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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7:5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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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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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水利部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5.03.02



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日水利部水审[1995]6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使其逐步法制化,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实行行业指导,流域机构
及地方水利厅、局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制订长
远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必须注重检查治理工程的
进度、质量、效益。
第五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增强宏观意识,加强水
利资金总体的宏观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领导,重视
审计部门关于深化改革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审计部门行使审计
监督职能。
第二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
第七条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范围包括:大江大河大湖治理项目的新建、扩建、
改建项目以及防汛岁修、水土保持等项目的国家拨款、银行贷款、以工代赈资金、
地方匹配资金、社会集资和群众投劳折资等资金。
第三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内容
第八条 前期工作的审计。
一、基本建设程序审计。审查治理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
作等。
审查项目建议书是否按规定审批。
审查是否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初步设计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
布局、建设进度和总投资编制。
审查设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所提初步设计文件是否完备,是否按审批程序报有
关单位审批。
二、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审计。
审查治理工程前期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评价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及
效益。
第九条 开工前的审计。
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治理项目总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
否落实。贷款项目审查有无银行贷款的承诺或全同,自筹资金的银行存款证明,预
算内资金的拨款计划。
审查治理资金是否列入当年国家下达部门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开工前的审
批手续是否完备。
审查治理项目的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第十条 建设期间的审计。
一、投招标审计。
审查投招标程序,评价投招标的合规、合法性,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评
价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承包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审计。
审查是否按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要求下达和编制年度计划。
审查年度基建计划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有无多列、虚报工作量。
审查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有无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
失。
审查在工程施工中,有无未经审批设计的主管单位批准和设计单位同意,随意
改变设计方案,是否有计划外项目和擅自提高设计标准变更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
模。
三、建设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审查基建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资金到位情况,有无挪用、挤占、转移
资金。
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按进度、按预算、按合同、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足额入帐,上交、分配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审查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审查会计核算是否执行现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设置是否合理、规范,会计资
料是否完整、清晰,制度是否健全,评价财会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审查决算编制工作是否符合水利部和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
完备。
审查项目建设概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是否
超概算,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基建规模的问题,有无重大质量事
故和经济损失。
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合规。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有无挤占建设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查明
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审查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的真实性,有无虚列建设成本。
审查基建结余资金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挪用、隐匿结余资金。
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审查核实投资包干结余,是否按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有关规定计取、分配、上
交投资包干结余。
审查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评价投资效益。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如上级水利部门会同治理
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审计,需统一组织审计组。上级水利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
书应抄送参加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的审计组向参加审计的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审计结束后,应由负责组织审计的水利主管部门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的审计调查,被调查单位在接到审计
调查通知以后,应组织审计调查自查工作,并提出自查报告。被调查项目的水利主
管部门应汇总自查报告上报。
统一组织的审计调查应会同调查项目的水利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组,对被调
查的项目进行抽样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抄送参加调查组的各级水利
主管部门。
第五章 治理资金审计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监督的方式。
一、按审计监督的性质分为审计和审计调查。
二、按组织形式分为:
1.由水利部统一组织,有关流域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厅、局参加。
2.由省、市、区水利厅、局统一组织,地、县水利机构参加。
3.由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监督方法。
采取“点”、“面”结合,常规审计与专项审计结合,审计与审签结合,.就
地审计与报送审计结合。
各级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有治理资金审计的重点项目,把审计重点项
目与面上工作相结合;把专项治理资金的审计与经常性审计相结合;对业务量少的
项目可采取报送审计;对经济合同、用款、拨款计划等应建立审签制度。
第六章 治理资金的审计监督职责和分工
第十六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局分别负责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审计监督;分别编制全国、全流域及
全省、市、自治区治理资金的审计工作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审计
监督。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由部、流域机构及地方水利厅局分别在自己负责范围内
进行处理。重大问题处理意见及建议分别向水利部、流域机构及省、市、区水利厅
局报告。
第十七条 由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数额大,审计监督涉及面广,工作量大
,为了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和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可以由治理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
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专业知识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所需费用,根据企业
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管理费列支。
第十八条 关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资金管理,使用、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成果
(包括审计报告或调查报告、纠正处理决定、建议、审签意见等),将作为上级部
门批准治理项目开工,办理竣工决算及在建工程年度拨款、贷款的依据。对不按基
建程序办事,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挪用挤占建设资金,严重损失浪费,治
理资金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纠正处理,
还将根据问题大小和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重大处理与处罚,应商有关责任
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小流域治理资金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驻水利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审[199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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