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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22:22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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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工伤、生育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确定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浮动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提出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缴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县(市)和襄州区执行如有困难,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期三年,过渡期满后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过渡期内,全市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按原渠道解决。
  为有效防范统筹基金风险,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可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核定工作。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的,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七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奖惩机制。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政府负责;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全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的总额不超过当地近两年上解的调剂金总额的130%。
  第二十四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生育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审批。由各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调剂基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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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明确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类别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类别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17日 财金函〔2002〕86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促进设备更新和产品升级换代,中央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日益增多。根据我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现行规定和中央企业目前财务关系的现行状况,为了既有利于中央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又确保落实债务责任、防范债务风险,现将确定中央企业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统借自还项目的转贷类别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作借款人的项目,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我部审核同意后,如符合第一类项目转贷条件,我部将通知转贷银行按第一类项目进行转贷。
二、凡以中央企业下属企业或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项目,如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经我部审核同意,我部将通知转贷银行按第二类项目进行转贷。
三、上述情况以外的项目则均按第三类项目处理。我部委托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转贷银行根据我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是否转贷。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函〔2012〕5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有关政策(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2〕7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试政策,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二、支持前海在金融改革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一)允许前海探索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配合支持香港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二)支持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积极研究香港银行机构对设立在前海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三)支持在前海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支持前海开发建设。
  (四)支持设立前海股权投资母基金。
  (五)支持包括香港在内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前海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六)进一步推进前海金融市场扩大对香港开放。支持在CEPA框架下适当降低香港金融企业在前海设立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的准入条件。
  (七)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规范发展要求,支持前海试点设立各类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金融机构,探索推动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设,支持前海开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的金融体制机制改革和业务模式创新。
  (八)支持香港金融机构和其他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设立国际性或全国性管理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加快提高金融国际化水平,促进前海金融业和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措施,分别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有关方面按程序制定。
  三、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支持前海在探索现代服务业税收体制改革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前海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暂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注册在前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加强法律事务合作。
  (一)探索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
  (二)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在CEPA及其补充协议框架下,深化落实对香港的各项开放措施。
  五、支持前海建设深港人才特区,建立健全有利于现代服务业人才集聚的机制,营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一)创新管理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为外国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海外华侨和留学归国人才在前海的就业、生活以及出入境等提供便利。
  (二)将前海纳入经国家批准的广东省专业资格互认先行先试试点范围。
  (三)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服务范围限定在前海内,具体政策措施及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前海先行先试,具体试行办法由深圳市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支持前海在深港两地教育、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试点。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批准在前海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工作的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设立独资医院。
  七、加强电信业合作。
  (一)支持港澳电信运营商与内地电信运营商根据CEPA在前海建立合资企业,经营电信业务。
  (二)鼓励创新电信运营管理模式,支持当地电信企业根据前海实际探索制定优惠电信资费方案。
  (三)支持建设前海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满足前海企业的国际通信业务需求。
  八、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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