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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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佛府办〔2011〕190号.doc http://www.foshan.gov.cn/zwgk/fsgb/fsrmzfbgs/201111/t20111128_3440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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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