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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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现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本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高级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3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2人以上。
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较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1人以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大比例提升,正当使用亦逐步成为一种有效的抗辩方式被普遍采纳,但纵观我国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少之又少,经常被引用的无非是实施条例49条,而此条规定有比较原则性,故而导致在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及意见分歧,对于“打擦边球”的侵权行为认定就增加了一定困难,为此,本文尝试对“正当使用”进行分析。
一、正当使用的法律依据
正当使用的法理引用,通常源于《商标实施条例》49条,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正当使用审判中的实例
1、“百家湖”案:一审法院认定百家湖为一地名,为保护公众利益,不支持商标专用权人因注册商标即获得该地名的独占性垄断,被告善意使用该地名为属于正当使用;二审法院从保护商标注册人角度出发,支持了原告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一审判决;
2、《家庭》杂志案: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家庭一词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常用的基本词汇,只是因为原告的使用才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代表杂志。而被告使用的恰恰是第一含义的家庭,而非指向杂志,且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3、Owen商标侵权案:原告注册了“owen”商标,被告为服装生产企业,在运动服装前胸及后背连同“10号”一起使用了“owen”,法院认为,“owen”使人第一反应为联想到英国著名球星欧文,而非原告商标,被告使用“owen”的功能主要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性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故此驳回原告的商标侵权的诉求。
4、“银杏”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为表明其产品中含有“银杏”,可以通过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原配料表,或直接表明本产品含有银杏成分方式来描述其产品的原料,没有必要突出使用“银杏”来表明其产品原料,显然不是对该词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故此,支持原告诉求。
三、“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决定了是否“正当使用”,我们认为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结合使用者对词汇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
非突出使用、非显著位置使用、非商业盈利性使用,或仅仅使用该词汇为大众所熟知的第一含义,即构成正当使用,例如在商业广告或活动中的一句话、宣传口号等。详见《家庭》杂志案例。
2、使用方式难易判断是否使用第一含义,应结合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要达到的效果来综合分析。
使用者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判别,但建议通过分析被告在可供选择的几种方法中是否选择了一种正常思维下较为合理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如通过产品包装或宣传中可以描述的问题,就没有必要突出字体和大小、使用与主体不同颜色来描述。详见“银杏”商标侵权案例。
3、判决是否描述性使用,还应参考商业惯例和消费者习惯。
如一词汇按照商业惯例或消费者习惯,无法在该词汇和特有商标商品之间建立联系,而是按照大众所理解的第一含义、指向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如“owen”商标侵权案。
4、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定性的重要因素。
如一商标为知名、著名甚至驰名商标,那么其被公众认可的联系指向物为特有商品,弱化了其第一含义,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商标性使用较为合理。
5、使用是否附记于商品。
一般来讲,将词汇使用在商品上,其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可能性就较大,相反,仅仅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中使用,构成描述性使用可能性较大。
6、使用他人商标时,是否标示了自己的注册或未注册商标。
如被告在使用他人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时,在合理位置和方式正确标注或大量使用自有商标,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则认定为第一含义描述性使用较为合理。
但,前提一定是使用者在合理位置、合理方式使用自有商标,而不是在显著位置、方式使用他人描述性商标,同时在不显眼位置、以隐蔽方式使用自有商标。此种情况下,其自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可以认定基本丧失,起到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再是自有商标,而是他人商标。详见“银杏”侵权案。
7、依照商业惯例、专业协会意见认定。
若商标中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描述性正当使用。如法院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粉”直接表述了面粉质量,为该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判定驳回原告商标侵权诉求。
四、综上,可得出正当性使用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