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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29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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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林场发[2012]156号


黑龙江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发〔2012〕70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原则同意你省意见。
希望你省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及时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创新国有林场经营机制,完善政策支撑体系,切实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能力,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不流失并保值增值,为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积累经验,探索路子,做出示范。
  特此函复。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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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条十五条修改为:“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可以制定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具体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在7日内转入市财政部门新菜地开发基金专用帐户,专户储存。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新菜地开发基金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并交市财政、蔬菜管理部门各
存一联。”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用于菜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其主要部分用于开发补充新菜地。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条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内菜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发补充新菜地。如果新开发菜地达不到质量相当的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可以按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补充新菜地。具体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1997年4月30日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199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实施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对违犯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方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自主权,并应尽力为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研究决定本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总经理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及董事不得随意干预总经理的日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覆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其行使职责。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列支。
  第八条 中方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委派和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津、法规和国际惯例,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和外方合作共事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诉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出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人选,其主管部门和经贸委应得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优先安排。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核定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收不抵支的,可向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调剂,或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纳入计划,组织供应。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由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下达物资供应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油、运输以及通讯设施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出口的下列商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
  (一)生产内销产品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二)进口国家限制的非生产性机电产品;
  (三)本企业生产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的计划指标分别到国家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人员,应编制用人计划,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接有关规定办理。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的原有工资级别,作为档案工资存入本人档案。符合国家统一调资条件的,应在本人档案工资中记载所调升的工资等级,作为本人离开外商投资企业后确定工资级别和退休时计发退休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按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经贸委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对外公布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和市两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当地政府控告和检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津,法规或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一)经贸委综合管理外商投产企业。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有关事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二)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的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物资计划的协调安排。
  (四)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供水、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五)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捡、审计、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的,其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合营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的,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本市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该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和现无主管部门的合营企业,暂定市经贸委为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并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并向同级经贸委转报名单;
  (三)帮助外简投资企业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
  (八)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体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贸委投诉,也可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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