十)澳门国际机场;
(十一)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十五条
区徽的购置及装设工作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购置区徽。
二、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区徽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行业、职业或专业中,或在任何非官方机构的标识、印章或徽章中,使用国旗、国徽、区旗、区徽或其图案。
第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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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气象台站的探测设施避开各类干扰,准确获取大气状况信息所必需的场地和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呈报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气象主管部门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二)国家基本气象站、省基本气象站,其周围孤立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分别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八倍和三倍;其周围成排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探测场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其制氢室的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住房、办公设施等建筑物或者设置火源。
  (四)天气雷达站,其主要探测接收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0.5度;其它探测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1度。
  (五)极轨气象卫星接收站,其周围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静止气象卫星接收站、气象卫星地球站,其主要探测方向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


  第九条 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进行爆破、打桩、取土和挖沙等影响气象探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国家和本省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7.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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