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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1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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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150号


《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储备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土地征收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政策、批准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发布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管理通告;负责重大项目土地收购、供应等事项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审定土地储备计划以及所涉及的收购、搬迁补偿费用和储备土地出让价格;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条建立土地储备管理责任制,实行部门责任分工、相互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制度。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及其所属搬迁管理机构:
1.依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
2.在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地计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4.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测算搬迁成本;
5.负责组织区人民政府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并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
1.负责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实物量调查;
2.测算征地动迁安置成本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批工作;
4.组织区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组织区人民政府对储备地块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6.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以及土地上市交易,并根据需要负责以储备土地为抵押,向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拟储备地块搬迁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出让计划。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全市危险房屋改造计划。
(六)市综合执法部门:
1.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和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2.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4.按照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实施房屋拆除。
(七)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储备管理责任执行情况进行行政监察,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经信、审计、公安、法制、信访、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搬迁服务机构,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达的土地储备计划对辖区范围内拟储备地块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实物量调查,并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要求依法组织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前期开发整理。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的;
2.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没有依法申请续期的或续期未被批准的;
3.依法没收的土地;
4.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5.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6.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7.其它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有偿收回、收购或置换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2.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4.填埋、撤坡、滩涂围垦整理出的国有土地;
5.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需动迁整理的土地;
8.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撤村、撤村民小组剩余的土地;
9.其它应当有偿收购的土地。
(三)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1.列入征收计划的集体土地;
2.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
3.其它可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国有土地储备:
1.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储备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明确拟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办理安置补偿事宜的期限、地点等事项;
2.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筹集资金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拨付;
3.由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法组织实施搬迁;
4.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后,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地上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拆除和清理工作,由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与区人民政府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二)集体土地储备:
1.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规定的程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2.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集体土地所需费用,提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查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3.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及其他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搬迁;
4.负责土地储备验收,进行费用结算,储备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1.由市财政拨款;
2.由担保机构担保,以储备机构为融资主体,进行融资;
3.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进行融资;
4.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资金;
5.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运营后的增值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部分或全部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及前期工作支出;
2.征收集体土地及前期工作支出;
3.储备土地供应前的整理支出;
4.储备土地的经营、开发利用支出;
5.贷款利息支出;
6.其它有关储备土地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立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设计。
第十三条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储备土地按照供地要求进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出让价格依法进行挂牌、招标和拍卖。土地出让后的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市、区财政,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实物量调查结果和核查结果应当在储备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土地储备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拆除等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大于核查结果的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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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平抑市场价格的经济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旅游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业务以及有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各类企业和有收费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其中市本级同临渭区和高新区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市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区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四、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交通、物价等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见附表)。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以征收入库额的5%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五、缴纳义务人应按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负责征收的部门缴纳,逾期不缴者,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票据征收。实行税费同征信息化管理的单位,按征管软件要求的票据进行征收。
  六、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府为平抑物价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的补贴。
(二)用于重大节日或因自然灾害等引起的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采取的政策性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价格信息发布等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五)用于支付政府储备费用。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基金的管理
  (一)各级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具体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的相关问题;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和范围变化提出调整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定期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动使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各征收部门须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统一开设收入归集账户,该账户不提现金,年终必须划转清零。
(四)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基金的资金管理和审计工作。
(五)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方案,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八、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九、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征收对象 计征基础 征收率 (额) 征收部门
工业企业、商业企业
(批发零售) 销售收入 0.2% 国家税务
宾馆旅店业、服务业 经营收入 0.5% 地方税务
文化娱乐业 营业收入 0.5%
建筑安装(装璜)业 承包工程总造价 0.5%
房地产业 营业收入 0.5%
金融、保险、邮政、
电讯业 贷款利息收入、保
费收入、经营收入 0.5%
营运车辆 客 车 19座以下(含19座) 15元/月.车 交 通
19座以上 20元/月.车
货 车 4吨以下(含4吨) 10元/月.车
4吨至8吨(含8吨) 15元/月.车
8吨以上 20元/月.车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留成额 3% 物 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地位〕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条〔代表权利〕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义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参加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会前准备〕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会前的专题调研、视察等代表活动,了解社情民意,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出席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一天以上的,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审议报告和议案〕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条〔代表提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议案办理〕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选举〕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代表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审议和询问〕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发表审议意见,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大会秘书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质询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决策、廉政及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答复质询案〕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主席团印发大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六条〔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大会表决〕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活动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代表活动原则〕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代表小组〕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三条〔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监督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四条〔代表视察〕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涉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代表专题调研〕代表根据统一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视察调研报告〕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和单位。有关机关和单位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临时召集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席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执行代表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言论表决保障〕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人身自由保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该当即转交。
第三十二条〔单位社会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给予时间保证,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专款专用,并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四条〔知情权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学习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六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列席会议、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建议批评意见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在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回执,便于代表就答复情况反馈意见。
办理机关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议案答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联系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变更函告〕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户籍发生变动,代表应当及时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一条〔违法处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 《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代表接受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罢免代表〕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暂停代表职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终止〕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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