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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9:39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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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1997年7月17日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内的中、省直单位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负责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各种收费、摊派及其他侵害该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时享有如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时的审计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乡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时,凡属应缴应罚款项,均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应严格遵守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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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
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
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
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
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
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
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
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
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
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
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
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
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
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
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
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
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
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
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
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
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
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
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
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
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
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
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3期公报)


(1997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安国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穆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月娥(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晏廷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德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祖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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