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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7:41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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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 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 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 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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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司法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行业总公司:
鉴于港澳两地法律要求不尽相同,为了各地、各部门能顺利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办好驻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转名登记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国务院
港澳办公室,我们整理了《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参考。
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驻澳门机构,应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办妥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如因工作延误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追究驻澳门机构和境内投资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应由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驻澳门企业中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虚拟性收购,凭借收购文件办理。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收购该驻澳门企业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
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物业的车辆产权的转名法律手续,应在澳门办理“物业转让契约”和车辆转名手续。
三、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按上述办法,由一家或两家驻澳门中资企业(该企业必须是:100%的股权已以境内两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持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全部国有股权。
四、除经国家专线部门特批以外,今后,凡用国有资产到澳门投资持股或购置物业和车辆的,其产权必须以机构名义持有,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持有。
五、国家专线部门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是否办理本通知要求的转名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29号文件精神办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掌握所属地区和部门驻澳门机构的情况、督促并指导所属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的工作。
附件:1、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

2、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
名的法律手续

附件一: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企业中以个人名义持有实属国有的股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是:用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股东,在澳门组成有限公司(如
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具体手续为:
一、由欲购澳门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的批文;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的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6、企业接收澳门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决定(见格式一);
7、如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授权他人在澳门办理立契等法律手续,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见格式二)。
二、公证机关对企业的营业执照、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将上述公证文书翻译成葡文或英文后送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手续。
四、将已经外交部认证的公证文书送葡萄牙驻华大使馆办理认证手续(事先应到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有关进入葡驻华使馆的手续)。
五、将已经葡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文书连同驻澳门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一同送交澳门的一家律师楼,由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并由律师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1、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公司决定转让股权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必须用澳门政府印制的记录本,该工作可由澳门律师代为办理);
3、公司股权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影印件);
六、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原澳门公司国有股权的持有者和接收股权的境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带齐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笔迹卡)正式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契约”。
七、契约签署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澳门政府正式刊登宪报,公司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的股权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重新登记的公司,可保留原公司的章程,但要对有关股东组成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如无特殊情况,原董事会(经理团)人员可维持不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继续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不作更改。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协议等文件和澳门立契官公
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订有关契约。同时,新股东要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格式一:(企业)关于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
根据本公司章程和对外业务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团)讨论,作出如下决定:
1、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代表本公司以其认为适合之价格接收在澳门注册之 公司的
元葡币注册股本的 %股份计
元葡币(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委托澳门律师及有关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份的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在其他政府部门办理一切所需有关手续,直到全部办妥为止。
2、接收后,按所占澳门 公司的 %股份承担债权和债务。
年 月 日
格式二:委 托 书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
住址 。
受托人:姓名 ;性别 ;住址

现我代表 (企业)委托 先生为本公司办理接收澳门 公司的 %股权(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事务的合法代理人,其权限是委托澳门律师或有关机构办理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修订公司章程。代理人在其权限范
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承认。有效期限至办完上述事宜为止。
授权单位: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机构(包括公司和非公司机构)中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物业和车辆的产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物业和车辆产权的转名的具体手续为:
一、物业转名的法律手续
1、物业注册人和机构法定代表人带齐下列文件,一同亲自到澳门律师楼办理“物业买卖合约”:
(1)物业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俗称“查物纸”);
(3)物业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4)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卡及澳门立契官公署签署的辩认笔迹文件(正本)。
2、“物业买卖合约”签妥后,填报物业转移税申报表,并由买卖双方在申报表上签名后到澳门政府财政司税务局缴纳物业转移税。
3、物业转移税缴清后,委托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
4、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由原物业注册人和接受物业转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带齐身份证明文件,正式在立契官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物业转让契约”。
5、立契签字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待物业登记文件正式发出后,物业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二、车辆转名的法律手续
1、公司填报车辆转名申报表后,由原车辆持有人与接收车辆转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2、带齐车契、登记折、上述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证明文件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车辆转名登记手续。
3、缴清转名费和印花税后,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发给新的车契和登记折,车辆的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今后,车辆的牌费和保险到期后,即以新车主的名义缴交牌费和办理保险手续。



1992年11月25日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 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三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孩子夭亡或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机构应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承担手术任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以保证手术的安全。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
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家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 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和人口计划执行的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加强群众性的宣传教育、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三十一条 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二条 凡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解决宅基地、适当减免义务工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本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父母,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未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应逐步办好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做到老有所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为女方家庭成员,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男方是职工,到农村独女家结婚落户,女方父母享受男方直系亲属劳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连续三次被评为县(市、区)、市(地)或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
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的孩子,从出生之月起十年内按议价供应粮油。
(三)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追回奖励费和优待假工资等。
第三十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
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
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要求补充完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51号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第(十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款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删去第二款。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
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十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
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十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二十、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二、第七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
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项修改为:“农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
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
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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