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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六轮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9:27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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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六轮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续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第六轮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续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2012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第六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其中涉及取消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4项,下放5项。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深化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行政、管理创新和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为确保此轮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现将有关情况及后续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第六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4项:
  1.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2.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4.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下放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5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2.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4.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二、总署分别研究制定了本轮取消的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措施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办法(见附件),并将依据相关立法计划,清理、修订本轮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中,针对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总署已专门下发《关于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厅发[2012]3号)。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完成制定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报总署相关业务司局备案;要指导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审批制度及规定,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总署将适时进行检查督导。
  四、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依法加强监管,确保相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不出现管理真空;要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坚决杜绝变相设置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有机结合,建立健全规范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努力促进新闻出版业繁荣发展。

附件:1.国务院第六轮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2.国务院第六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审批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1
第六轮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序号
取消审批项目
监督管理措施


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期刊出版增刊须由期刊主办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到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明文件及增刊备案号,凭备案证明文件并按照《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印刷、发行等手续;完善对期刊出版增刊编、印、发等环节的管理,将其纳入重点审读及年度核验范围,并切实加强对出版物市场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出版增刊(具体措施见《关于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厅发[2012]3号)

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按照《复制管理办法》规定,接收或收购的单位必须是现有的合法光盘复制生产企业且符合经营许可范围,须于接收或收购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收或收购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应按照规定办理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手续

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制作单位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作活动参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管理

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企业须于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2
第六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审批办法

序号
下放审批项目
审批办法
1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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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城字[2007]4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市政管理局、大同市市政公用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罗 春 国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方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在涉及实务适用和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主体 损害赔偿范围
一、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渊源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并非我国首创,此规定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统治的理念充满着君主制、家长制、夫权制延绵若干年。随着封建社会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日趋理性化、主观化、开放化,诸多的主观因素催生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来结婚、离婚是很正常社会现象。结婚是独立的两性个体之间基于感情的自愿结合。但伴随离婚的因素却错综复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诱因也是多方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问世后,人们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方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提出的疑问并引起一些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范围定界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就离婚诉讼的本身而言,此诉讼行为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然而一旦启动了离婚诉讼程序,就可能因离婚的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问题,我国的有关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是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引起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前三项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好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好操作。然而出现第四项情形的,其侵害行为的覆盖面就较广,包含的被侵害的主体就不一定是夫妻双方了,应当包括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父母等家庭成员。而现行实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必须是夫妻间无过错的一方,并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导致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固定了一个前提和条件,即夫妻间离婚诉讼的形成。从而将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夫妻间离婚请求权紧密相连,而依法理离婚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家庭成员遭虐待、遗弃的赔偿请求权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此规定直接导致受虐待或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直接行使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产生了家庭成员之间人格的吸收。然而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来说,当一方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或遗弃行为时,被虐待或遗弃的家庭成员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在此,我们应当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定位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应当由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出,以体现人际关系手段、权利自由且也与国际法并轨。因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涵盖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赋予受害者有独立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不应以夫妻双方的离婚和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的的提起为限制。为了避免这种请求权提起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调整到第45条中,作为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在刑事诉讼中可附带民事赔偿或由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单独提到赔偿请求。这样既不影响离婚赔偿制度的整体性,又体现家庭其他成员权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就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言涵盖面较广,因为实施侵害行为人常规情况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采取侵害的手段、方式及主客观意识方面,其覆盖面大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和手段。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也就是有赔偿义务的有过错的一方,而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的观点颇多,可谓见仁见智,倾向性看法就是第三者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因有第三者因素导致离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第三者有配偶处在婚姻状态中则不考虑其赔偿问题,因为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者的配偶为无过错方。因此第三者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自己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在这第三者处于有婚姻的状态下,如果因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进行赔偿,在回过去对自己的离婚诉讼向配偶负赔偿责任,这就势必形成第三者一个过错行为被处罚了两次,这样既有违法理,又是对第三者的不公平。其次,如果第三者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则其应对所插足的家庭离婚诉讼中与有过错的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定可以免责的除外。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就直接排除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实际情况是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第三者既然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其就没有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这种状态下,在没有法定免责的前提再规定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是不公平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民事权利,所以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不能简单的排除亦不能简单的肯定,而应视第三者的婚姻状况和主观意识确定其是否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的就都应予以赔偿,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远远不能包含过错责任的范围。这四种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未完全吻合,实际上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属于过错。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尚欠概括性的规定,应当视法定离婚事由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尺度下文将予以略述。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其它应予赔偿的情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方面,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显而易见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对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济。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不仅难以估价和取证,也难以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偿和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据笔者调查本市自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的没有一例。这种现象的发生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降低,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惩恶扬善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为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只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就应当有精神损害的赔偿的理念。因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无形性但确是真实可辨的,并且此种损害对受害人已在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肯定是比较隐蔽的,而国际上及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想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调查途径取得证据难乎其难。再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以个人能力往往是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有些受害人即使获得了一些相关证据也可能因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认定。故而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属精神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对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予以裁量。具体量化应从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给予权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侵权人而言在考虑其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从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的长短、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性的予以定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将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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