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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3:10:2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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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78124305446.pdf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 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 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 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 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 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 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 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 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 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 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地 震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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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监[2007]1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工作的指导,规范专员办的审核行为,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工作,加强专员办和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三代”税款手续费,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应支付给“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是指专员办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统计汇总并审查把关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局认定的“三代”单位资格、“三代”税款手续费计算依据、上级拨入支出金额及结余等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监督。审核方式包括非现场审核和实地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实施审核监督时,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严格履行审核程序,开展重点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专员办与省级国家税务局之间应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及时沟通“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和审核中的有关情况,通报审核发现的问题,研究完善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第六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书面报送“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送审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批复文件,省级国家税务局向下一级国家税务局预算分配下达文件;
(二)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情况;
(三)年度决算与年度预算相比,有关“三代”税款手续费资金结余或出现缺口的原因说明。
第七条 专员办在收到“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2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回执(见附1),对送审材料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送审材料,要求其补充后再行报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在正式受理“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书(见附2)。
第九条 为保证审核时限和审核质量,专员办在受理省级国家税务局送审材料之前或审核过程中,要选择部分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开展实地核查。专员办实地核查的县(市)一般应不少于3个。
在实地核查中,被核查的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编制和决算报表;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会计账簿;
(三)代征协议及登记台账;
(四)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
(五)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六)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凭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专员办在实地核查中,要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规定签订“三代”税款代征协议以及按代征协议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会计核算情况;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的真实性情况;
(四)“三代”税款手续费计提比例情况;
(五)受托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的资格审定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出现定性及处理依据不确定或与省级国家税务局有分歧而不能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结束审核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十二条 专员办内部要建立审核工作三级复核制度,主管处经办人负责具体审核;主管处负责人对经办人的审核依据和审核结论进行复审,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办领导对主管处复审意见进行终审。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须签署下列之一的审核意见:
(一)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二)经审核,发现××元手续费存在违规问题(具体描述)。
第十四条专员办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审核意见书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监督检查局),国家税务总局 (财务司)。
专员办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审核工作日常监督机制:
(一)建立“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政策和收支数据审核资料信息库;
(二)调查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在“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中需关注的问题;
(三)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管理和拨付“三代”税款手续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追踪国家税务局系统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违规问题纠正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回执
2.审核意见书

附1:

回 执

我办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局报送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
经查,送审材料上(符合、不符合)有关规定,现决定(予以、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
1、
2、
3、



财政部驻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 月 日


附2:

审核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我办于××年×月×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送审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检查了××、××等县(市)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年年初手续费结余资金××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当年国家税务总局拨入手续费××元,支出××元,结余××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
我办在实地检查时,共抽查“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元,占全省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金额的×%。
二、审核意见
(肯定意见)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带说明段意见)经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金额××元。(具体描述违规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月×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
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
)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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