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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5:33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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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2号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推动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或者委托设置,为公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和管理公用电话,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电主管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公用电话设置、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建设、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下列场所和地点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厂矿、医院、学校、旅游点、娱乐中心、公路沿线、农村乡镇等场所。
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至少应当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大中城市居民区应设置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居民密集区应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及本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单位,应协助并配合邮电通信企业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农村乡镇设置公用电话,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公用电话线路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时,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应设置在醒目和方便公众的地点,具体位置由邮电通信企业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九条 公用电话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公用电话机及其线路、号码、计费器、标识牌由邮电通信企业提供。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交书面申请。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代办的答复。
邮电通信企业和代办者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代办者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15日办理延期手续;合同期间需要提前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终止之日前30日,向邮电通信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
第十二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者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代办公用电话转为普遍电话时,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在经济不发达、通信发展落后的地区,邮电通信企业根据网点布局需要,应主动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办传呼业务公用电话,并视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初装费或押金,免费提供电话机、计费器;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可以免收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必须接受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机应定期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检查、校对和加封。检验合格标签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工程建设、城市美化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并就拆迁等事项签订协议。拆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有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行为。公用电话用户对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的违法行为,可向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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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用电话应缴纳的税、费,统一由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公用电话线路附挂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经营;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履行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或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为公众提供公用电话服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用传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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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按照股东代表诉讼之立法目的,执行程序亦应遵循其制度原理,在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后作为原告之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案号 执行异议:(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 执行复议:(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
【案情】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郑红星。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德公司)。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
赛康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9日,郑红星、邱贵森均为其股东,持 股 比 例 分 别 为48.5%和47.5%。郑红星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6日,赛康德公司因未年检被公告吊销。 2008年初,邱贵森以郑红星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售赛康德公司持有赛康德万马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损害了赛康德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为由,以股东身份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红星等赔偿第三人赛康德公司经济损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邱贵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邱贵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二、郑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赛康德公司11130543元;三、驳回邱贵森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后,郑红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邱贵森于2010年6月28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委执字第38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红星、利害关系人赛康德公司共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邱贵森无权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而不是邱贵森,赛康德公司不同意由邱贵森代表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义务人是郑红星,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与邱贵森无关。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赋予股东个人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诉讼与执行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个人有代表诉讼权利,就一定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经与义务人郑红星达成了处理本案债权的协议,本案债权已经抵销,法院不应违背权利人赛康德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受理邱贵森的执行申请。赛康德公司这些年来一直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困难和资金困难,为维持赛康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郑红星从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分16次借给赛康德公司资金总计人民币6274236.72元,并产生了相应借款利息。赛康德公司就此与郑红星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与(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相互抵销。在本案债权已经抵销,且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同意义务人郑红星延期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认为邱贵森有权提出执行申请,也应当中止执行。三、邱贵森系新西兰籍公民,不是中国公民,其以中国公民身份提出执行申请,是伪造身份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请求。四、本案目前还在申诉阶段,法院应当慎重对待本案判决书的执行。综上,邱贵森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形式和实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并立即解除已查封、冻结的郑红星名下全部财产。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答辩称,一、邱贵森系(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该案生效判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义务人郑红星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时,邱贵森作为该案生效判决的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其次,公司法在法定情形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诉权,该诉权当然包括执行申请权。再次,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然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控制下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之责任,也就不会申请强制执行。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应由公司申请执行,股东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执行异议人所主张之债权债务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赛康德公司拖欠郑红星6274236.72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执行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述借款资金往来凭证,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借款事实的证据。其次,赛康德公司2010年12月30日股东会通知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违法。再次,债权债务抵销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销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案的执行。若执行异议人郑红星认为赛康德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最后,执行异议人以债权债务抵销事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赛康德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延期执行的决议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四、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不是中国公民应驳回其申请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异议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二是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已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问题。根据终审判决,郑红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 赔 偿 赛 康 德 公 司11130543元。在郑红星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对方当事人的邱贵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执行异议人提出的邱贵森系新西兰国籍的问题,在诉讼中已予以审查,且本案中当事人国籍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阻碍。综上,执行异议人关于邱贵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理由不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主张郑红星所负债务已予以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邱贵森作为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在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请求确定郑红星应当向赛康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郑红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虽主张互负债务予以抵销,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邱贵森对其抵销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经司法审查确认,是否成立涉及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确认。
因此,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提出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同意延期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赛康德公司虽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但其在本案中系被动承受权利之人,而非申请执行人,其意思表示不能代替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妨碍或阻却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之效力,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综上,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红星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红星、赛康德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同意而径行抵销?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内容与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立法目的,王保树、崔勤之所著《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阐述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它是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国公司在2005年修订时第一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运营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本应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他们分别与公司有利害冲突,往往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尤其是在大股东支配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受其操纵,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监事都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中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1]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理适用于执行程序
从上述规定看,股东代表诉讼法律条文着重于诉讼程序的构建,对执行程序没有涉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该如何适用呢?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如果股东代表胜诉后,被告不主动履行,作为胜诉权益承受人的公司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利,股东代表又无权申请执行,则胜诉判决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最终无从实现。因此,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个特殊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于股东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亦应始终遵从这一原理。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利益应当归属公司。执行程序之目的在于兑现判决所确认的利益,那么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还享有权利呢?笔者认为,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依然享有权利,与在诉讼程序中一致,其权利内容不是实际获得利益,而是确保公司获得诉讼判决所确认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股东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与其他案件之申请执行人同样的权利,如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等,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抵销、中止、暂缓、终结等,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三、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执行程序的启动
关于执行程序的启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如被告拒绝履行,提起诉讼之股东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权利。
本案异议人认为,原告不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辩称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应该是公司。此种观点将权利人等同于实际权益归属人,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作了限制性解释。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作为原告之股东虽不是判决权益直接归属人,但其仍然享有确保权益实现、维护公司利益之权利。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即公司支付赔偿款,是股东代表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结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权予以肯定,法院肯定内容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故原告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适格主体。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之执行程序启动主体有两个:一是实际权益归属人即公司;二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
四、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抵销
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实践中,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抵销合意,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因为此种抵销在本质上来说,可以视为执行和解。
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决定仅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达成合意,不能认定抵销成立。从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目的而言,执行程序亦须防止公司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利益得到实现。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而言,提起诉讼之原告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亦享有相应权利,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撇开原告股东就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不完整的合意,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控制的公司是一个利益整体,双方达成的合意在该执行程序中实际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本案在申请执行人邱贵森不认可、郑红星主张对赛康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郑红星抵销之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清偿。
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建议
按照立法目的,可以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但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在诉讼后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法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注释: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任务/行政效能/行政组织/分析框架
内容提要: 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革新目标,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实现,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考虑纳入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蕴含着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的新契机。


一、 引言:公共行政改革的中国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管理职能、管理方式、运行机制、自身管理等问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政府再造”运动。中国也无可避免地卷入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之中。改革开放前形成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高度重叠的“总体性社会”[1]被打破,富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多元化的单位制度开始瓦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通过转移非专业性的社会服务功能,如医疗和退休保险以及后勤保障服务等,逐步实现了单位组织功能分化的目标。但是,改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相当一部分行政任务。 [2]另一方面,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也致力于自身的机构改革,以各种机构精简的“瘦身”运动和绩效提升的革新方案,应对日趋繁重和多元的行政任务。其中,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创新,是此次机构改革的重心,行政机关法人化、独立机关的添列,甚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已成为我国和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在上述行政组织形式之外,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包括最初的社会团体和新近的民间组织,也在以独立负责、合作行政、参与程序等各种形式,分担着行政任务。
相较于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如火如荼,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就显得滞后与薄弱。尤其在行政组织法理论尚未整理出中国单位制度清晰脉络的情况下,又要匆忙陷阵于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带来的冲击,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确是当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难题。鉴于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最终定位于全面达成政府目标的效能革新, [3]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行政任务的实现而非单纯地提高行政效率,应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将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纳入射程。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对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类型为核心的研究思路的反思。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变革,是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重要支点。
二、困境:传统与新兴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仓促交接
如果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视为启动中国当代法治进程的序曲,那么,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春天至少迟到了20年。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是行政组织内部的事情,与对外管理无关,与依法行政也无甚关联,故行政法学没有必要进行研究。这种观念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放弃了对行政组织法的探索。 [4]直到90年代末,在一些学者的倡导下,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才被视为行政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陆续有一些文章开始剖析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介绍国外行政组织法建设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5]但这些探索大多还停留在倡导行政组织法研究的重大意义和设计我国行政组织依法建设的大致框架层面,体例上虽已涵盖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中央和地方分权、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等方面,但具体内容的展开却倾向于原则性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援引与解释。
这一时期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未对中国单位制度及其改革所形成的独特组织法现象给予应有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为改变“一盘散沙”式的社会状态,国家将城镇居民纳入到一个个相对分散且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 [6]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统治。这些单位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都有严格的行政级别,下级单位隶属于上级单位。各单位组织按照级别和所有制的性质,承担着不同的行政任务。除对外承担行政任务外,还掌控着单位成员个体生存发展所需的各种资源,在住房分配、公费医疗等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拥有资格认定和额度调整的权限,扮演着给付行政的重要角色;单位对个人户籍与身份状况的证明,虽不能代替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却是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必备前提,成为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组成环节。此外,广大农村中的合作社,尽管并不负责农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但也在规制农民的生产、生活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单位组织的功能。而我们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理论,对于这些担负着行政任务的主体,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未待行政法学者调整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架构、梳理清中国行政组织的发展脉络,全球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已汹涌在前。面对行政机关的法人化、独立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的出现,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是私人和行政机关合作趋势的明朗,行政法学者开始探究这些新生的行政组织形态,尝试赋予她们行政组织法上的应有地位。 [7]由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研究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薄弱和整体框架的狭隘,对新生行政组织的上述讨论,虽界定了类行政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分析了他们的产生背景、分类、职能范围及其法律规制,却未能给出隐藏在行政组织形态多元化背后真正的改革动因,也就难以根据不同行政组织的特殊使命,设计合理的、多层次的规制路径。如大多数文章都将新生行政组织形态的出现,归因于提高行政效率的呼声或简单地等同于西方因福利行政重压产生的“减负”要求,因此较青睐行政组织的独立性和民间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却忽视了不同类别的行政组织在独立性方面的差异、民营化的实质与形式之分,以及形式民营化的各种表现形态之间的区别;对规制手段的探讨也局限于加强相关行政组织立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却未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推动此次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目标之间,距离还有多远。
新、旧行政组织法理论研究上的缺漏,促使我们反思,承载行政组织法研究的主线,究竟为何?贯穿这条主线,我们应该建立哪种模式的行政组织法研究框架?
三、重构: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组织法
对行政组织法研究主线的探寻,必须考虑设立行政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大多数公共组织都有着多重目标,但总是存在核心的目标,核心目标是组织内人员行动的方向,推动着公共组织的绩效改革, [8]也是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活动时,不可偏离的主轴。就行政组织而言,其核心目标当然是实现行政任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形态的行政组织所担负的行政任务有所差异,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达成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秉承这一思路,当我们重新审视新、旧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成果时,就会发现,行政任务在行政组织法研究中的长期空缺,正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漠视中国单位制度下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当下强调依法规范却忽略行政任务的单线型行政组织法研究进路。现在需要的是,根据行政任务的变迁,发展一种全方位的行政组织调控模式。
考虑到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意在促进行政组织的效能革新,行政组织法理论固然要对新生的及过去被忽视的其他行政组织形态加以研究,但更为关键和迫切的,是对促进行政效能的新举措,给出法治规范的分析框架。除过去已经讨论的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法意义之外,新的行政组织法,应围绕行政任务,就行政组织的设置、内部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方式,作出全面规范。
(一)行政组织的设置
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关注到了行政组织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但偏重的是设置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行政组织的条款。而由基本权的制度保障 [9]功能引申出来的行政组织设置要求,却未被给予应有的份量。举例来说,《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虽是在提倡高校的学术自治,却可从中推演出组建大学时,应赋予其与学术自治相关的内部组织以相当程度的自主组织权。这种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是将来设置行政组织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法治层面的要求。
此外,对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明确否定的“没有现行法上的组织建构依据可否设置行政组织”的问题,今天看来答案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据实证分析表明,“公众正试图从个人自由尊严以及市场自主、社会自治等实质规范基点出发”, [10]组建一些缺乏明确现行法依据的行政组织。在代议制民主提供的形式合法性体系外,一种开放的、经验的、反思性的实质合法性进路,正在成为设置行政组织的正当性根基。行政组织法理论应该回应这种新动态,对行政组织设置的民主基础做多元性调整。
除了法治和民主上的要求,行政组织的设置尚须满足实现行政任务的需要。一昧地强调行政组织法的依法规范功能,漠视行政组织在现实中承担的行政任务,只会导致理论与实务“两张皮”的后果。
更恰当的做法,毋宁是将行政组织设置时的行政任务考量,纳入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射程之中,为其设计合理的制约机制。“就达成任务之考量的观点来说,E.Schmidt-A?mann认为应分就任务领域、任务执行之方式以及,公私部门就此等任务领域之角色分配面向来探讨。” [11]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行政任务进行大致的分类,再针对各类行政任务的性质判断其合适的实现方式,最后,结合各种行政组织自身的特性,决定是由公部门还是私部门、以及公部门中的何种行政组织来承担该种行政任务。最后一个阶段,实际上就转化为行政组织形态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引入一种外部竞争机制,在各种行政组织之间形成一种“最优者”承担行政任务的制度。
(二)行政组织的运作
自马克思·韦伯提出官僚机构的理想模式后,庞大的规模、严格的等级、细化的分工、正式的规范、书面的文件,就成为各国行政机关的典型特征。如此金字塔体系的内部正常运作,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上下层级间的细节性命令与指示,“存在着职务等级和审级的原则,也就是说,有一个机构的上下级安排固定有序的体系,上级监督下级”。 [12]就我国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企业单位,也存在类似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针对行政组织内部运作的命令执行性特征,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落足于对上级违法命令下,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位与责任的讨论。 [13]
然而,命令执行模式虽然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单位上下层级之间的一致性,却也导致了下级机关及单位工作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相反,公共行政改革对效能的倡导,并不着重对上级命令与指示的落实程度,她偏好的是该行政组织是否妥善地完成了行政任务。尤其在许多新出现的行政组织强调独立性的形势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直接上级,更无所谓细节化的上级命令与指示。实践的新形势,促使我国行政机关及单位对上级负责的内部运作模式,向有利于实现行政任务的方向变迁,即由原来的命令执行模式,转化为对特定行政任务负责的整体性控制模式。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行政任务领域内,某一行政组织只须负责达成规定或者约定的目标,至于达成目标的具体细节,应由该行政组织自己决定,从而在确保行政任务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赋予行政组织以主动和弹性活动的空间。相应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对象,也要调整为加强整体性控制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目标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涉及哪些必要项目、如何评价行政组织的行为在整体上符合预定目标等。
(三)行政组织的财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是在借鉴前苏联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建立的。当时的财政体制与中国独特的单位制度相匹配,体现出高度集权的特征。80年代后,中央为解决财政赤字问题,陆续进行了一些分权化财政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借助财政“包干”政策,逐渐超越了忠实执行上级命令的角色,拥有了更多的自治权限。可惜的是,财政制度与行政组织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游离于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研究, [14]甚少正视财政制度在行政组织法中的应有地位,更别说以合理的财政制度设计,制肘行政组织的活动。
缺漏的填补迫在眉睫。但当下已不再需要简单地根据行政组织的层级和规模,“一刀切”分配财政预算的体制。为促进行政组织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财政计划应呈现出反映特定行政任务要求的个性化特征,在考虑该行政任务最终成果的产生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可与行政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明确行政任务的实现成本,并以此作为日后监督的基础。协议的内容不宜过于细化,以保障在广泛预算运用权限下,行政组织始终拥有对行政任务的支配权,包括“分配于人事或事务费用、是否援引外部给付等均仅由其负责”。 [15]针对财政计划的行政任务取向,行政组织法对财政的控制,不能再固守于行政过程的具体环节,而应锁定在预期目标能否达成之上。另外,如何确保行政组织编制的预算申请符合行政任务的实际成本,以及当存在数个行政组织竞争同一行政任务的情况下,人大如何决定行政任务及相应预算的承担者,也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四)行政组织的人员
行政组织的人员,尤其是公务员,一直是行政组织法关注的内容。但在传统行政组织法倾斜于形式法治原则的氛围中,对行政人员的探讨,也往往止步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的介绍性描述。鲜有学者注意到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绩效管理将会对行政组织法尤其是行政组织人员的调控框架,产生何种冲击。而在西方国家,“中央部门,尤其是财政部,依赖绩效指标对执行机构实施控制”,议会和公众早已视绩效标准为确保行政机构迅速而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有利工具。 [16]
《公务员法》已经设计了以工作实绩为重点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但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却被“无过便是功”的潜规则替代,只要不出大问题,考核结果基本都是良好。另外,以职务和级别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以及晋升年龄与资历的限制,造成了“不同工却同酬”的状态,以及年轻的优秀人才难进步、年长的工作同志不进取的局面。内部竞争的长期缺乏,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不高。而绩效管理的真正落实,必须依赖于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高层管理者的认可、职业发展机会和金钱激励”。 [17]为此,行政组织法有关组织人员的研究,必须打破同级同工和按部就班的晋升结构,以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任务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弹性地设计考核制度。同时,应扩大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处分及晋升决定的救济途径,承认“当系争行政处分已影响该公务员服公职之权利,也就是说,该处分已改变其公务员之身份关系时,应准予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8]
(五)行政组织的监督
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中,行政组织的监督常常被行政监督所替换,即突出行政机关的上级对下级,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所辖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共行政改革在推动新型行政组织形态出现的同时,也置行政监督的传统理解于困境之中:行政组织监督的形式是否仍局限于行政监督?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还能不能停留在全面监督的层次?
通说认为,行政监督的发生,以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或监察权的管辖范围为前提。但对于许多新型行政组织而言,独立于科层制的行政机关,恰恰是其优势所在。如过去被我们排除在行政组织范围外的大学,已渐被承认其作为公共营造物的地位,而大学的自治性也是各国公认的需要特别保障的权利。对此类行政组织的管理,显然不能适用行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因此,未来行政组织的监督,除行政监督外,更要拓展不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监督形式。新的判断监督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行政任务的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只要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监督法律关系。
至于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曾有学者做了“职务监督、专业监督及合法性监督” [19]的划分。当监督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时,应该承认,其对被监督对象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有监督的权限。但是,若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则两者之间只能存在适法性的监督,“而不能像对待下级机关般地进行严苛的适当性监督”。 [20]也就是说,我们要建构一种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行政组织结构,即根据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特性授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并以行政任务的特性和实现效果判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监督力度。
至此,我们已经勾勒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分析框架。这些新的调控模式,在实践中应该围绕着某一行政组织所承担的特定行政任务而展开,并呈现出个案化的特征。
结语
以行政组织法为支点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车轮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逐渐展现轮廓的同时,也预示着作为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再造。
(一)法治原则的拓展
传统行政组织法秉承着依法行政的关怀,整体的制度设计无不彰显法治原则的张力。这固然值得肯定,且应在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中继承和深化。但是,法治原则的贯彻,不能局限于形式法治的规定,而应注意到由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新的规范路径。过去,我们未能将中国单位制度下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划归到行政组织的范畴,没有给出对这些行政组织的规范路径,就是简单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结果,而没有将认定行政组织的标准最终落足于承担行政任务的点上。
这种形式法治的思路,不仅存在于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中,更弥漫于过去整个行政法基础的理论空间。由于我国行政法治的起步较晚,所要面对的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因此,完备行政法制,从立法源头上完备行政权力各种行使条件、程序和救济方式,是这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人不断努力的方向。但今天看来,如果只一味地营造理想中的“法治国”,不注意到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行政实践新动向,不照顾到立法机关“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 [21]最终的结果,只会离真正的依法行政越来越远。这就要求,应根据行政任务的转变,扩张法治原则的内涵,不仅明确立法机关的事前规范功能,也突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约效果,不仅青睐直接的根据规范,更关注到基本权制度保障功能的延伸适用,不仅涵盖整个实在法体系,更囊括日益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如此,方能形成多元的、动态的法治原则,弹性地、灵活地规范现代行政活动。
(二)分析框架的调整
行政法,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保障公众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重任,“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自治”。 [22]因此,最初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类型展开。通观我国目前为止的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基本的体例大多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之后,分章论述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实施程序,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联系。近些年,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分析已经拓展到了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总体的思路,仍然认为行政组织内部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学的要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不被重视、体例单薄内容简单的根源所在。
今天,随着行政组织形式的增加、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途径的扩张,以及相关行政行为类型的拓展,继续固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外部行政行为研究阵地,将使行政法学无法回应行政组织设置、运作时发生的行政法问题,也难以依法规范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行政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约瑟夫·P·托梅恩(Joseph.P.Tomain)和 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A.Shapiro)才指出:“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终点。” [23]要赢得行政法学的新生,必须扭转以定型化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研究思维,调整传统的以立法设定构成要件和程序、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控制手段的分析框架,根据行政任务的特色,发展出多元的、立体的调控模式。行政组织法从设置、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的分析框架,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的有益尝试。
(三)责任内涵的丰富
受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对法治原则狭义理解的影响,我们对责任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局限于某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构成要件或者法定程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概括地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24]然而,当下的公共行政改革,要求行政组织不仅要依据法律开展行政活动,更要在法治框架内力促行政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一个行政组织是否需要承担行政法上责任的判断,不仅应视其有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要结合其所承担的行政任务,是否按期按质地完成。后者的违反,也应成为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此外,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过去的观点将其归纳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25]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上的责任。现在看来,这种与定型化行政行为相匹配的责任形式,也需要根据新的分析框架加以丰富与扩张。如基于前述任务、权限、责任三者合一的新型行政组织结构,当某一行政组织未能按照合同实现行政任务时,就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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