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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2:48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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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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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水量统一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榆林市、延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渭河干支流水量调度(以下统称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防止渭河断流的要求,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水量监测和水情预报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渭河水量调度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渭河水量调度工作。
  第五条 渭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渭河水量调度组织实施部门、机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量调度管理系统、水量监控预报系统等渭河水量调度的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和建设工作,并做好建设完成后的应用、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
  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水量调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八条 渭河水量分配,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 制订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渭河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渭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维护合理流量;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第十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一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二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宝鸡峡引渭管理局、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桃曲坡水库管理局、交口抽渭管理局、泾惠渠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年度预测来水量和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结合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制订。
  第十四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合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制订渭河月水量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用水高峰期,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渭河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以及用水情况,对已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进行调整并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或者实时调度指令,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的渭河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省内各设区的市行政区界水文断面的设立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界和入黄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所确定的调度控制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相应调度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水量调度控制断面流量以国家和省水文机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所辖范围内月、年度取(退)水量报表以及7月至10月的取(退)水量报表。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情月报、水情预报、旬来水总量及其日平均流量。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渭河断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预警控制断面及其预警流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所辖范围内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相关流量控制指标,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
  必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渭河干支流其他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应急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量调度期间,省水文机构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监测资料。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和水库蓄(泄)水资料,同时抄报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出现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应当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渭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省属灌溉管理单位通报。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检查,确保调度指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二)不按规定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三)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虚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二)不执行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三)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区界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地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量调度中,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渭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药饮片、医用氧GMP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中药饮片、医用氧GMP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附录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168号),附录包括了对无菌药品、非无菌药品、原料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制剂等类别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补充规定。随着药品GMP的全面实施,为规范对中药饮片、医用氧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我局制定了中药饮片、医用氧GMP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药饮片GMP补充规定
2.医用氧GMP补充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1:

中药饮片GMP补充规定

1.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建立与质量保证体系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2.主管生产和质量的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中药专业知识。
3.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4.从事药材炮制操作人员应具有中药炮制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5.从事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知相关的劳动保护要求。
6.从事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具有检验理论知识,掌握相关质量标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具有经验鉴别能力。
7.从事仓储保管、养护人员应掌握中药材、中药饮片贮存养护知识与技能。
8.厂房与设施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设置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净制、切制、炮炙等操作间。
9.直接入药(包括口服、用于非创面的)中药饮片的粉碎、过筛、内包装等生产厂房的门窗应能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参照洁净区管理。
10.中药材与中药饮片应分别设库,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药材应设置专库或专柜。
11.厂房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洁,不易产生脱落物,不易滋生霉菌。
12.净选应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平整,不易产生脱落物。
13.净制、切制、炮炙等操作间应有相应的通风、除尘、除烟、排湿、降温等设施。
14.筛选、切制、粉碎等易产尘的操作间应安装捕吸尘等设施。
1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等应经处理后排放,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16.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饮片生产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专用设备及生产线。
17.根据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不同特性及炮制工艺的需要,选用能满足工艺参数要求的设备。
18.与中药材、中药饮片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表面清洁,易清洗消毒,不易产生脱落物。不与中药材、中药饮片发生化学反应,不吸附中药材、中药饮片。
19.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20.进口药材应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21.购入的中药材应有详细的记录,包装上应有明显标签,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来源、采收(初加工)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药材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规定标志。
22.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其产地应相对稳定。
23.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按要求贮存、养护。
24.中药饮片应选用能保证其贮存和运输期间质量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25.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应按规定更衣、洗手。
26.从事对人体有毒、有害操作的人员应按规定着装防护。其专用工作服与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分别洗涤、整理,并避免交叉污染。
27.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药材生产操作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特殊措施。
28.生产过程中关键工序应进行设备验证和工艺验证。
29.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包括:名称,规格,炮制工艺的操作要求和技术参数,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及贮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包装规格等要求。
30.应按生产工艺规程编写标准操作规程和批生产记录。
31.质量管理文件应有中药材、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32.中药饮片批号应以同一批中药材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一定数量的相对均质的中药饮片为一批。
33..中药材经净选后不得直接接触地面。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
34.生产用水的质量标准应不低于饮用水标准。中药材的浸润应做到药透水尽。炮制后的中药饮片不得露天干燥。
35.质量管理部门应对毒性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药材炮制全过程进行有效监控。
36.质量管理部门应设置与中药饮片生产规模、种类、质量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标本室、留样观察室。


附件2:

医用氧GMP补充规定

1.医用氧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2.从事医用氧生产的人员应接受医用氧特定操作的有关知识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管理部门资格证书。
3.色盲患者不得从事医用氧的生产和质量检验工作。
4.医用氧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应整洁,厂区地面、路面及运输等对医用氧生产不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总体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氧气站设计规范和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5.厂房应按医用氧生产工艺流程要求进行合理布局;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有通风、照明、防火、防爆、防静电等设施。
6.医用氧充装生产车间应保持整洁、平整、耐磨防滑,并设置专用更衣室。
7.医用氧生产过程各阶段的气瓶应分区存放,并有明显的标识,如待检瓶、待充瓶、已充装瓶等。
8.医用氧压缩设备禁止使用氟塑料材料制活塞密封的压缩机和水润滑压缩机。
9.用液态氧气化充装气态氧,必须使用低温液氧泵,加压气化后充装。
10.充装车间应有控制外来人员进入的制度和措施。
11.医用氧容器(槽车、储罐和气瓶)应专用,且具有与其他气体容器区分的明显标识。
12.医用氧充装应使用专用设备,充装夹具应有防错装装置。
13.气瓶应固定,不得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外的其它气瓶。
14.对气瓶使用前的处理和清洗等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进行验证,并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
15.医用氧企业员工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和安全防护用品。
16.医用氧生产企业应建立批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并具有可追踪性。
17.医用氧生产批号的划分应以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充装的氧气为同一个批次。
18.分装医用氧的生产企业应向具有医用氧生产证明文件的企业购进液态氧,并在分装前做全检。
19.医用氧放行前,必须按国家药品质量标准进行全检。每个容器都应帖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应注明:品名、企业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氧气数量、压力、执行标准。
20.气瓶必须经核准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应建立气瓶报废处理制度。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严重腐蚀或严重损伤时,应提前检验,并有气瓶报废处理记录。
21.重复使用的气瓶充装前应对瓶体进行清洗消毒,并必须释放瓶内全部底气,再用置换法或者抽真空法处理至合格。
22.医用氧充装后,每只气瓶均需检漏,并对瓶嘴、瓶阀进行保护,并加戴瓶帽和防震圈。
23.医用氧的生产、贮存、运输、销售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关证件。
24.本规定所述医用氧是指低温分离空气制备的医用氧。其它医用气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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