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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3:56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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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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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已经 2012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 年 7 月 19 日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 导与制止、 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 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 第( 五) 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 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 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 应当于 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 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 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 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 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 调换、 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易腐烂、 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应当 自 财物被查封、 扣押之日起 7 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 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 处理物品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 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 6 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 仍无人领取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以出租、 出借、 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二)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 合同文本、 发票、 银行帐户 、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

银发〔201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水利部各流域机构;交易商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重要意义

  (一)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是生态环境改善不可分割的保障系统,事关农业农村发展,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粮食、生态和国家安全。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把水利工作摆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水利实现跨越式发展。金融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建设的重点任务,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合理调配金融资源,优化信贷结构,全面改进和加强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二、大力创新符合水利项目属性、模式和融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认真按照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整改要求,积极通过注入资本、财政补助以及重组增加水电站、城市供水等部分优质资产的方式,支持有实力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整改为一般公司类法人,对于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予以支持,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在建的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增加抵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在新增抵押担保合法合规足值的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支持。

  (三)积极引入多元化投融资主体,创新项目融资方式,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水利建设。积极发展BOT(建设-经营-转交)、TOT(转让经营权)、BT(建设-转交)等新型水利项目融资模式,通过有资质的水利项目建设方作为贷款主体,引导更多信贷资源支持水利建设。合理开发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生态资源、土地资源等各种资源,组建股份制水利企业,鼓励各类企业投资兴建经营性水利项目。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经营性水利项目的信贷支持,对能够用省(市)属水利工程经营性收益实现可持续经营的水利建设项目积极予以支持。

  (四)大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组织开展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等重点水利项目,积极做好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加快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与城乡互助型农业、订单农业等新型农业生产方式的结合,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等作为小型农田水利承贷主体,采取“合作社+农户”、“企业+基地+农户”等多种信贷模式,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金融支持。

  三、督促和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和提升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信贷支持和服务

  (五)积极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加大对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立足自身职能定位,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完善水利信贷管理制度,创新信贷管理模式,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内现金流量预测等合理确定贷款方式,按照水利建设项目的周期特点与风险特征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贷款的利率和期限,加大对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六)支持大型商业银行在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改进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开发银行要认真总结支持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经验,加大对重大水利项目、国家水利投资重点区域及水利建设薄弱环节的信贷支持力度。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强和水利、农业等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水利项目储备和安排特点,积极参与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利用贴近农村、网点众多的优势,积极提供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信贷支持。鼓励其他大型商业银行积极支持列入政府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承贷主体合法,且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土地、环评、节能审查等合法性手续完备的水利建设项目。

  (七)积极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创新体制机制、结合现有优惠政策,加大水利信贷投入。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农村信用社支持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实力。把对农田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纳入涉农信贷导向效果评估范围,加大信贷导向力度。改进和完善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引导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更多资金用于“三农”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

  四、积极拓展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支持水利改革发展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发行上市公司债等方式再融资,鼓励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扩大直接融资的规模和比重。加强债券市场产品创新和制度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定向工具等多种债务融资工具融资;建立和完善中小水利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担保机制,协调落实中小水利企业进行债务融资的风险缓释措施,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水利企业通过区域集优的方式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

  (九)积极发展多种融资产品,拓宽水利项目融资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银团贷款分散大型水利项目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融资租赁公司增强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大型水利基础设施设备和中小农田水利灌溉系统融资租赁服务。允许理财资金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有现金流、有收益的水利项目。积极稳妥探索水利建设贷款等涉农贷款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水利建设。探索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鼓励政府部门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导示范和带动社会资金投资水利建设。扩大与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大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

  五、严格加强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对不同类型水利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及时编制各级水利重点工程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定期公布水利建设重点项目范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创造条件。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重点水利项目,要明确拟建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责任主体,细化资金管理办法;对国家补助的农田水利项目,各地要立足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探索各类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对引入民间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按照“建用两利”的原则,明晰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落实建设和管理责任;对吸引民间资本进入的经营性水利项目,要发挥各级水利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落实水利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把水利项目的立项审批、公开招标和工程建设质量,培育公平竞争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市场。

  (十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对项目运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对重点水利项目,要在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严格实行公开招标、全程审计,充分发挥中介机构评审、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综合作用。

  (十三)严格管理政府主管的水利投融资企业。对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利用借贷资金进行定性和定量的综合绩效考核评价,建立水利项目借贷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严格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的年度审计制度,加强融资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建立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失误及违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六、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风险分散和政策保障机制

  (十四)进一步拓宽水利建设项目的抵(质)押物范围和还款来源。允许以水利、水电、供排水资产等作为还款来源和合法抵押担保物,探索以水利项目收益相关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的可行性。允许水利建设贷款以项目自身收益、借款人其他经营性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地方水资源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也可以作为还款来源。

  (十五)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探索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发挥宏观信贷政策导向作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建设的政策约束激励机制。

  (十六)加快建立发挥财政、金融、税收等多种政策资源,共同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有效结合模式。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不同水利工程的建设特点和项目性质,确定财政贴息的规模、期限和贴息率,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

  (十七)积极探索建立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大融资担保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有实力的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水利建设融资担保。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水利保险,积极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七、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和政策贯彻落实

  (十八)积极争取和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为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会同辖区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水利建设投入,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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