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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7:53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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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定计量单位)
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的计量责任)
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
对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 (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 (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 (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配备计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商品量短缺的处罚)
商品计量的负偏差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又拒绝向用户、消费者补偿的,责令其补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主体和罚没收入)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指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数值的商品量进行一次性包装、灌装并有统一净含量标记的商品。 (二)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指在商品销售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生产过程中能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
具。 (三)极限误差: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值。 (四)商品计量负偏差:指商品量的实际数值低于商品结算或者标称量的状况。 (五)仲裁检定:指用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
动。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对外贸易中,生产者根据外国客商订制、订购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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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办渔[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总体方案,我部组织制定了《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请结合本省(区、市)生产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四日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各项决策和部署,解决当前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制定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方案。

  一、组织机构

  在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农产品整治组下,设立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组,由我部渔业局牵头,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组成。负责制订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全国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强化水产品药残抽检,对重点省区、重点品种执法工作开展督查等。各地根据我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建立本辖区整治组织机构,部署协调本辖区整治工作,落实我部统一行动要求。

  二、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工作方案,开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当前水产苗种和养殖过程中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严肃查处禁用兽药行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衔接顺畅、运转高效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制,提高基层行政人员和渔政队伍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着力强化基层服务,培育负责任的生产主体,扶持自律能力强的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构建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推进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工作目标

  通过为期4个月的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要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健康养殖示范场、出口原料备案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等三类基地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监管率达到100%。

  ――苗种生产单位持证生产率达到100%(自育、自用的除外);苗种生产单位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其中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

  ――三类基地、个体小型养殖场等养殖环节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氯霉素等禁用兽药残留抽检总体合格率达到95%以上;阳性样品的追溯结案率达到100%。

  四、重点任务

  (一)加强现场检查。深入推进水产养殖业综合执法行动,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生产过程监管。在9月-11月期间,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开展拉网式检查。检查内容:苗种生产企业是否办理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按批准范围从事水产苗种生产;苗种生产单位和养殖场是否存贮、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和氯霉素等禁用兽药;养殖单位使用限用药物是否未遵守休药期制度售卖水产品;三类基地和苗种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二)加强药残抽检。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辖区所养品种、用药状况,加大抽检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在9、10月份养殖用药高峰期,对辖区内的三类基地和个体小型养殖场开展药残监督抽查,要保证抽样的随机性和科学性。同时,依据农产品整治组的总体工作计划,对大中城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加强药残监测。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现场检查和药残抽检中查出的违规企业,根据违法性质、危害程度,采取停止销售产品、责令整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企业实行专库管理,重点监控,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限期整改。对于各种案件的处理,切实做到禁用药物来源和渠道未查清的不放过,超标产品未处理的不放过,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处理的不放过。建立健全针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个别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带来严重后果的,以及长期专项整治实施不力,存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地方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推进健康养殖行动。加强对生产者健康养殖技术的培训,继续开展渔业科技入户,推广健康养殖方式,加大无公害标准实施力度,巩固和深化水产标准化示范县、标准化养殖小区和健康养殖示范场建设。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对出口原料基地指导其按进口国标准进行生产。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强化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五)强化生产自律。按照“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引导不强迫”的原则,加强对基层协会和渔民合作组织的培育、扶持和引导;指导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自律机制;鼓励其通过采用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标准生产、统一物资采购、统一品牌销售、统一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等自我管理与服务。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在反映企业诉求、强化对外沟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细化方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抽调得力骨干,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安排所需经费,做到领导到位、指挥靠前、保障有力,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结合本区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目标、具体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落实责任,加强督导。各地要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特别规定》,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将开展水产品产地监测、检查违法使用兽药等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地、县,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措施都要有部署、有检查、有成果考核验收。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现场指导、督查督办,及时指导各地实施专项行动。

  (三)全面动员,综合协调。本次专项整治时间紧、任务重,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动员行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行业协会各方面力量,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要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加强与畜牧、兽医以及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时移送、处理有关案件。在批发市场监测中发现的阳性样品案件,要及时追溯生产环节,确属生产过程违法用药的,要依法处罚违规企业;在养殖环节发现违禁兽药或不合格的饲料产品,要及时通报畜牧、兽医等相关主管部门,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对问题投入品一查到底。

  (四)及时沟通,加强宣传。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握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9月1日开始,每周三中午12时前要向我部渔业局报告本周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送工作小结。重大案件及突发事件,应迅速报告,报送材料要有综述、有查处情况、有检测合格率、有量化指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消费知识宣传,利用各种手段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和成效,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安全生产、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宣传导向作用,树立中国水产品优质品牌形象。

  五、时间安排

  (一)部署阶段(9月1日-9月15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总体安排,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做出工作部署。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出本地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部署实施。

  (二)集中整治阶段(9月15日-12月16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重点养殖场的拉网式排查,突出重点、集中整治。

  (三)总结验收阶段(12月17日-31日)。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结束后,我部将适时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会,总结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典型,并对工作较差地区进行通报。

  我部对各地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实施督查,并在适当时机对部分地区养殖场开展监督抽查。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区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方案报我部渔业局备案,并于2007年12月15日前上报整治活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郭云峰(010)64192927

  传真:(010)64192995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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