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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54:06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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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发放贷款。

第六条 设立在市(地)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市(地)城区开展业务,设立在县(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县(市)开展业务。

第七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坚持“总量控制、质量优先、县域优先、科学布局”的原则,严格准入标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质量。市场准入向县(市)、乡镇倾斜,向小额贷款公司的空白县(市、区)倾斜。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名称,在市(地)城区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市(地)名称,在县(市)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县(市)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须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

(四)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市(地)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2倍。在贫困县、小额贷款公司空白县、享受国家级区域发展政策的县(市、区)、乡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给予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制定。港澳台资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亿元。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复审,省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主管部门出具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对外营业。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超过6个月不申请开业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资格(不可抗力除外)。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超过2个月不登记注册或对外营业的,废止开业批准文件并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资格(不可抗力除外)。对有上述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自逾期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出资或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或港澳台地区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下同);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四)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筹建之日起,企业成立满3年。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或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三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第

二十四条 对于绩优企业(指自向省金融办申请之日前成立满4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元,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两年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下同)可作为主出资企业或主发起企业,在组建的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且年度考核综合评级达到条件后,可组建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注册资本的2倍。同一企业最多可组建2家小额贷款公司,两家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同一市(地)的城区或同一县(市)内。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4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5‰。港澳台资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最高可为60%。

第二十六条 企业股东的法人代表不得以自然人身份出资入股,企业股东的法人代表与自然人股东之间、自然人股东之间不得具有夫妻、父母子女关联关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开业之日起满1年且年度考核综合评级达到条件,可向绩优企业转让。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除此之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股东变更和股份转让;

(五)修改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级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大力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六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要发挥“服务、维权、自律、合作”的职能作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整顿,为小额贷款公司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银监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十条 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风险。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获得银行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享受优惠政策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行由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合作银行协助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有享受合作银行优先服务的权利,有遵守有关资金流向监管协议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催债。

(八)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农垦、森工系统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黑政办发200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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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402

实施时间:19980402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8年4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8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参加的会议,对上述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向常委会述职的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根据述职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常委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进行评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七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八章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

198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对在电视中转播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实况时出现有给被告人带手铐的镜头,指出法庭上采取的一些形式、动作要注意社会主义文明。经调查了解,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布实行以来,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情况,虽已大为减少,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急需改进。今后,请注意在法庭公开审判中,凡是被告人没有可能逃跑、行凶、自杀和发生其他危险行为时,都不要对他们使用戒具。只有在为保障安全和秩序而有必要时,才允许使用戒具。但在拍摄电视时,要告诉电视台工作人员,不要拍摄和播放被告人在人民法庭上带戒具的镜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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