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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9:04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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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九)证明中、外文往来函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等;
(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事务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向公证处递交有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
申请授权书、委托书和签名、印鉴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对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从证事宜;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对本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发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旅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发生经济往来申请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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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自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以来,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便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为常住户口不在本地的外地居民制发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有的甚至为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制发临时身份证。最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巩留两县公安局为24名浙江人异地制发临时身份证,这些人凭此办理了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旅游手续后,借机集体出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违法制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证件管理工作和使用、查验制度的实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必须立即坚决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从维护居民身份证的权威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发证范围的规定,坚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申领、换领、补领身份证手续的原则。对在异地投资开发、务工经商、被聘受雇、出差旅游等人员丢失身份证的,一律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补发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作为一种临时应急措施,为减少漏洞,除常住户口待定的人员和因居民身份证丢失、损坏,在办理某些权益事务时急需证明身份的人员外,一律不发给临时身份证。
二、要进一步严格制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为不属于发证范围的人制发身份证,坚决杜绝和认真查处制发“关系证”、“人情证”、“异地证”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审批手续或不属于发证范围的,各制证中心(所)不得予以制证。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利用发证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在近期内对发证工作,特别是对近年来的日常发证工作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违反法律规定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应予以收缴、销毁。清理情况请及时报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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