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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5:4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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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批准,现内部发布施行。
附件: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第三条 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
(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
(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技术出口工作。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及审批
第五条 技术项目根据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技术水平,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和允许出口三类。
(一)下列技术禁止出口:
1.出口后将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2.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3.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二)下列技术控制出口:
1.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2.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3.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4.出口后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三)上述禁止出口和控制出口以外的技术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六条 申请技术出口,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的经济效益;
(四)技术和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政策;
(二)是否影响发挥我国技术优势;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控制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进行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的,视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权和注册商标转让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及审批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
第十七条 涉及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内容之一的技术出口合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及保护措施;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三十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科委联合批准的控制出口技术项目,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其技术出口合同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批;
(三)委托跨地区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同意后,由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公司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审批。合同批准后,签订合同公司所在地的经贸厅(委、局)应当将合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备案。
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而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管辖的、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应当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三)合同副本和中文译本;
(四)合同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签订合同单位应当将合同修改后重新提出报批申请,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当补发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出示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如属国家秘密技术,报关时应当同时出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第四章 技术出口的计划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包括对外开展工作项目、可能成交项目和当年可能收汇项目),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技术出口创汇计划应当在外贸出口计划中单独列项。
第二十四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应当根据国防科工委的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技术出口项目成交和收汇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由部门或者地方技术出口管理机关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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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近几年来,随着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教育部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2〕12号)下发后,各地、各职业学校对职业指导与毕业生就业工作给予了充分重视,普遍开展了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工作,毕业生就业率和就业质量明显提高。但从整体上看,今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加强职业指导,尤其是加强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十分必要。现就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毕业生就业服务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把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放在与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指定专人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体系和工作制度。各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学校职业指导部门组织实施,全体教职工共同关心支持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学校职业指导机构的作用,充实得力人员从事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 
  二、加强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平台建设,为毕业生提供准确、快捷的就业信息服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与用人单位、劳动人事和其他相关部门及社会就业中介服务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广泛收集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学生就业提供个性化的咨询服务。各地可建立中等职业学校人才就业信息网,及时发布人才供求信息。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宣传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动态,发布毕业生信息和社会人才需求信息,为毕业生就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帮助学生了解就业政策法规,依法就业;帮助学生了解就业形势,并依据自身条件选择就业目标;帮助学生了解本地、异地、国(境)外的就业信息,提供择业咨询;为有升学愿望的学生提供信息和选择志愿的咨询服务。 
  三、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合作,开拓、疏通毕业生就业渠道,做好组织服务。学校可采取与企业联合办学、成立办学协作体、定期召开协作会、协议输送毕业生等方式,确保毕业生就业渠道畅通;可通过介绍推荐和组织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实现双向选择创造条件;可结合学校专业特点,利用学校优势,为学生创业提供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供需见面会要讲求实效,可针对职业学校毕业生特点,由劳动力市场或人才市场组织企业到学校进行专业性、行业性的供需见面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毕业生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实现就业的管理和指导,引导学生选择正规的和社会信誉好的职业中介机构,帮助学生联系工作岗位,并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假中介”、“黑中介”蒙骗坑害学生的行为。 
  四、认真做好毕业生就业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跟踪服务。学校将毕业生输送到社会就业岗位后,应及时了解学生的工作情况,建立毕业生就业档案。在一定时期内,还应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如为维护其合法劳动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为岗位中遇到困难的学生提供一定的弥补性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可在毕业生就业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就业服务站或办事处,及时了解行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素质要求,帮助走上工作岗位的毕业生排忧解难。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
第七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人个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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